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
- 二、視同上訴人蕭素禎、蕭沂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蕭阿榮上訴意旨:
- ㈠、附表一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自起造人即第三人蕭元於
- ㈡、又被繼承人蕭湯六妹(民國00年00月0日生,97年12月21
- ㈢、並聲明:1.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部分廢棄;2.
- 二、上訴人蕭賢裕上訴意旨:
- ㈠、上訴人蕭賢裕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被繼承人之存款
-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是土葬,喪葬事宜由上訴人蕭賢裕
- ㈢、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
-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 ㈠、視同上訴人蕭煒峻同意原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蕭阿榮之
- ㈡、視同上訴人蕭素禎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
- ㈢、視同上訴人蕭素禎、蕭沂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上訴人蕭阿榮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本院均
- ㈠、上訴人蕭阿榮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自
- ㈡、上訴人蕭阿榮另上訴主張附表三所列3筆土地,為被繼承人蕭
- ㈢、上訴人蕭賢裕上訴主張依據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
- 二、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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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阿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沈宜禛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訴人 蕭賢裕
被上訴人
即視同上訴人蕭素禎
蕭沂卉
蕭煒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繼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下:
主 文
蕭阿榮、蕭賢裕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阿榮、蕭賢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蕭賢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其等應視同上訴,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蕭素禎、蕭沂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蕭阿榮上訴意旨:
㈠、附表一編號2 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自起造人即第三人蕭元於民國92年12月1 日死亡時起,始終未經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分割係違反民法第829條,因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蕭湯六妹(民國00年00月0 日生,97年12月21日死亡,下簡稱被繼承人或蕭湯六妹)既不識字,上訴人蕭賢裕、視同上訴人蕭煒峻均自認土地謄本所記載之取得原因為虛偽,視同上訴人蕭沂卉則不爭執,則其等取得蕭湯六妹授意移轉即屬有利於其等之事實,且其等與蕭湯六妹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留有存本,卻拒不提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可認附表三之財產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有關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三部分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上訴人蕭賢裕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蕭賢裕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有所爭執,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建物部分,對原審判決之認定及分割方法無意見;
又被繼承人之民雄鄉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97年12月21日死亡時,尚有新臺幣(下同)66萬2,979 元、於同年12月22日遭提領65萬7,979 元、被繼承人有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是土葬,喪葬事宜由上訴人蕭賢裕處理,並支付費用等情,應認上訴人蕭賢裕確實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但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達15年,要求上訴人蕭賢裕拿出當時辦理後事之所有收據,實屬強人所難,而上訴人蕭阿榮當時對辦理後事完全未參與,無任何貢獻,上訴人蕭賢裕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花費上百萬元為眾繼承人所皆知之事,原審參考内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所引用報告結論即101 年平均喪葬費用為40萬元為參考數據,固非無見,惟依據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00年0 月間調查殯葬費用可知,亡者年齡越大、子女人數越多、傳統道教儀式、土葬方式等,喪葬費用越高,與本件被繼承人之情況相符,再者,此為86年間之調查報告,被繼承人為97年死亡並辦理後事,支出之殯葬費用水準理應再高於該報告之調查結果。
據此,原審未考量個案具體情況,且未依職權詢問其他繼承人確認喪葬費用之支出,逕以内政部之報告認定喪葬費用為40萬元,稍嫌速斷。
上訴人蕭賢裕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確實支出超過100 萬元,無任何剩餘金額足資分配予各繼承人,原審命上訴人蕭賢裕返還,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㈢、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蕭阿榮於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阿榮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蕭煒峻同意原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蕭阿榮之上訴。
㈡、視同上訴人蕭素禎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蕭素禎、蕭沂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惟視同上訴人蕭沂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父親蕭元過世後,因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過戶而未處理,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3 之土地是父親名下,房子是大哥及小弟名下,這部分有辦理繼承,其等亦說好要過戶給大哥及小弟,其等依法律規定,大姊亦過戶給大哥及小弟,同意原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蕭阿榮之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蕭阿榮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本院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
茲僅就上訴人蕭阿榮、蕭賢裕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論斷如后。
㈠、上訴人蕭阿榮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自起造人即第三人蕭元於民國92年12月1 日死亡時起,始終未經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分割係違反民法第829條,因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分割云云。
經查,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持分比為6分之1;
上訴人蕭阿榮之持分比為6分之1;
訴外人李慶旺之持分比為6分之4等情,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 年7 月7 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4445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1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3 紙(見本院卷第135-141頁)附卷可稽。
足證該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由上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之記載,縱認該建物如上訴人蕭阿榮所稱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蕭元所起造,但其後業將其分割為如上所述之持分比例,並由被繼承人蕭湯六妹取得持分6分之1,兩造為蕭湯六妹之繼承人,自得就其持分比再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上訴人蕭阿榮主張該建物於蕭元過世後,始終未經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審判決予以分割,違反民法第829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蕭阿榮另上訴主張附表三所列3筆土地,為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遺產,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予兩造云云。
然查,附表三所列3筆土地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其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如附表三之記載,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7346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計4 份(見原審卷第123-133頁)在卷足憑。
被繼承人蕭湯六妹均非所有權人,依法自不得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上訴人蕭阿榮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蕭賢裕上訴主張依據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00年0 月間調查殯葬費用可知,亡者年齡越大、子女人數越多、傳統道教儀式、土葬方式等,喪葬費用越高,與本件被繼承人之情況相符,被繼承人為97年死亡並辦理後事,支出之殯葬費用水準理應再高於該報告之調查結果云云。
經查,視同上訴人蕭沂卉於原審固提出手寫之支出明細及附表四被繼承人蕭湯六妹相關之喪葬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之收據。
然查,關於手寫支出明細,均為蕭沂卉片面之記載,並無相關之收據足資證明該明細表記載之內容、金額為真。
且其中尚包括訴外人蕭元及劉未之喪葬費用,與被繼承人蕭湯六妹無關。
故尚難僅憑支出明細遽採為認定被繼承人蕭湯六妹喪葬費金額之依據。
此外,上訴人蕭賢裕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支出被繼承人蕭湯六妹喪葬費用金額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故其主張為被繼承人蕭湯六妹支出喪葬費用100多萬元,應自其遺產中返還云云,不足憑採。
而內政部為全國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民間殯葬費用之支出,均有相關統計數據之彙整。
其所發布之平均殯葬費用,與民間之平均花費水準相當而可採用。
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蕭賢裕為被繼承人蕭湯六妹支出之殯葬費用為40萬元,有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網頁資料、喪葬費報導、臺灣地區殯葬費用詳細表、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資料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343-36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合理公平。
上訴人蕭賢裕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殯葬費用約為100萬餘元,顯不可採。
二、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因而判決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蕭阿榮、蕭賢裕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遺產(11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16.42 6 分之1 14萬7,465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1 114.60 6 分之1 5,733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3 存款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存)(於97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5,979元及其孳息 參備註欄。
備註: 原審認系爭帳戶於被繼承人蕭湯六妹死亡時遺有66萬2,979元,嗣視同上訴人蕭沂卉於97年12月22日提領其中65萬7,979元,帳戶內剩餘5,000元,視同上訴人蕭沂卉將提領款項連同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均交給上訴人蕭賢裕辦理被繼承人蕭湯六妹喪葬事宜,扣除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喪葬費40萬元,故尚有41萬0,979元由上訴人蕭賢裕保管(計算式:657,979+153,000-400,000=410,979),上訴人蕭賢裕自應將41萬5,979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計算式:410,979+5,000=415,979)(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上訴人蕭阿榮負擔)。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蕭賢裕 5 分之1 2 蕭素禎 5 分之1 3 蕭阿榮 5 分之1 4 蕭沂卉 5 分之1 5 蕭煒峻 5 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70.16 2 分之1 上訴人蕭賢裕權利範圍6分之1;
上訴人蕭阿榮權利範圍6分之1;
視同上訴人蕭煒峻權利範圍6分之2;
視同上訴人蕭沂卉權利範圍6分之2。
(見原審卷第129-131頁)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46.66 12分之5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2分之1;
上訴人蕭阿榮權利範圍12分之1;
視同上訴人蕭煒峻權利範圍12分之2;
第三人蕭瑜瑩權利範圍12分之3。
(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17.58 6 分之1 上訴人蕭阿榮權利範圍6分之1;
視同上訴人蕭煒峻權利範圍6分之5。
(見原審卷第133頁)
附表四:視同上訴人蕭沂卉提出之被繼承人蕭湯六妹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 年2 月12日 納骨塔(堂)使用許可費 8 萬元 (見原審卷第61頁) 2 108 年2 月12日 公墓起掘證書費 100 元 (見原審卷第61頁) 3 97年12月29日 公墓地使用規費 6,005 元 (見原審卷第75頁) 4 97年12月21日 特殊材料、特別護士及救護車費用 1,400 元 (見原審卷第81頁) 5 97年12月21日 門診收據 120 元 (見原審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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