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良田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略以:
-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王梅子之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
-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所有繼承人皆不爭執該遺囑之内容及真正,
-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
- ㈡、被繼承人之大多數遺產,均已藉由遺囑進行分配,附表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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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汝芳
黃汝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黃良田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王梅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良田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王梅子之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101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811號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依遺囑分配,並於遺囑中載明:如其身後尚有清冊以外其他財產,則均由長女黃汝芳及次女黃汝佳(即原告2人)平均繼承」,並指定嚴庚辰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所有繼承人皆不爭執該遺囑之内容及真正,遺囑執行人並依遺囑進行遺產之分配。
然附表所示股票部分,屬於遺囑第二項「如有其他財產」之情形,目前存放於集保中心並由統一綜合證券嘉義分公司管理,依被繼承人遺囑應由原告2人平均繼承,但統一綜合證券嘉義分公司表示須所有繼承人均到現場表示同意,才可以依遺囑分割並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現被告行方不明,致原告2人無從偕同被告前往統一綜合證券嘉義分公司辦理繼承前開股票手續,故原告2人提起本訴訟請求依公證遺囑所示方法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嚴庚辰律師,被繼承人將其特定財產依遺囑「繼承分配清冊」所示,指定分配予兩造。
然被繼承人過逝時,除上開清冊所載財產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繼承人股票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可參,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大多數遺產,均已藉由遺囑進行分配,附表所示股票,未列入遺囑後附之「繼承分配清冊」中,屬於遺囑第二條所載:「本人身後如尚存有其他財產,均由長女及次女平均繼承」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值,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即達新臺幣4千餘萬元(並非實際價值),附表所示股票價值以112年11月6日收盤價計1,196,344元,確實僅為遺產中之一小部分。
被繼承人於遺囑第二條中已載明股票之分割方式,惟礙於未詳細列出明細,以致遺囑執行人無法依遺囑完成分割,從而原告訴請依遺囑分割附表所示股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告為依遺囑分配後之受益者,應僅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王梅子所遺之股票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及代碼 112年11月7日之庫存數量(股) 分割方法 1 台橡(2103) 732 左列股票及孳息由原告2人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
2 廣達(2382) 2,498 3 友達(2409) 3,459 4 華航(2610) 6,148 5 長榮航(2618) 3,687 6 京城銀(2809) 3,472 7 兆豐金(2886) 612 8 永豐金(2890) 10,617 9 群創(3481)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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