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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劉佳茹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7 月17日本院112 年度家聲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得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又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提出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 年8 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經核閱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甚明。
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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