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7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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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兒一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經常為原告工作問題及餐食而起爭執,原告在山區採茶及做雜工,因住的地方較方便買吃的,原告幫同事買早餐及幫老闆娘買點心,被告認為原告是買給別人吃,多次因原告幫別人買東西而起爭執。

111年1月底,原告下班較晚,因此準備的晚餐較簡便,被告嫌餐點不好,沒有煮魚、肉,非常生氣,開始對原告冷暴力,並將原告的衣物打包丟到兩造兒子房間内。

原告在兒子房間内睡一星期,原告很生氣即到外面租房子居住,約隔一個月被告將原告娘家送的菜乾、筍乾及原告的衣物,送到原告弟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

原告自111年1月底即離家別住,至今約2年,兩造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毫無夫妻之情份,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難以維持,而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2年12月20日據狀表示:被告不想與原告碰面,夫妻互信互愛已經喪失殆盡,請 求 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準備的餐食不滿,對原告冷暴力,並將原告的衣物打包丟到兩造兒子房間内,原告在兒子房間睡一星期後,也很生氣即到外面租房子居住,約隔一個月後,被告將原告娘家送的菜乾、筍乾及原告的衣物全部送到原告弟弟住處等情。

業據證人劉武昌即原告弟弟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11年初被告將我父母送的筍乾、菜乾連同原告的衣服,一起拿到我位於菜公店的住處,當時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東西搬一搬就離開了,意思類似是不想要再和原告住在一起,我知道他們之前就常常吵架等語。

核與被告具狀表示:「夫妻互信互愛已經喪失殆盡,請求一造辯論判決離婚」之意相符。

兩造分居迄今約2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被告也表明不想見到原告,希望直接判決離婚,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

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離家、在外租屋,未料被告藉此就將原告衣物全數送至原告弟弟劉武昌住處,有驅趕原告之意。

原告主張遭被告冷暴力之離家原因,尚無法為完全證明,但依現有證據,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裂可歸責之程度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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