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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YUL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在印尼結婚,嗣於107年2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詎被告4、5年前因原告叨念返回印尼後,迄今均拒絕返臺,期間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繫均為索討金錢,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嘉義○○○○○○○○112年7月2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20051762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證明書、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第77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4、5年前離家後迄未返家乙節,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18日移署入字第1120089294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15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迄今已有4、5年未歸乙節,核屬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認原告所述被告離家後,無意願且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應可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兩造已分居逾4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離境後無故拒絕返臺所致,應認兩造間之離婚事由,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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