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聲,4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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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家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0

相 對 人 林長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林家宏(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六十四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因腦梗塞、失智、高血脂症、攝護腺增大、第二型糖尿病、痛風,現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恐程序無法進行,而有延誤之虞,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孫之親屬關係,對於相對人之情況了解,應可妥善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為此,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經本院調查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因腦梗塞、失智、高血脂症、攝護腺增大、第二型糖尿病、痛風,已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

可認相對人確有因前揭病狀,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況應相當關注,且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具狀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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