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36,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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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汶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汶澤(兼被告陳王見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葉(兼被告陳王見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雪(兼被告陳王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王見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王見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汶澤、陳金葉、陳金雪,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87頁),是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原告、被告陳汶澤、陳金葉、陳金雪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被告陳汶澤、陳金葉、陳金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嗣因被告陳王見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陳王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其程序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汶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玉堂於民國95年1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陳玉堂之繼承人為配偶陳王見、子女即原告、被告陳汶澤、陳金葉、陳金雪,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嗣陳王見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汶澤、陳金葉、陳金雪,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玉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陳王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金葉、陳金雪均到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汶澤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玉堂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上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又被繼承人陳玉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至23頁),惟兩造於其等母親陳王見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求為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玉堂於95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玉堂之繼承人為配偶陳王見、子女即原告、被告陳汶澤、陳金葉、陳金雪,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嗣陳王見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汶澤、陳金葉、陳金雪,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玉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分別見家調卷第15至23頁及本院卷第43至57頁),又被告陳汶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玉堂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查被繼承人陳玉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權利範圍等情,併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陳玉堂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面積:3,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2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汶和 1/4 2 陳汶澤 1/4 3 陳金葉 1/4 4 陳金雪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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