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42,20240831,2

快速前往

  1.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男,民國○○○年○月○日生,
  2. 二、兩造得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3. 三、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4.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5.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6.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
  7.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湯苡彤(女,民國000年0
  8. ㈡、又聲請人係為子女自幼得受到母愛著想,同意子女與相對人
  9. ㈢、再者,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親
  10. ㈣、另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11. ㈤、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親權,
  12.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
  13. 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經兩造協議隨甲○○定居於其嘉義住
  14. ㈡、又甲○○無意否定乙○○對於子女的用心,實際上兩造婚姻
  15. ㈢、再者,甲○○擁有相較於一般父母更佳的察覺力與應變能
  16. ㈣、另聲請人絲毫不具友善父母之基本觀念,常以仇恨視角看待
  17. ㈤、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親權,
  18.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19.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長子,雙方於112年
  20.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21. ㈢、再者,經本院另囑託本院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22. ㈣、本件固然業經雲萱基金會、雙福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
  23. 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24. 六、再查,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如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而與聲請人
  25.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成立調解離婚,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26. 八、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2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2號
                                       112年度婚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洪家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2 年6 月6日成立調解,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 年度婚字第42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未成年長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兩造得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湯森宇、湯苡彤為會面交往。

三、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以下簡稱聲請人或乙○○)於民國111 年10月7 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相對人或甲○○)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316 號、112 年度婚字第42號);

相對人於111 年10月13日對聲請人提起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反聲請(即本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321號、112 年度婚字第43號),因其等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又其中離婚部分,兩造業於112 年6 月6 日經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112 年度婚第42號、第43號調解筆錄),並同意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

是以,本院僅就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命未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並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乙○○復於112 年9 月20日,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核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實相關,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先為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湯苡彤(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湯苡彤)、湯森宇(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子或湯森宇)(或合稱子女),兩造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婚第42號、第43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但兩造並未能約定子女親權。

又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聲請人之父母亦能隨時提供照顧,支援系統完整,聲請人之狀況應足以成為子女長期、主要照顧者。

因此,請求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又聲請人係為子女自幼得受到母愛著想,同意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其住處,但相對人工作非屬穩定職業,且生活作息混亂而與子女不同,常將子女置於家中,自己則外出與朋友狂歡,更甚者,相對人疑似曾讓子女出現於疑似有吸菸飲酒之不良場所,且偏愛湯苡彤,對湯森宇則疏於照護,對子女均未盡主要照護者之責。

是相對人應有無力且疏於照顧子女之事實。

反之,聲請人則非常投入照顧子女之重大任務,利用短暫會面交往之機會,攜子女到處體驗不同設施、場所、遊戲及吃食等,前述場所均為適合親子同遊之單純歡樂場所,且聲請人亦無偏愛一方之傾向,總是子女一同帶出玩樂與學習,冀望子女能快樂長大,不受大人世界之紛擾影響。

是聲請人對子女之愛溢於言表,經濟上亦能負擔一切開銷,生活作息更是規律,能作為子女最好的榜樣。

是就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及善意父母原則,子女之親權應最適合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再者,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均具穩定之條件,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聲請人亦具備親職照顧功能及強烈的親職意願,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且對子女會面交往之態度亦屬開放友善。

基上,酌定親權,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及綜合考量。

兩造所生之子女,需要父親之教導、照護較母親更甚,又參酌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應認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另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當可採用。

聲請人目前生活重心位於雲林縣,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子女將與聲請人同住在雲林縣,則參酌前述收支調查報告,關於雲林縣於110 年度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 萬8,892 元。

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前揭金額2分之1 為準,計算子女之花費,即每月共計1 萬8,892 元之扶養費用。

 

㈤、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湯苡彤、湯森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扶養費1 萬8,77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3.反聲請駁回;

4.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

㈠、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經兩造協議隨甲○○定居於其嘉義住所,子女在甲○○暨其家人照料下,有穩定、令人放心的成長環境,子女現就讀於嘉義吉得堡幼稚園,子女在校情況甲○○暨其家人均能即時掌握,對於子女在校情況作出適當應對與關心,而兩造離婚前即協議子女就讀嘉義市文雅國小,故將子女之戶籍遷徙至嘉義市文雅街友人居所,而湯苡彤明年即將進入文雅國小就讀,倘若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則子女未來安排能依照兩造協議進行,子女不致遭受生活環境變化之心理衝擊。

基於持續性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由甲○○繼續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應較為妥適。

㈡、又甲○○無意否定乙○○對於子女的用心,實際上兩造婚姻紛爭迄今,縱有紛爭,惟兩造對於子女議題尚能理性溝通,雖乙○○或許在其私人社交平台Instgram對於子女議題上曾有抱怨,然甲○○認此為乙○○個人自由,且未危害子女權益,故不會驟然據此即否定乙○○對於子女的愛;

再者,兩造自112 年1 月5 日締結調解筆錄迄今,會面交往尚稱順利,倘日後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亦請聲請人能夠寬心,甲○○深知讓子女同時享有媽媽與爸爸的愛,對於子女才是最好的,亦因如此甲○○做了許多努力,因湯苡彤心理較同年齡兒童更加敏感與沒安全感,一開始要讓湯苡彤前往乙○○住處會面交往,著實讓湯苡彤極度不能適應且抗拒出門,為讓湯苡彤能適應在沒有媽媽的環境下與聲請人相處,會面交往時間甲○○總會自行驅車帶著子女前往聲請人住處,而甲○○不會馬上離開,會在乙○○家中陪伴湯苡彤20至30分鐘,待湯苡彤適應環境後才離去。

如此做法效果卓越,如今湯苡彤已能漸漸適應單獨與乙○○會面交往,故甲○○雖依然載送子女前往聲請人住處,讓子女下車後甲○○可以離開不用等待,湯苡彤心理亦不致有任何壓力,顯見甲○○的難能可貴,能站在子女與對方立場並犧牲自己時間,只為讓子女獲得心理支撐的父母,著實為數不多。

甲○○擁有相較於一般父母更加成熟之觀念與應變能力,相信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更加妥適。

㈢、再者,甲○○擁有相較於一般父母更佳的察覺力與應變能力,亦可從其與幼稚園老師間之對話顯見,湯苡彤與一般同年齡孩子相較,性格較為敏感且容易產生不安全感,且會面初期面臨與甲○○分離,讓湯苡彤身心有許多起伏,為掌握湯苡彤的情況,甲○○會請幼稚園老師多加留心,而幼稚園老師確實每日觀察苡彤入校園的反應也會與甲○○溝通,讓甲○○適時調整對於小孩的態度,而甲○○亦提供聲請人手機讓幼稚園老師能夠直接與聲請人溝通調整對於湯苡彤的態度,此外,會面交往期間甲○○對於湯苡彤反映聲請人會光著身體為其洗澡乙事,亦徵詢幼稚園老師的意見詢問如何向聲請人表示比較好,均能彰顯甲○○成熟且開放的處理態度,面對子女每一刻不同的心理變化反應,甲○○均勉力做出最佳的應變,以愛為基底,佐以用心與獨到的觀察力及理解力,是甲○○的個人特質,倘由其擔任子女照顧之重責大任,相信甲○○能夠做得很好,亦請聲請人放心。

綜上,本件由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由各方面觀之,均屬妥適。

甲○○父母、姊姊均能夠妥適分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系統優良、幼兒從母原則等等,僅係為甲○○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背書之其他輔佐條件。

㈣、另聲請人絲毫不具友善父母之基本觀念,常以仇恨視角看待甲○○及其家人,此為聲請人性格本質,難認能妥適行使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在其Instagram 帳號「ck_tang」之限時動態以「這幾次看下來,連孩子的人格跟未來也想改變,要當她們的媽跟長輩,妳們全家真的不配」及其Threads 帳號「ck_tang」發文以「嗯哼,依照你們家長輩的邏輯來看,這種狀況叫做不會帶小孩吧」、「兩隻狗要哪裡睡,哪裡約會妳的自由,但別帶著我的孩子參與進去玷汙他們」、評價巨蟹女(甲○○星座為巨蟹座)以「是把自己放首位以自己為中心,對方兄弟姊妹都一樣是蟹,還都劈腿外遇,還在為自己孩子努力被迫離婚的過來人經驗談」等語,顯見聲請人無法理解友善父母之本質,仍手持刀柄不斷以銳利刀鋒攻擊甲○○及其家人,全然揚棄夫妻離婚後彼此應扮演合作父母所需要之友善協力義務,僅一昧以自身狹隘邏輯與錯誤事實攻撃孩子之母親(即甲○○),如此性格乃聲請人個人特質,甲○○敬表尊重,然類此性格對於子女人格養成顯非正向之因素,聲請人顯不適任子女親權。

退步言之,倘如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認兩造均有良好親職能力,則親權認定應著眼於繼續性原則,並佐以照顧者之人格特質來判斷親權歸屬,子女自小經兩造協議由甲○○於嘉義單獨照顧並預計安排就學,基於繼續性原則,本無改變現今照顧模式而強令姊弟分離之必要性,家調官此部分建議顯然違背親權擇定之基本原則,甚而參酌前述家調官所未見之照顧者人格特質,具備成熟穩定心態之甲○○能給予子女身心安定之力量,有助於子女之人格發展,而聲請人則應省思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子女之極大傷害,進而改善成為更好的父親。

綜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子女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或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㈤、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

2.乙○○應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湯苡彤、湯森宇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之扶養費1萬6,8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實務上已發展出如照護繼續性或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各項判斷原則,參酌前述主要原則後,再就個案的家庭、子女的情狀與需要,為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綜合得出評價上最為適宜,而屬最符合子女利益的結論。

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湯苡彤、湯森宇尚未成年,已如上述,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酌定之。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長子,雙方於112 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婚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離婚確定,惟未約定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等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前述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42號卷第75-76頁,下稱本院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福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進行訪視,各該訪視後提出之訪視報告:1.雲萱基金會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意願:依聲請人陳述及訪視觀察,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聲請人在家族經營多年的農機行任職,經濟能力良好穩定,可滿足子女生活及就學需求,聲請人與父母同住,聲請人母親有意願,亦有充分的時間可協助照顧子女,評估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定。

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據聲請人陳述,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居住於相對人娘家至今,因相對人不願搬離娘家,致聲請人無法與子女共同生活,然聲請人持續每週均探視子女,評估聲請人雖未與子女同住,然透過頻繁且持續的探視,對子女的生活及成長狀況仍有所了解,聲請人亦每月提供充足之扶養費,顯見其積極維繫親情及對子女的關愛,而聲請人之教養觀念亦為開放正向,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親權能力;

又聲請人陳述兩造婚後因相對人母親遭逢喪子之痛,故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子女暫居相對人娘家陪伴相對人母親,未料後來相對人不願搬離其娘家,致聲請人僅能透過每週假日時間與子女會面,評估親職時間稍不足,惟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時間正常,又在家族事業任職,工作時間可配合子女生活及就學作息,若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可有適當之親職時間照顧及陪伴子女;

再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親權,亦接受兩造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認有充足的時間可親自照顧及陪伴子女,且其住所具就學便利性,聲請人期待扮演親職角色,希望參與子女的學習與成長,聲請人亦承諾將提供子女良好的成長環境,另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及同宿,希望兩造離婚後仍能讓子女有完整家的感受,評估聲請人具備強烈親權意願及友善父母基本認知及態度。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聲請人安排子女與其同住於聲請人現住所,聲請人現住所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整潔,亦有足夠之空間供子女使用,評估聲請人之照護環境為適當;

又聲請人規劃親自照顧子女,另有家人可提供支援,聲請人已對子女未來之生活照顧及學習教育有所規劃及準備,另將以開放及尊重的教養方式陪伴子女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劃適當可行。

⑶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均具穩定之條件,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聲請人亦具備親職照顧功能及強烈的親職意願,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且對子女會面交往之態度亦屬開放友善,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能力,惟僅訪視聲請人,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雲萱基金會111 年11月2 日雲萱監字第11139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316 號卷第51-62頁,下稱調解卷)。

2.雙福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意願: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定期安排身體健康檢查,亦無遺傳疾病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其雙親及胞姊同住,相對人母親為家庭主婦、上午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父親及胞姊於假日亦可提供協助,觀察相對人外表無疾病特徵,應對自如,負責照顧子女,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經濟方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符合行使親權能力;

又相對人從事服務業(客服),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生活作息亦能配合子女生活作息,亦會親自照顧與陪伴,而相對人母親為替代照顧者,其父親與胞姊亦能提供協助,目前照顧子女與準備餐點,假日會安排外出或是在家門口騎車、玩吹泡泡等,評估相對人所安排親職時間會以子女作息及興趣安排,符合子女成長所需;

再者,相對人表示希望能繼續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平常會主動與聲請人分享子女生活情形,即使兩造已離婚,亦會為聲請人日後能順利進行會面、已有主動送子女回聲請人居住所,對於漸進行會面交往預計未成年長女約莫半年後應能順利過夜,並以規劃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對子女生活與學校活動有架設雲端行事曆供聲請人了解子女行程,評估相對人在促進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及分享生活情形均有秉持善意父母態度與原則。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相對人居住所附近住家不多,生活純樸,亦為出生至今成長環境,對環境熟悉,距離學校車程約10-15分鐘,接近嘉義市中心;

又相對人自子女出生起,經常會逛書店尋找許多適齡的玩具、有聲書等,陪伴閱讀、玩遊戲,在選擇學校亦以環境、教學内容等挑選適合子女求學環境,據相對人所述兩造於000 年0 月間,對子女未來就讀國小有達成共識,並已將子女戶籍轉至該學區内,故期待聲請人亦能支持維持共識,共同支持子女學習,評估相對人就子女興趣與學習情形了解、亦會積極與聲請人討論。

⑶其他具體建議:兩造結婚時即協議維持兩地居住,子女自出生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其母親協助,亦對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均有共識,因此於000 年0 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轉移戶籍,而子女生活照顧及管教由相對人教導,故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關係較為緊密,而聲請人僅有假日會回相對人居住所探視或視訊互動,或是連假、過年才會帶回聲請人居住所,因此子女對相對人照顧與生活環境較為熟悉,而相對人亦對子女照顧與親權有積極爭取意願,未來亦會透過循序漸進方式讓子女維持與聲請人會面,保持友善父母態度,惟僅訪視相對人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雙福基金會111 年12月2 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61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87頁)。

 

㈢、再者,經本院另囑託本院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認為:經訪視獲悉兩造目前難謂得以進行有效且平和之溝通,評估本件除由兩造共同監護外,或尚有其他更適切之親權安排;

又評估兩造均有良好親職能力、與子女具有正向親子關係,且兩造均表示都不捨問子女想住在哪裡,故從未問過子女想住哪,避免子女碰觸忠誠議題,可謂均合適擔任子女適切之親權人。

進一步考量子女的年紀、氣質與陪伴需求,如觀察長女較敏感的氣質,想要且亟需母親較多的愛、關注與陪伴;

觀察長子在做自己的同時,亦有較多回應父親的口語回覆或是主動拉父親的手。

據此,評估若由兩造各自擔任親權人,則能分別專注在長女和長子,使照顧、教養及陪伴的品質提升,且手足情誼亦可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著,可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氣質及年紀、兩造專注陪伴品質、子女與兩造親密與適配性,以及子女意向等面向論之,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有前述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2號家事調查卷第5-16頁)。

㈣、本件固然業經雲萱基金會、雙福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

但查,上開二則訪視,僅係對聲請人或相對人單方面進行,而未能就兩造同時進行訪視,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較無法同時關照兩造之情形,故無法做出具體之建議。

反觀,本院家事調查官係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兩造之父母親進行會談,並在本院溫馨談話室分別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加以觀察,製作有會談紀錄三份及觀察記錄二份附卷足憑。

因此,其所提之訪視報告既能兼顧兩造親職照顧能力之評估,且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意向及考量其等最佳利益,可作為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依據。

故本件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是以,本院雖分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未任監護一方父母之親情,並參酌前述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查,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如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而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

未成年長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而與相對人同住於嘉義市,兩地為相鄰縣市,生活型態與消費水準接近而無太大差異。

為避免兩造日後再為扶養費之給付而互相請求,產生糾紛,本院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互相請求為宜。

故兩造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成立調解離婚,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湯森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湯苡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湯森宇、湯苡彤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請求對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112 年度婚第42號、第43號)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長子湯森宇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
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該週日晚上七時止,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子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處所,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子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二、寒暑假時期(以幼兒園、幼稚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㈠、寒假時期:同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㈡、暑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上午十時起至該年度7 月31日晚上七時止,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子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處所,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子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三、農曆過年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二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七時止,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子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處所,相對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子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四、相對人或長子生日,而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
㈠、相對人得於相對人生日、長子奇數年(如民國115 年、117年、、、)生日之上午十時起,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子外
出、同遊,至同日晚上七時前將長子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㈡、如前述生日恰逢長子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長子受教權益。
若無法協議:相對人得於前述生日前後十四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子外出、同遊。
五、接送方式:
㈠、相對人應於事前三日通知聲請人,非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由聲請人將長子送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偕同長子外出、同遊。
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長子返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聲請人將長子送抵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三十分鐘,逾時應補足當次的會面交往時間。
相對人送回長子之時間如有延擱,應徵得聲請人同意,否則最晚應於該週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前送回;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
㈡、兩造得指定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例如父母、兄弟姊妹等)為前述之接送,但應於接送前六十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對造代為接送人之姓名。
兩造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前述的通知方
式。
㈢、相對人得於接回、接送長子時為致贈禮物、交付長子生活所需用品等行為。
貳、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長子年滿十五歲時,應尊重長子之意願,決定其與相對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子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接長子時,應一併交付長子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長子日常必需品予相對人。
如長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子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三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
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長子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子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相對人應盡可能依長子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八、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子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相對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
由;
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長子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附表二:(112 年度婚第42號、第43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湯苡彤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
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至該週日晚上七時止,由相對人將長女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相對人,聲請人得偕同長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處所,聲請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二、寒暑假時期(以幼兒園、幼稚園或學校行事曆為準):㈠、寒假時期:同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㈡、暑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自該年度8 月1 日上午十時起至假期結束前第三日晚上七時止,由相對人將長女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長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處所,聲請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三、農曆過年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十時止,由相對人將長女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長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處所,聲請人應於所定之時間,將長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四、聲請人或長女生日,而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
㈠、聲請人得於聲請人生日、長女奇數年(如民國115 年、117年、、、)生日之上午十時起,由相對人將長女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長女外
出、同遊,至同日晚上七時前將長子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㈡、如前述生日恰逢長女上課時間,則兩造應另行協議其他會面時間,不得影響長女受教權益。
若無法協議:聲請人得於前述生日前後十四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由相對人將長女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長子外出、同遊。
五、接送方式:
㈠、聲請人應於事前三日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將長女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長女外出、同遊。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長女返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前述約定之地點。
相對人將長女送抵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三十分鐘,逾時應補足當次的會面交往時間。
聲請人送回長女之時間如有延擱,應徵得相對人同意,否則最晚應於該週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前送回;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
㈡、兩造得指定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例如父母、兄弟姊妹等)為前述之接送,但應於接送前六十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對造代為接送人之姓名。
兩造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前述的通知方
式。
㈢、聲請人得於接回、接送長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長女生活所需用品等行為。
貳、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長女年滿十五歲時,應尊重長女之意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接長子時,應一併交付長女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長女日常必需品予相對人。
如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三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
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長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聲請人應盡可能依長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八、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聲請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
由;
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長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