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羅江崙
輔 助 人 羅振華
輔 助 人 羅敏嘉
被 告 鄭舒妍
江正沅
江佳蓉
江明振
江金鶯
江明輝
張江貴
江麗娟
江瑩樺
江芳如
江志成
彭一驊
彭嘉瑜
彭寶瑜
江淑華(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村(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烽(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安(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音
江世緯
江秀羚
江淑年
江祥瑞
賴錦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麗媁
被 告 賴成洲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 賴成章
羅秋麗
羅秋娥
羅予涵
羅進興
羅進國
王奕翔
王奕涵
王奕勛
黃密
江振華
江福文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碧珍
被 告 劉水木(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益(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玉(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雄(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18頁附表二編號37至40、第8頁理由欄關於「2、江讚部分:⑴、⑵」如附表所載之內容,分別應更正為如本更正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述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18頁附表二編號37、38黃蜜、江福文 「應繼分比例」欄: 126分之1 「分得比例」欄: 378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 112分之1 「分得比例」欄: 336分之1 2 原判決第18頁附表二編號39江振華 「應繼分比例」欄: 63之1 「分得比例」欄: 189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 56分之1 「分得比例」欄: 168分之1 3 原判決第18頁附表二編號40江碧珍 「應繼分比例」欄: 63之1 「分得比例」欄: 189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 84分之1 「分得比例」欄: 252分之1 4 原判決第8頁「2、江讚部分:⑴」 江賴金枝 賴江金枝 5 原判決第8頁「2、江讚部分:⑴」 江羅金釵 羅江金釵 6 原判決第8頁「2、江讚部分:⑵」第17行起 繼承人為兄弟姊妹江振榮、江振華、江碧珍等3人(是以其等之應繼分擴張為63分之1,1/84+1/84*1/3=1/63)。
又江振榮於110年6月17日於死亡,次男江偉聖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江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蜜、長男江福文應繼分各126分之1(計算式:1/63*1/2)。
繼承人為兄弟江振榮、江振華等2人(江碧珍已拋棄繼承,非繼承人;
是以其等之應繼分擴張為56分之1,1/84+1/84*1/2=1/56)。
又江振榮於110年6月17日於死亡,次男江偉聖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江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蜜、長男江福文應繼分各112分之1(計算式:1/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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