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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邱敬哲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0
邱郁甄
林鳳麗
潘建綸
潘紫嘉
相 對 人 邱雍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98萬1,89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述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訴訟終結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提存卷及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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