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繼承人李清松(下稱被繼承人)與被告李陳鑾為夫妻關係
- ㈡、依規定過世前一年內移轉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均視同遺產
- ㈢、並聲明:⒈依據民法第116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犯原告李
- 二、被告則以:
- ㈠、民法第1148條之1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故僅當
- ㈡、原告聲明第一項中所述之民法1165條應係指第1146條第1項
-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在病危無意識之情況下,由被告李陳鑾
-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非被繼承人親筆所寫,而係打印且有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繼承人李清松與被告李陳鑾為夫妻關係,共有四名子女即
- ㈡、被繼承人過世前名下原有新港鄉永祿段950、950-2、950
- 四、經本院調查:
-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按民法第1165條係規定:「被繼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在其過世前之98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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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李月嬌
被 告 李陳鑾
李月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一、請求返還被侵犯之應有繼承權。
二、請求分配遺產,被告李陳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空白)元。」
等情,顯然無法特定訴訟標的之審理範圍。
經調解法官於112年5月26日告知訴之聲明應具體特定,原告乃於112年6月12日提出補充訴之聲明狀記載:「一、請求依據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告李陳鑾及李月梅等2人應返還其侵犯原告李月嬌應有之繼承權。
二、請求依據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條規定,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松之遺產,被告李陳鑾等2人應將其私自買賣被繼承人李清松所遺留之不動產:新港鄉永祿段950、950-2、950-7、979-1、979-4、979-13地號、古民段新民小段337、338、339、340地號等10筆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新港鄉中庄104、104-1號等2棟未登記建築物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8,416,000元,按照原告李月嬌可繼承分配之權利,返還原告其應繼分1/5的權利,亦即將所賣土地金額的1/5,368萬3,200元以現金返還給原告,另外應將被告李陳鑾贈與李威廷之新港鄉後庄段後庄小段96地號土地所有權的1/5持分回復所有權還給原告李月嬌」等語,並追加李月梅為被告。
本院於112年6月15日再次發函闡明:「繼承權為抽象權利,如何請求返還?」。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補充訴之聲明狀記載:「一、依據民法第116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犯原告李月嬌應有之繼承權。
二、依據民法第179、1138、1139、1140、1141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清松之遺產,被告應將私自買賣被繼承人李清松所遺留下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8,416,000元,按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返還原告3,683,200元,另應將被告李陳鑾贈與訴外人李威廷之新港鄉後庄段後庄小段96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1/5持分予原告」等語,本院業經多次請原告特定聲明範圍,最終原告提出上開聲明,故以原告112年6月30日書狀所載之聲明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清松(下稱被繼承人)與被告李陳鑾為夫妻關係,共有四名子女即原告李月嬌、被告李月梅、訴外人李錫堯、李冠瑩。
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死亡前之同年月5日,李陳鑾趁被繼承人重病住院神智不清時,夥同訴外人陳昭銘持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私自將被繼承人名下新港鄉永祿段950、950-2、950-7、979-1、979-4、979-13地號、古民段新民小段337、338、339、340地號等10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港鄉中庄104、104-1號等二棟未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過戶至李陳鑾名下。
系爭委託書不僅是以打字機列印,姓名也誤將「清」打為「青」,下方也僅有手印及一個與李清松習慣不符之簽名,無印鑑章用印,也無二名見證人作證,因此系爭委託書應屬無效。
況且被繼承人是日已因肝癌末期入院,期間多次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依被繼承人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有辦法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倘其真的有意辦理不動產贈與,為何不乾脆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
㈡、依規定過世前一年內移轉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均視同遺產。
被告李陳鑾前開行為於同年被原告無意間知悉,起先原告檢具相關事證提出偽造文書等訴訟,之後原告囿於親情,與李陳鑾約定日後若要處理不動產時應與原告商量,並經原告同意始可處分不動產,原告遂撤回該刑事告訴。
詎料,李陳鑾於105年間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出售或贈與訴外人李威廷,李陳鑾此舉嚴重侵害李清松其餘繼承人之利益。
㈢、並聲明:⒈依據民法第116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犯原告李月嬌應有之繼承權。
⒉依據民法第179、1138、1139、1140、1141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清松之遺產,被告應將私自買賣被繼承人李清松所遺留下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8,416,000元,按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返還原告3,683,200元,另應將被告李陳鑾贈與訴外人李威廷之新港鄉後庄段後庄小段96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1/5持分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148條之1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故僅當被繼承人對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時,其被繼承人兩年內之贈與,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負清償責任,或計入遺產稅額中予以課稅,並不影響各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
因此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並不會算成繼承人提前取得之「應繼遺產」,被繼承人李清松生前內贈與被告李陳鑾之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應繼遺產無涉,原告主張「依規定過世前一年移轉的土地視同遺產,原告有繼承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聲明第一項中所述之民法1165條應係指第1146條第1項侵害繼承權回復請求權。
然系爭不動產贈與效力為何?只生是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名下並計入繼承遺產問題,原告於繼承原因發生後,並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之情形,故無侵害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原告自陳於98年間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曾向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陳鑾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當時已知悉繼承權遭侵害,且本件繼承開始時為98年,顯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
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事實,另已多次不實提告被告等關於背信、侵占等罪名,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裁定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在病危無意識之情況下,由被告李陳鑾私自過戶名下不動產予自己云云,惟被繼承人過戶名下不動產時間點為98年1月5日,斯時被繼承人無受有監護宣告,有完整行為能力,亦無任何意識不清或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其自知將不久人世,為感激互相扶持同患甘苦大半人生之配偶即被告李陳鑾,並讓其能扶養其子李錫堯所生之4名子女,遂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陳鑾,並委託地政士陳昭銘辦理相關贈與過戶事宜,經陳昭銘於同年月13日於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一事。
從原告另案向被告李陳鑾提起背信罪之案件中,證人李冠瑩(當時姓名為李素英,為李清松之次女、原告之妹)於偵查中作證略以:李清松於98年往生前確有授權地政士陳昭銘代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李陳鑾,當時李清松的意識及表達都清楚且聲音宏亮,在場的人有李冠瑩、陳昭銘、李陳鑾、李清松等,李月嬌則不在場等語之證言即可證明,當時證人陳昭銘亦為相同之證述。
至於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僅記載被繼承人病況不佳需住院,並無記載有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況,其並無實質證明力。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非被繼承人親筆所寫,而係打印且有錯字、委託人簽章處簽名與被繼承人簽名習慣不符、無第三人見證云云,陳昭銘地政士係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代為繕打委託書與常情無違,且代理委託書不以經公證或見證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委託人及受委託人雙方合意即可成立,且比對原告提供之保險單上簽名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除系爭委託書上字體較為歪斜外,並無顯著上之不同,原告之主張不足以推翻被繼承人授權陳昭銘代辦土地過戶之合法性。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李清松與被告李陳鑾為夫妻關係,共有四名子女即原告李月嬌、被告李月梅、訴外人李錫堯、李冠瑩。
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過世前名下原有新港鄉永祿段950、950-2、950-7、979-1、979-4、979-13地號、古民段新民小段337、338、339、340地號等10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港鄉中庄104、104-1號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但於98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李陳鑾名下(是否出於被繼承人本人意願辦理過戶兩造間尚有爭執)。
四、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按民法第1165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等語,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與原告確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依據,並提示上開條文,原告仍表示係主張民法第1165條無誤。
然查,被繼承人非立有遺囑,且上開條文更非關於請求權之規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侵犯原告李月嬌應有之繼承權」,顯然無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李陳鑾趁被繼承人重病住院神智不清時,夥同訴外人陳昭銘持系爭委託書,於98年1月5日私自將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過戶至李陳鑾名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繼承人是在意識清醒下為上開贈與行為。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當時神智不清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何況,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間點為98年1月5日,被繼承人無受有監護宣告,有完全行為能力,本有權處分自己財產,無論基於任何理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陳鑾都屬於被繼承人之自由,第三人甚至是子女無權干涉。
況原告前以未經被繼承人本人授權卻辦理過戶為由,對被告李陳鑾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然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7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內第61至65頁)。
原告抗辯當時撤回告訴,是因為囿於親情,且與被告李陳鑾約定日後若要處理不動產時應與原告商量云云,也未能提出有此協議之證據。
3、原告以被告李陳鑾未遵守上開約定,私自將土地贈與李威廷等情為由,對被告李陳鑾提起背信罪案件中,證人李冠瑩(當時姓名為李素英,為李清松之次女、原告之妹)於偵查中作證略以:李清松於98年往生前確有授權地政士陳昭銘代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李陳鑾,當時李清松的意識及表達都清楚且聲音宏亮,在場的人有李冠瑩、陳昭銘、李陳鑾、李清松,李月嬌則不在場等語,有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不起訴處分、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定內之記載可查(見卷內第45至59頁)。
而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並未載明被繼承人有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況,無從作為98年1月5日斯時被繼承人已無能力處理自己財產之證據。
4、被繼承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陳鑾後,被告李陳鑾即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李陳鑾身為所有權人可以自由處分財產,無論贈與或出售都非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情形,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5、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規定。
系爭不動產在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李陳鑾後,已非被繼承人之財產,進而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也非遺產。
而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故僅當被繼承人對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時,被繼承人兩年內之贈與,始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負清償責任,或計入遺產稅額中予以課稅,並不影響各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李陳鑾之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應繼遺產範圍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繼承權,應給付3,683,200元及移轉新港鄉後庄段後庄小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在其過世前之98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陳鑾乃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自由,被告李陳鑾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後將不動產出售或移轉,均與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無關。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5條、第179、1138、1139、1140、11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遭侵害之繼承權,並請求被告等給付3,683,200元及移轉新港鄉後庄段後庄小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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