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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住○○縣○○鎮○○里○○路00巷00號
被 告 乙○○ (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22日結婚,被告於99年間無故離家,原告四處找尋未果、音訊全無、無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10餘年且從無聯繫,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0月2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原告女兒丙○○到庭證稱略以:伊從小到大都跟原告同住,生活費都是原告提供,伊印象中大概國中的時候被告還有跟伊們同住,後來兩造吵架,被告就離家,也沒有告訴伊,是原告告訴伊才知道,被告的東西有沒有拿走伊不知道,後來被告還有沒有回來伊不清楚,因為伊都在上課,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回來找過伊,那是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伊從被告離家迄今都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至3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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