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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學廉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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