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60,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A○○ 住○○市○○區○○路○段00號17樓
B○○
C○○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川
被 告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P○○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R○○


S○○

T○○
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繼承人陳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B○○負擔3分之1,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H○○○、I○○、J○○○、K○○、L○○、M○○、N○○、O○○、R○○、S○○、T○○、U○○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陳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陳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E○○、F○○、G○○、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P○○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E○○等4人):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D○○、H○○○、I○○、J○○○、K○○、L○○、M○○、N○○、O○○、R○○、S○○、T○○、U○○: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陳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遺產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一覽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嘉院傑民松111訴223字第1120003448號函文影本、111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R○○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陳奢之法定繼承人,陳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審酌繼承人之意願,即原告A○○、C○○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轉移由原告B○○繼承,且不需補償,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實際分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奢之遺產及分配方式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616/1000 由原告B○○按3分之1、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10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10 4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10 5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10 6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10 7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10 備註:原告A○○、C○○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轉移由原告B○○繼承,且不需補償。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B○○ 1/9 2 A○○ 1/9 3 C○○ 1/9 4 D○○ 1/18 5 E○○ 1/18 6 F○○ 1/18 7 G○○ 1/18 8 H○○○ 1/18 9 I○○ 1/18 10 J○○○ 1/60 11 K○○ 1/60 12 L○○ 1/60 13 M○○ 1/60 14 N○○ 1/15 15 O○○ 1/15 1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P○○之遺產管理人 1/15 17 R○○ 1/60 18 S○○ 1/60 19 T○○ 1/60 20 U○○ 1/6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