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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50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拮据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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