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二、本件被告黃永裕、葉美蓮、黃國峰、黃國華、黃員、黃燕經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繼承人黃○○於72年間結婚,除於72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繼承人黃○○於於110年6月1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
- ㈡、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遺產
- ㈢、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此外無其他遺產或負債。
-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㈤、經查,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
-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玉品 住雲林縣○○○○○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永裕
葉美蓮
黃國峰
黃國華
黃員
黃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將己○○、丙○○列為本案之被告,嗣經查明己○○已出養(養母為黃○○,雖為被繼承人之妹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無繼承權),非其生父黃○之繼承人(亦即非被繼承人黃○○之再轉繼承人)、丙○○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亡字第33號為死亡宣告,推定死亡時間為101年4月12日,因此非被繼承人黃○○(110年6月1日亡)之繼承人。
原告乃具狀撤回對己○○、丙○○之訴,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永裕、葉美蓮、黃國峰、黃國華、黃員、黃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繼承人黃○○於72年間結婚,除於72年12月28日收養養女蘇彩文(收養期間後改名為黃彩文)並於96年2月16日終止收養外,未育有任何子女。
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原告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黃永裕、黃○、黃員、黃燕等人。
又黃○於110年10月14日於國外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其應繼分由妻子葉美蓮及子女黃國峰、黃國華再轉繼承。
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於於110年6月1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
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黃永裕、黃○、黃員、黃燕,繼承人共計5人。
又黃○於110年10月14日於死亡,由其妻子葉美蓮及子女黃國峰、黃國華再轉繼承。
有戶籍謄本、手抄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兄黃等、黃藤、之姊黃氏○○、之妹黃○○等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姊黃氏儉已出養,均無繼承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死亡宣告裁定(被繼承人之弟丙○○推定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臺北○○○○○○○○○112年8月22日函覆己○○收養登記相關資料、上開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07815號回函(內容為:未見77年間黃國華被收養登記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
㈡、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或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此外無其他遺產或負債。黃○○所遺之財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灣銀行、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6月28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4182號函覆竹崎鄉緞繻村17鄰石獅9附6號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㈤、經查,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及建物保持分別共有,存款及投資按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被告葉美蓮、黃國峰、黃國華、黃員、黃燕均已收受起訴狀所載分割方案,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被告黃永裕為公示送達)。
本院認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可以確保兩造分得價值一致,故採取此分割分法為簡便且公平之方式。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90.91㎡ 159/10000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分得應有部分 159/20000、被告黃永裕、黃員、黃燕各分得應有部分159/80000;
葉美蓮、黃國峰、黃國華各分得應有部159/240000)。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49.38㎡ 159/10000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1(同上段145建號)及共有部分150建號、175建號 總面積:109.16㎡、附屬建物面積18.98㎡(共有部分面積另計) 1/1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2、被告黃永裕、黃員、黃燕各分得應有部分1/8;
葉美蓮、黃國峰、黃國華各分得應有部1/24)。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23㎡ 1/3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6、被告黃永裕、黃員、黃燕各分得應有部分1/24;
葉美蓮、黃國峰、黃國華各分得應有部 1/72)。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039㎡ 1/3 同上 6 建物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52.44㎡ 1/3 同上 7 投資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0元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 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8元及利息 同上 9 存 款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 分 行 (帳 號 :00000000000) 7.1美元及利息 同上 10 存 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309元 同上 11 存 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24元 同上 12 存 款 台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234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黃永裕 8分之1 3 葉美蓮 24分之1 4 黃國峰 24分之1 5 黃國華 24分之1 6 黃員 8分之1 7 黃燕 8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