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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30日結婚,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但已於96年間取得我國籍。
兩造婚後同住於原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
被告於000年0月間帶著兩造所生長女廖○○返回越南,同年0月間返台後,雖把長女帶回家,但被告自己離家、失去音訊,迄今超過8年。
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88年8月30日結婚,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但已於96年間取得我國籍,104年偕同長女被告返回越南,後雖於同年4月10日返台,但隨即失去聯繫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
並經證人廖○○即兩造所生長女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04年間寒假開始前母親帶著在唸國中的我去越南,開學了還沒回台灣,我一再表達希望回來,母親才在4月帶我回來,但回家後母親就離開了,從此也失去聯繫等情相符。
㈡、兩造婚後雖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自104年0月間離家後迄今超過8年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因長時間分居狀態,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
可見兩造因長期分離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有責程度相同。
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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