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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朱紫菱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慧玲
朱慧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慧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朱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朱○○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又被繼承人朱○○曾書立遺囑,遺囑內容為其遺產全數由原告繼承,故附表一所列遺產之分割方式全數由原告分配;
如要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所列遺產,因原告無證券帳戶,且不熟悉股票買賣,希望股票部分能由被告分配;
又原告與父母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2、12),被告等皆結婚另組家庭,未居住在○○街房屋,故被告等無取得興仁街房屋之必要性,而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13)因長久無人居住,如分配給原告,尚須花錢整修始得入住,而原告精神不穩定且無固定收入,無力負擔○○○街房屋之修繕,故原告主張受分配○○街房屋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朱○○之遺產,但不同意附表一編號2、12之房地由原告分配,因母親在生前即已考量為保障原告未來生活,且認為原告無法與手足好好相處,所以準備以附表一編號1、13之房地予原告,且母親怕原告知道會惹是非,才沒有事先跟原告講;
附表一編號2、12之房地是70幾年時父母所買,直至被告結婚前都是同住在該處,且父母親的物品都還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因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被告朱○○每天都要回去附表一編號2、12房地處理事情,原告沒有能力管理附表一編號2、12房地;
附表一編號1、13之房地之前有出租,於112年11月終止租約,房屋現在空著,之前房客整理的很乾淨,現況比附表一編號2、12房地好;
被繼承人朱○○之遺產,原告除可分得附表一邊號1、13之房地外,另會獲得存款、股票等可自由運用,對原告之利益並無減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朱○○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朱○○附表一所列遺產是否書立遺囑。
㈡被繼承人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朱○○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朱○○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朱○○生前立有遺囑,遺囑內容為其遺產全數由原告繼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朱○○之遺囑作為佐證,自難認被繼承人朱○○於生前就附表一所列遺產立有遺囑指定如何分配。
且原告雖主張:於105年4月22日被繼承人朱○○帶原告去嘉基看精神科後,有順便去代書那裡,當晚代書就到伊們家中讓兩造簽立,伊當時沒有看內容,每個人簽完名就收走等語(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卷第186頁),然如係朱○○書立之遺囑,何以係由兩造簽名,又如遺囑內容係要將朱○○全數遺產由原告分配,原告豈可能不知悉遺囑內容,是原告所述實非無疑;
而被告等辯稱:代書是朱○○介紹的,當時是子女要就母親過世後之遺產全部由父親繼承,並非是立父親的遺囑等語(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卷第186頁),參以被繼承人朱○○之配偶朱賴○○確係於105年3月23日過世(112年度家調字第298號卷第19頁),則應以被告等所述較為可信。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街房地(附表一編號2、12)、○○四街房地(附表一編號1、13)為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分,○○街房地之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800元,○○四街房地之核定價額為577,132元,則○○街房地與○○四街房地之核定價額合計為2,335,932元,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5,可取得之上開不動產價額各為467,186.4元(計算式:0000000÷4=467186.4),是由原告單獨取得○○四街房地,已超過其於上開不動產可受分配之價額,對其並無不利。
又原告與被告等關係長期不睦,而被告等就上開不動產如何分配之意見均相同,如由原告單獨取得○○街房地,對被告等而言,在上開不動產可分配價額並不公平,又如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就各該不動產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在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上極可能再生爭端,不利於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
爰參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動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朱○○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22/10000 由原告取得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朱○○、朱○○各取得1/2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朱○○取得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朱○○取得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朱○○取得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朱○○取得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2 由被告朱○○取得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朱○○取得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朱○○取得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朱○○取得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8 由被告朱○○取得 12 建物 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全部 由被告朱○○、朱○○各取得1/2 13 建物 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 全部 由原告取得 14 建物 嘉義縣○○鄉○○00號房屋 全部 由被告朱○○取得 15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93,80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6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6,56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 17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0,53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101,578元、原告取得78,955元,孳息按比例分配 1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33,152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1,188,393元、被告朱○○取得315,626元、被告朱○○取得129,133元,孳息按比例分配 19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8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 20 存款 嘉義○○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21,38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418,157元、被告朱○○取得3,226元,孳息按比例分配 21 存款 嘉義○○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0,208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 22 存款 ○○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454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 23 存款 ○○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866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 24 股票 聯成 1,512股 由原告取得 25 股票 歌林 1,065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股票 遠東新 15,172股 由被告朱○○取得 27 股票 喬山 10,755股 由原告取得 28 股票 台橡 6,931股 由原告取得 29 股票 光寶科 9,358股 由被告朱○○取得 30 股票 中環 9,635股 由原告取得 31 股票 大聯大 10,028股 由被告朱○○取得 32 股票 飛宏 10,000股 由原告取得 33 股票 國泰金 853股 由原告取得 34 股票 星通 100,000股 由原告取得 35 股票 太電 180股 由原告取得 36 股票 矽統 81股 由原告取得 37 股票 億光 10,000股 由被告朱○○取得 38 股票 仁寶 127股 由原告取得 39 股票 日月光控股 5,244股 由被告朱○○取得 40 股票 崇越 3,581股 由被告朱○○取得 41 股票 今國光 10,000股 由被告朱○○取得 42 股票 國豐興業 4,47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股票 瑞儀 11,609股 由被告朱○○取得 44 股票 南亞 221股 由原告取得 45 股票 益航 10,900股 由原告取得 46 債權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溢繳款 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 47 存款 111年綜合所得稅應退還稅額(退入嘉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7,857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 48 債權 應領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利息 451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朱○○取得 49 股票 嘉風 30,000股 由被告朱○○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紫菱 1/5 1/5 2 朱慧玲 1/5 1/5 3 朱慧娟 1/5 1/5 4 朱怡彬 1/5 1/5 5 朱慧珍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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