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簡,1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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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世正

被 告 張世昌



陳張淑慧

沈張鈺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德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德寬(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張德寬)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張林秀灑已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張世正(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被告陳張淑慧、沈張鈺絲、張世昌(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次子張世榮已於64年1 月4 日死亡,無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

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前項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陳張淑慧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其分得之4 分之1 部分給原告,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之建物是弟弟找代書辦的,不知道為何沒有一個人4 分之1 ,被繼承人存款12萬餘元,已全部領出作為喪葬費用;

同意本件不分配12萬元存款,僅分配土地、房子部分。

㈡、沈張鈺絲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其應繼分為4 分之1 ,沒有意見;

同意本件不分配12萬元存款,僅分配土地、房子部分。

㈢、張世昌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數次就其遺產協商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及張世昌各取得2分之1,編號6之土地,由張世昌單獨取得,編號10之存款,由原告取得,並由張世昌找補原告、陳張淑慧、沈張鈺絲各新臺幣(下同)55萬元、10萬元、20萬元,且委由代書何思遠辦理過戶登記,嗣因原告及張世昌無存款,將編號10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故不再分配予原告,兩造最終合意之遺產分割協議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及張世昌各取得2分之1,編號6之土地,由張世昌單獨取得,並由張世昌找補原告、陳張淑慧、沈張鈺絲各55萬元、10萬元、20萬元;

同意本件不分配12萬元存款,僅分配土地、房子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德寬於108 年9 月8 日死亡,原告張世正及被告陳張淑慧、沈張鈺絲、張世昌為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土地;編號7 至編號9 之建物;

編號10所示之存款。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㈣、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已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兩造均同意不分配。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寬於108 年9 月8 日死亡,原告張世正及被告陳張淑慧、沈張鈺絲、張世昌為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張德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336 號卷第11頁,下稱調解卷);

被繼承人張德寬、張林秀灑除戶戶籍謄本、張世正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兩造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見調解卷第17-25頁);

張世正、張世昌、陳張淑慧、沈張鈺絲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3-69頁)附卷可稽。

被繼承人張德寬未立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又被繼承人張德寬所遺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6之土地、編號7-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10中埔農會存款,其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業經兩造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被繼承人張德寬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1頁);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69-2地號、69-4地號、69-5地號、92-1地號、22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73-95頁);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35號之1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7-111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2月1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03466號函暨所附之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及35號之1房屋之房屋稅籍沿革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61頁)等附卷足憑。

另外,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中埔農會存款12萬1,576元,已供作被繼承人張德寬辦理喪葬事宜之花費,不列為遺產分配,兩造均不爭執,故被繼承人張德寬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6之土地及編號7-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就上述被繼承人張德寬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予兩造。

被告張世昌則主張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及7-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及張世昌各取得2分之1,編號6之土地,由張世昌單獨取得,並由張世昌找補原告、陳張淑慧、沈張鈺絲各55萬元、10萬元、20萬元。

經查,兩造曾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德寬所遺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及7-9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及張世昌各取得2分之1,編號6之土地,由張世昌單獨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草擬相同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備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而證人即當時協助草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代書何致賢到庭證述:「(法官問:當初他們遺產分配就是按照協議書上面約定?)當初是請領資料有過來事務所,他們繼承人之間的事情我們不參與,來事務所有大概討論一下,我有製作協議書,依照他們的意思作成的。」



「(法官問:所以當初有講到現金找補的問題?)當初吳璧如有講,原告來看過後沒有問題她要匯款。」



「(法官問:所以當時有講到現金找補的問題?)是。

有提到但是現金多少我不知道。」



「(法官問:是否記得原告有去看?)我記得有。

當時吳璧如有跟我講一定要讓大哥看過。

大哥有看過。

」;

「(法官:確認一下,當時寫分割協議書的時候吳璧如有講到現金找補的問題?)寫的時候,是寫完之後吳璧如說要匯款,但是第一條件是匯款之前原告要過來看,因為原告跟張世昌有一筆土地的差異,但是匯款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此部分。」



「(法官問:有無跟吳璧如說原告來看過了?)我說有看過了。」



「(法官問:所以吳璧如有說匯款之前原告要看過?)是。

確實原告有來看過,我也有跟吳璧如說原告有來看過了。」

等語,足證兩造當時確曾就被繼承人張德寬所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內容即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其中因為土地及建物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世昌,被告陳張淑慧、沈張鈺絲均未獲分配,且被告張世昌比原告多分得一筆土地,故由被告張世昌提出現金找補予其他繼承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八、再查,證人即被告張世昌之前配偶吳璧如於108年11月25日自被告張世昌之帳戶匯款75萬元進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於同日提領10萬元及45萬元現金、同年月29日提領20萬元現金,此有原告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核與證人吳璧如證稱依被告張世昌多分得之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1.5倍(849平方公尺×670元/平方公尺×1.5=853,245元)約85萬元做為找補其他繼承人之金額,扣除原告之欠款10萬元後,將75萬元匯給原告,原告分得45萬元、被告陳張淑慧分得10萬元,被告沈張鈺絲分得20萬元等語相符。

原告於收受75萬元當日即提領自己獲得找補之部分45萬元及10萬元之現金,數日後又提領20萬元現金,並將10萬元、20萬元分別交付被告陳張淑慧及沈張鈺絲,且該兩人均不否認確有收受該筆款項。

如非兩造已對現金找補達成協議,則原告與被告陳張淑慧及沈張鈺絲豈會願意收受該筆款項,而不將款項退還之理?凡此益證兩造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載。

被告陳張淑慧及沈張鈺絲主張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張德寬生前表示要拿100萬元分配給各繼承人,並非遺產分割找補之金額云云,尚難採信。

九、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德寬於108 年9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德寬、張林秀灑除戶戶籍謄本、張世正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兩造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見調解卷第17-25頁);

張世正、張世昌、陳張淑慧、沈張鈺絲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3-69頁);

被繼承人張德寬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1頁)等件為證。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張德寬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既經其繼承人即兩造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嗣因原告及被告陳張淑慧、沈張鈺絲事後反悔,不願按協議內容履行。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德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所以,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案雖不為本院所採,而採被告張世昌所提方案,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德寬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98.00 8 分之1 14萬9,250 元 由張世正、張世昌各取得16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425.00 16分之1 26萬7,187 元 由張世正、張世昌各取得32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455.00 8 分之1 17萬0,625 元 由張世正、張世昌各取得16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51.00 8 分之1 20萬6,625 元 由張世正、張世昌各取得16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87.00 8 分之1 33萬2,625 元 由張世正、張世昌各取得16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849.00 全部 56萬8,830 元 由張世昌取得全部 7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52.70 全部 5 萬1,600 元 由張世正、張世昌各取得2分之1 8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102.40 全部 2 萬4,700 元 由張世正、張世昌各取得2分之1 9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1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95.20 全部 1 萬5,100 元 由張世正、張世昌各取得2分之1 10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 12萬1,576 元 備註一:編號10之存款12萬1,576 元,已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兩造均同意不分配。
備註二:由張世昌提出85萬元找補張世正55萬元;
陳張淑慧10萬元;
沈張鈺絲2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張淑慧 4 分之1 2 沈張鈺絲 4 分之1 3 張世正 4 分之1 4 張世昌 4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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