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訴,6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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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3.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系爭2份遺囑分別在107年5月3日、109年10月20日作成
  7. ㈡、假定被繼承人簽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然證人王OO明確證稱
  8. ㈢、依證人王OO證述內容及公證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對被告徐
  9.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去世10年内存款去向不明之記錄為12筆,
  10. ㈤、第一份遺囑與系爭買賣契約綜合後,第一份遺囑是否侵害原
  11. ㈥、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徐OO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立遺
  12. 二、被告抗辦以:
  13. ㈠、被告徐茂松部分:意見同原告,主張第二份遺囑無效。被繼
  14. ㈡、被告徐春梅部分:
  15. ㈢、被告徐春桃、徐茂桐部分:同意被告徐春梅之主張。我們知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7. ㈠、本件被繼承人徐OO於112年5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
  18. ㈡、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3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訂立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被繼承人所立第二份公證遺囑為有效,說明如下:
  21. ⑴、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22. ⑵、再者,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方行為,並不需徵得被告徐春梅
  23. ⑶、再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
  24. ⑷、綜上,被繼承人本得依遺囑自由處分財產,原告抗辯第二份
  25.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包含被告徐春梅尚未交付之買
  26.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在生前提領款項共計540萬元部分,係被
  27.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第二份遺囑無效,然第二份遺
  28.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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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徐茂義    住嘉義縣○○○○○里○○路○段000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徐春梅 

訴訟代理人  徐存仰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徐茂松 
          徐茂桐 
          徐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徐OO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稱「第一份遺囑」)、109年10月20日(下稱「第二份遺囑」)所立遺囑均無效。

㈡被告徐春梅應給付新臺幣5,61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13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徐OO於109年10月20日所立遺囑無效(亦即承認第一份遺囑效力)。

㈡被告徐茂松應將(該變更聲明狀)附表一編號1、2、3、6、7、12、13、14、15所示遺產於112年7月1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徐茂桐應將附表一編號4、8、10、11、16所示遺產於112年7月1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徐春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於112年7月1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徐茂桐、徐春梅應共同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於112年7月10日所為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徐茂松、徐茂桐、徐春梅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㈦兩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繼承人徐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攔」所示方式分割」。

而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告知前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若無理由時(亦即認定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其餘聲明將無法裁判,彼此間具有不可能同時存在之關係;

然原告再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表明無分別列出先備位聲明之必要,並說明其主張之理由。

是以原告之聲明自以應上開書狀所載為準。

又雖原告於上開6月19日之書狀記載:「原告可以以「附表一編號19、20債權是否成立」為分界點,分別列出先、備位之訴,訴之聲明將會如下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仍非以被繼承人所立第二份遺囑有效為前提下進行之假設,更非主張先備位聲明之意,併與說明。

衡諸其原告變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徐OO之遺產如何分配處分事項、是否侵害特留分等,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如(續上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OO所立第二份遺囑無效乙情,為被告徐春梅、徐茂桐、徐春桃否認,而被繼承人是否以第一份及第二份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歸予被告等,以排除原告之權利,涉及原告繼承權利範圍及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是第二份遺囑之效力、原告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2份遺囑分別在107年5月3日、109年10月20日作成,當時被繼承人之年齡為86、88歲,就原告所知,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識別能力均已大幅度退化,對於他人所說話語,所問問題,均難以辨識,遑論回答他人之問題,亦即被繼承人業已陷入難以識別他人意思表示之狀態,應認其立下2份遺囑之當下,不具備行為能力,系爭2份遺囑當然無效。

再者,系爭2份遺囑使被告獲得遠高於其他繼承人之遺產,明顯與被繼承人生前公開所為意思表示相反(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即可),系爭2份遺囑絕非在被繼承人有行為能力之前提下作成。

㈡、假定被繼承人簽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然證人王OO明確證稱被繼承人訂立第二份遺囑之真意乃欲依109年9月28日之公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被告徐春梅。

被繼承人發現買賣移轉土地須負擔高額稅賦後,選擇與被告徐春梅虛偽成立第二份遺囑籍以規避稅賦。

故依證人王OO證詞,被繼承人之所以立下第二份遺囑,乃為求規避稅賦而為虛偽法律行為,明顯與善良風俗相違背,更是因此破壞一般人對於公證遺囑之信賴,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第二份遺囑自始無效。

在第二份遺囑無效之前提下,被繼承人所立第一份遺囑則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有鑑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之必要。

㈢、依證人王OO證述內容及公證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對被告徐春梅尚有買賣償金債權720萬元存在。

頭期款170萬元部分,依證人王OO證詞,王OO未實際目睹被告徐春梅交付頭期款予被繼承人,被告徐春梅迄今更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此170萬元。

第二期款290萬元部分,被告徐春梅迄今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應認定被告徐春梅並未交付此款項。

針對第三期款50萬元部分,依據被告徐春梅日前提出之書狀主張被繼承人代替徐茂桐清償徐茂桐積欠徐春梅之債務,故不必實際交付50萬元予被繼承人云云。

請針對此部分訊問被告徐茂桐。

第四期款210萬元部分,被告徐春梅主張被繼承人替第三人王OO清償100萬元債務、替被告徐茂松清償10萬元債務、替被告徐茂桐清償100萬元債務(原告訴狀記載替原告清償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明顯與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189頁,應係筆誤),故不必實際交付210萬元予被繼承人云云。

首先,原告與徐春梅已長毫無互動,絕無任何借貸關係。

徐茂松部份債務,應訊問被告徐茂松。

第三人王OO部分,見家調字卷第65、67頁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於99年6月28日解除定存100萬元,旋即轉帳100萬元予第三人王OO,100年7月18日王OO再轉帳100萬元予被繼承人,依一般常理,應為王OO歸還上述借款之記錄。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去世10年内存款去向不明之記錄為12筆,如原告書狀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46頁)所示,合計540萬元。

就OO鄉農會提供之取款憑條與傳票,表示意見如下:針對附表三編號1、3、4、7、8、9項目,OO鄉農會並未拍下何人代理取款,而該等傳票或取款憑條上簽名顯非被繼承人本人筆跡,亦顯非被告徐春梅之筆跡,徐春梅既然承認持有被繼承人印章,應負責說明該6次提款記錄係因何事提款,若徐春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應為徐春梅之不當得利,徐春梅應依民法第179條將此部份款項返還至遺產。

針對附表三編號5、6項目,記載由「徐曉?」代理,請鈞院命被告徐春梅說明此人為何人,因何故提款。

針對附表三編號10、12項目,記載由徐春梅代理被繼承人提款,應由被告徐春梅說明何故提款。

若徐春梅無法提出相關說明,應為徐春梅之不當得利。

對附表三編號11項目,徐春梅於日前提出之書狀聲稱:「被繼承人開銷巨大,被繼承人因此轉帳190萬元予徐春梅,做為生活費用、外傭薪水」。

然而,上開徐春梅之答辯悖於常理,徐春梅既然主張歷年(尤其是108年以後)提款均為了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用,何以111年7月26日突然令被繼承人支出190萬元?又111年4月19日已提款20萬元,被繼承人顯然未積欠外傭薪水或有其他事故,何必突然支出190萬元?又依據108年至111年提款記錄,被繼承人年均生活費用約40-65萬元,不可能有高達190萬元之支出。

㈤、第一份遺囑與系爭買賣契約綜合後,第一份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須區別上開買賣價金債權7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540萬元是否存在而有所不同,假設上開債權均不成立或僅部分成立,則第一份遺囑很顯然侵害原告的特留份,原告要行使扣減權。

請求鑑定不動產價格後,確認原告特留份應分得之價值,再進行遺產分割。

㈥、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徐OO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立遺囑無效(亦即承認第一份遺囑效力)。

㈡被告徐茂松應將附表一編號1、2、3、6、7、12、13、14、1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徐茂桐應將附表一編號4、8、10、11、16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7月10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徐春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徐茂桐、徐春梅應共同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告徐茂松、徐茂桐、徐春梅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㈦兩造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繼承人徐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攔」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抗辦以:

㈠、被告徐茂松部分:意見同原告,主張第二份遺囑無效。被繼承人和被告徐春梅間買賣土地的720萬元不可以這邊扣那邊扣,被告徐春梅還沒有清償買賣價金,當初被告徐春梅還無緣無故匯給我10萬元。

另外被繼承人過逝前很長一段時間跟被告徐春梅同住,其帳戶內款項被提領的部分被告徐春梅應該說明清楚。

雖然依照遺囑我分配到最多的遺產,但那是被繼承人自己願意分給我的。

第二份遺囑被繼承人要去辦公證應該要告訴我,讓我知道,而不是這樣被被告徐春梅私下帶去公證。

㈡、被告徐春梅部分:1、被繼承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事務所分別作成第一份、第二份公證遺囑,均符合公證遺囑之相關規定,第二份遺囑僅係變更第一份遺囑部分內容,兩份遺囑均為有效存在。

原告空言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云云,並不屬實,被繼人在遺囑作成之過程,完全依照自已意思為法律行為。

2、被繼承人OO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自102年5月24日開始,統計至112年5月24日,10年内提領之款項為被繼承人自行決定動用者,不能因為原告片面主張,就認為是被告徐春梅所提領並構成不當得利。

據被繼承人告知,原告於多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事項多次向被繼承人請求,又原告之前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貸導至無法還款,經被繼承人得知後,先行請求被告徐春梅代為清償款項約170萬元。

3、被繼承人晚年須有看護照顧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母親)也須看護照顧,期間長達12年之久。

民國86年間被告徐春梅就將父母接回被告之住所同住照顧,直至111年7月26日因開銷巨大並由被繼承人轉帳190萬給予被告徐春梅,支付外勞薪資、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等等。

整段期間原告未有關心到被承繼人,也未盡到為人子應盡之義務。

易言之被繼承人因老疾,無謀生能力,即便有財產,也只能蝕老本。

故被繼承人於身體況狀極佳時,於第一份、第二份遺囑都認為原告無資格得取遺產(第一份遺囑原規劃由原告之子徐嘉偉、徐嘉堡共同取得永祿段532之1地號土地,後因必須出售土地以支應生活所需及替子女還債,故於第二份遺囑未再讓其等分得土地)。

4、109年間被繼承人身上已無存款,因此決定將土地售出,被告徐春桃、徐茂桐鼓催被告徐春梅以720萬元買下(分割前之永祿段532地號土地為808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先屬請代書協助分割成三等份(分割後為同段532、532之1、532之2),欲分配給兒子及孫子三房,後決議出售給被告徐春梅)。

因兄弟姐妹都有積欠被告徐春梅債務,被繼承人將名下之之土地出售於被告徐春梅,不足額之下再補現金,以利被繼承人協助償子女償還債務並取得生活費。

被繼承人因此與被告徐春梅於109年9月28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事務所由公證人,成立系爭買賣契書,如附表二所示,並載明價款給付方式,是以附表二所示土地是由被告徐春梅所購得。

後因承辦土地買賣之代書告知以買賣方式移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繼承人才又書立第二份遺囑,待其過逝後再以遺囑移轉土地予被告徐春梅。

5、被繼承人生前製作二份公證遺囑,原告已對第一份遺囑生效並不爭執,則應觀察第二份公證遺囑内容是否有牴觸前遺囑之情事。

第一份遺囑與第二份遺囑,僅有部分土地之繼承人有變更,可見兩份遺囑除上開部分其餘内容並無牴觸。

本件原告稱第二份遺囑無效,而僅主張第一份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並無理由。

原告如欲一併主張有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則毋寧應以兩份遺囑均成立之前提下始屬有理。

何況被告徐春梅亦無任何返還價金或存款之義務,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有任何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6、被繼承人與被告徐春梅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720萬元被告徐春梅告已全數清償,蓋被告徐春梅已匯款290萬元至被繼承人所有之OO鄉農會帳戶,其餘款項部分如同買賣契約所載,由甲方(即被繼承人)代償大女兒徐春桃(以其配偶名義)、大兒子(徐茂松)、二兒子(徐茂桐)、三兒子(徐茂義)等人積欠乙方(即徐春梅)之債務,均已抵銷清償完畢。

㈢、被告徐春桃、徐茂桐部分:同意被告徐春梅之主張。我們知道109年被繼承人賣地給徐春梅的事,當時被告徐茂桐(共欠150萬元)、第三人王OO(即被告徐春桃之夫,欠100萬元)都有欠徐春梅錢,是拿被繼承人的買賣價金來抵償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繼承人徐OO於112年5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3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訂立之第一份遺囑為有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所立第二份公證遺囑為有效,說明如下: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本件經函作成該遺囑之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正本,有該事務所112年12月8日112嘉院民公宜文字第134號函覆公證遺囑案卷、買賣契約案卷正本可查。

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0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為公證遺囑,其內容記載係關於附表一編號4、5、15至18、20、22等遺產之分配方式,有該公證遺囑影本在卷可佐,審閱該公證遺囑形式,已符合法定要件。

2、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空言被繼承人為第一份、第二份遺囑時分別高齡86、88歲,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識別能力均已大幅度退化,對於他人所說話語,所問問題,均難以辨識云云;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唯請求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發函上開醫院請原告前往取得病歷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3頁),迄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見原告針對被繼承人意識狀態的相關病歷提出說明。

可見原告僅係以被繼承人高齡,且遺囑內容對其不利就質疑被繼承人之行為能力(原告迄113年6月6日始具狀變更聲明承認第一份遺囑之效力,但仍爭執第二份遺囑效力)。

3、再者,證人王OO(亦即遺囑見證人)於113年5月7日到庭證稱:「(當時徐OO表達能力如何?)很好。

(他是先找你再一起去公證人陳林宜伸那邊?)他事先就有找我,說要辦理公證遺囑,我開車去徐OO家載(為遺囑公證時,有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是否你協助申請?)都是我協助申請的。

(109年公證買賣契約跟公證遺囑時,徐OO意識是否清楚?)很好,我覺得他年紀雖然大,但是很清楚。

(徐OO在公證人那邊是否有講話?)他都有講話,他老人家很喜歡跟人家講話。

(109年10月決定為公證遺囑,有考慮後續可能會有訴訟,可能會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問題?)沒有,當時我的認知是徐春梅兄弟姊妹都知道,只是我沒有見過徐茂義,但是徐茂松、徐茂桐我都見過,我覺得他們都知道」等語,可見被繼承人為第二份遺囑時之行為能力並無可質疑之處。

4、被繼承人除簽立107、109年二份公證遺囑外,更於簽立第二份公證遺囑前之109年9月28日與被告徐春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

證人王OO證稱:「(為何已經有107年公證遺囑後,109年9月28日又去公證買賣契約書?)107年他辦理公證後,109年徐OO再來找我,說他們2個老的需要生活費,有開銷,現在沒有錢,要把土地賣掉。

(109年稱要買賣,是什麼樣性質買賣,為何沒有直接辦理過戶?)因為徐OO要賣,後來說要賣給他女兒,因為賣給女兒的好處是土地雖然賣給女兒,但2名兒子還可以繼續使用土地。

當時如果直接登記,要繳納100多萬元的增值稅,是我幫徐OO算的,因為那筆土地是徐OO很早之前就取得,後來才想說要買賣,做了一份買賣公證契約,又做了一份公證遺囑。

(買賣契約公證日期為9月28日,公證遺囑日期為10月20日,為何差了快1個月?)因為先去公證買賣契約,發現增值稅要繳納很多,才去做公證遺囑」等語。

由證人證述之內容及被繼承人先與被告徐春梅針對附表二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再簽立第二份遺囑此情可知,被繼承人簽立第二份遺囑之主要目的確實是為了要將出售給被告徐春梅的土地透過遺囑的方式進行移轉。

5、原告因此於113年6月6日變更聲明並主張:被繼承人簽立第二份遺囑,乃為求規避稅賦而為虛偽法律行為,明顯與善良風俗相違背,更是因此破壞一般人對於公證遺囑之信賴,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第二份遺囑自始無效云云。

惟按:

⑴、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

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於死後如何處置,本得以遺囑方式在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為之,豈有因為被繼承人先與被告徐春梅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現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高額增值稅,因此與被告徐春梅協議改以遺囑方式令其取得買賣契約所出售之土地,即認為第二份遺囑是違反公序良俗,至多僅為是否需補徵土地增值稅問題(此亦需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⑵、再者,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方行為,並不需徵得被告徐春梅之同意,被繼承人不過以遺囑方式達到移轉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並非與被告徐春梅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若非恰巧買受人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也無法為如此的土地移轉方式。

⑶、再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遺囑之牴觸係指遺囑内容有前後不相容之情形,故倘前後遺囑並無不相容情形存在,則兩份遺囑均有效成立,如後遺囑係為補充前遺囑之内容而存在,則兩份遺囑之内容均對繼承人發生效力。

系爭兩份遺囑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規劃分配經整理後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份遺囑主要是考量附表二土地出售給被告徐春梅,但被繼承人欲以遺囑方式移轉所有權。

附表一編號22、16、17(即永祿段535、532之1、之2)土地原依第一份遺囑是分別分歸被告徐茂桐、被告徐茂松及訴外人徐嘉偉、徐嘉堡(前二人原告之子)取得,嗣因第二份遺囑而變更了取得之人為被告徐春梅。

對照兩份遺囑可發現,被告徐茂松因第二份遺囑少分配附表一編號16土地(公告現值約177萬元),卻因而多分配附表一編號4、5土地(依第一分遺囑原分歸被告徐春梅者,公告現值合計約155萬元)。

由此可見,被繼承人對遺產分配確實詳為規劃,縱因出售土地予被告徐春梅,也盡可能不影響長男即被告徐茂松原可分配之遺產價值。

若因第二份遺囑之目的是為了規避稅捐,就認定為無效,將整體影響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規劃,侵害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今假定第二份遺囑無效但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繼承人等(即兩造)依買賣契約必須移轉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給被告徐春梅(且買賣價金已交付,詳下述),因此附表二所示土地與第一份遺囑相抵觸部分無效,被告徐茂松不僅少分配土地附表一編號16土地,也不會因為第二份遺囑多分到附表一編號4、5土地,附表一編號4、5土地將依第一份遺囑仍是分歸被告徐春梅取得,無疑違背了被繼承人對遺產之規劃。

⑷、綜上,被繼承人本得依遺囑自由處分財產,原告抗辯第二份遺囑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本院認為第二份公證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且無無效之事由,為有效成立之遺囑。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包含被告徐春梅尚未交付之買賣價金720萬元云云,實則上開價金業已交付完畢,說明如下:1、原告於本案起訴之初尚且主張被繼承人年邁、無行為能力,訂立之遺囑無效云云;

然經調取被繼承人病歷後仍不能對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況加以證明,可見原告多年來欠缺與被繼承人聯繫溝通,根本不瞭解被繼承人財產的處理狀況。

2、關於價金720萬元之交付方式,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詳細記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開買賣契約經公證,自可作為被告徐春梅已交付價金之證明。

3、證人王OO證述第一期款170萬元是以被告徐春梅之前為被繼承人墊付的錢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

且有民雄鄉農會113年4月15日民信字第1130001753號函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被告徐春梅提出之民雄鄉農會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

4、第二期款290萬元部分,被告徐春梅已提出被繼承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堪信確有將款項匯入之情事。

5、第三期款以被告徐茂桐積欠被告徐春桃之借款50萬元抵償部分,業經被告徐茂桐到庭表達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331頁);

第四期款210萬元,則以長女婿王OO欠被告徐春梅的100萬元、被告徐茂松積欠的10萬元、被告徐茂桐積欠的100萬元(徐茂桐積欠徐春梅之款項合計為150萬元),業據被告徐春桃(王OO之妻)、徐茂桐到庭表達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徐茂松則稱:我10萬元退還給徐春梅,徐春梅又匯過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6、綜上,足認被告徐春梅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720萬元予被繼承人。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在生前提領款項共計540萬元部分,係被告徐春梅未徵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下所私自領取等語;

被告徐春梅否認之,並稱此為被繼承人自行提款或委由他人提款,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在被繼承人過逝前數年間少予被繼承人聯繫、見面,被繼承人甚至在第一份遺囑就表明土地要直接分給孫子(原告之子)而不願將土地給原告,更可見彼此關係之疏離。

原告起訴時僅僅以被繼承人之OO鄉農會交易明細(見家調字卷第59至77頁)即主張上開事實,顯然毫無依據。

縱經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函OO鄉農會提供取款憑條、傳票等資料,該農會以113年1月23日民信字第1130001753號函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31頁),可以看出是以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取款,且僅有部分款項是委託他人代領,並非每一筆都是被告徐春梅提領,更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可見OO農會在款項被提領時,相當程度瞭解被繼承人之領款意願,初步判斷無詐騙之虞。

3、被繼承人與配偶(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10年4月14日過逝)均需生活花費,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日常生活、看護、醫療等諸多支出。

被繼承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沒有必要省吃儉用的生活,逢年過節、紅白包人情往來、宴客等等都需要支出。

原告於書狀空言依據108年至111年提款記錄,被繼承人年均生活費用約40至65萬元(亦即每月僅花費3至5萬元),不可能有高達190萬元之支出云云,完全為個人推測之詞,毫不合理。

僅就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加班費合計,每月開銷即需3至4萬元,除此之外還有許多食衣住行育樂之花費,被繼承人與配偶兩位老人家每月開銷10萬以上,也屬平常。

況被繼承人在神智清楚時能自由決定其款項之花用支出或贈與,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以帳戶之提領明細,遽即認其帳戶之已提領數額均屬遺產或為同住之被告徐春梅所侵佔之數額。

4、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自86年起就與被告徐春梅同住,迄被繼承人112年5月24日過逝,達十數年。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6日轉帳190萬元給被告徐春梅部分有取款憑條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徐春梅雖主張是為了多年來支付外勞薪資、生活開銷、醫療費用之差額;

實則被繼承人縱非為了支付生活費用,也有權為上開款項的贈與。

何況參照第一份及第二份遺囑之分配結果可知,依第一份遺囑原分歸徐春梅取得之附表一編號4、5土地(編號5僅其中應有部分212分之84),依第二份遺囑分歸被告徐茂松取得。

簡言之,被告徐春梅依第二份遺囑有少分財產之情形,被繼承人因此為金錢的贈與,也是合情合理。

5、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況,原告僅因被繼承人取款、委託他人取款或轉帳給被告徐春梅就主張被告徐春梅對被繼承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顯未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第二份遺囑無效,然第二份遺囑為有效成立已如上述。

被告其餘聲明均係本於第二份遺囑無效之前提下所為主張。

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並非未針對原告之聲明加以闡明,並請原告提出先備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再次具狀說明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告本於第二份遺囑無效之前提下,主張第一份遺囑侵害特留分,進而為第2至8項聲明,實際上因為本院認定第二份遺囑有效,故無從審認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為何,也無法再進一步為遺產之重新分割。

再者,綜觀兩份遺囑、系爭買賣契約可以發現(詳附表一,僅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作為參考價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附表二出售給被告徐春梅之土地,扣除該部分土地後係被告徐茂松分得了絕大部分的遺產(價值900萬元以上),被告徐春梅依遺囑(第一份遺囑)僅分得附表一編號19、21之土地,被告徐春梅分得之土地價值甚至未達其應繼分價值。

由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聲明均已第一項聲明有理由之前提而做成,第一項聲明既經駁回,應此本院無從判斷其餘聲明是否有理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之遺產及依第一、第二份遺囑指定分配之情況編號
遺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額/價值
(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課稅現值)
遺囑指定分配之結

備註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5分之1
33平方公尺
17,160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0 地


26平方公尺
397,800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地號
20分之3
35或34平方公尺
82,137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19平方公尺
290,700元
依第二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取得
原依第一份遺囑分歸被
告徐春梅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212平方公尺
3,191,448元
依第二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取得
原依第一份遺囑分歸被
告徐春梅取得212分之8
4、被告徐茂松取得212
分之128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5分之1
5平方公尺
6,600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5分之1
172平方公尺
230,033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454平方公尺

5,040,762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取得
房屋嘉義縣○○鄉
○○路000 號
(15建號)

161,400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 ○0
地號
5分之1
11平方公尺
33,660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桐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135平方公尺
1,630,530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桐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5分之1
3平方公尺
3,960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桐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5分之1
225平方公尺
429,255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桐取得
房屋嘉義縣○○鄉
○○路000 號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桐取得
(續上頁)
附表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39建號)
319,900元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5平方公尺
4,200元
依第二份遺囑分歸
徐春梅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 ○0
地號

269平方公尺
1,775,400元
依第二份遺囑分歸
徐春梅取得
原依第一份遺囑分歸被
告徐春松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 ○0
地號

270平方公尺
1,782,000元
依第二份遺囑分歸
徐春梅取得
原依第一份遺囑分歸訴
外人徐嘉偉、徐嘉堡取
得各2分之1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199平方公尺
1,313,400元
依第二份遺囑分歸
徐春梅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5分之1
96平方公尺
126,720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春梅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5分之1
523平方公尺
690,360元
依第二份遺囑分歸
徐春梅取得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 ○0
地號

13平方公尺
198,900元
依第一份遺囑分歸
徐茂松、徐春梅取
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

269平方公尺
1,775,400元
依第二份遺囑分歸
徐茂桐取得應有部
分100分之38、徐
春梅取得應有部分
100分之62
原依第一份遺囑分歸被
告徐茂桐取得
編號
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平方公尺
全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69平方公尺
100分之62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
圍為「全部」,但
其中應有部分100之
38分歸被告徐茂桐
取得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69平方公尺
(續上頁)

全部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70平方公尺
全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9平方公尺
全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23平方公尺
5分之1
以上土地買賣價金:7,20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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