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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炳宏
相 對 人 謝欣成即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選定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有清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共有物分割訴訟並已訴訟終結申報遺產稅及債權人起訴等。
本件被繼承人事實上雖有繼承其父之土地,因國稅局認遺產管理人不宜申報再轉被繼承人遺產稅,致遺產管理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作業,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管理費用之償還,而有聲請核定報酬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相對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承受進行關係人所提起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將來尚有續為遺產分割及歸屬國庫等程序,此有相對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屬適當。
又相對人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並含本件程序聲請費用共計2,227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
另因被繼承人除再轉繼承之土地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而再轉繼承之土地分割訴訟又因關係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視為撤回起訴終結,故現確無可供變價之遺產作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受償,為保障遺產管理人之權益,本件有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8年3月6日提起本案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迄今已逾4年,共計花費64669元訴訟費用,因原物分割有困難,故抗告人一再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本案紛爭,卷內唯一分割方案係由被告楊山林、楊豐卿所提出,並由其等繳納地政製圖費48,450元,然其等自私將其等應有持分分好、分滿,徒留抗告人及多位被告須以金錢找補,上開唯一分割方案非由法官依職權另定,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命抗告人於同年12月20日前預繳鑑定費用175,000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再於112年3月13日函知,自112年3月10日起視為合意停止,如兩造逾4個月仍拒絕繳納鑑定費用175,000元,即視為撤回起訴,嗣法院於112年7月14日函知本件視為撤回起訴,最後再於同年8月9日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27,227元。
本案審理期間有多名被告年邁過世,每隔一段時間抗告人就必須整理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聲請承受訴訟,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或因部分共有人持分買賣而聲請承當訴訟,今既然本件已被通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怎麼還有義務墊付27,227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共有物分割訴訟遭法院撤回起訴,認為不應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惟分割共有物訴訟與遺產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基礎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地政士執業並無地區或管轄限制,故本案選任高雄地區地政士為遺產管里人亦無不妥,且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未有因交通費用而請求酌增部分;
遺產管理人就任後依法即有土地登記、報稅、遺產清送等職務,另共有物分割判決後尚有相關登記作業,以上均需遺產管理人配合始能完成;
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法院裁量權,況且抗告人於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後仍得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求償,抗告人以其共有物分割訴訟因違反訴訟程序遭撤回起訴為由,主張不應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
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㈡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後,開始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至其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112年7月25日)止,已近2年,期間相對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查遺產、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共有物分割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並已訴訟終結申報遺產稅及債權人起訴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庭撤回起訴終結函等影本為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9號、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㈢本件被繼承人楊見章事實上雖有繼承其父之土地,因國稅局認遺產管理人不宜申報再轉被繼承人遺產稅,致遺產管理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作業,故現被繼承人楊見章現無遺產,惟本件抗告人原即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提出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其自應就遺產之有無、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而有所評估,且相對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亦本於遺產管理人職責,就楊見章之遺產為清查、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已訴訟終結申報遺產稅及債權人起訴等,而相對人係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又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尚未終結,被繼承人楊見章現查無任何積極遺產,相對人就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之情,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使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實有違公平,故原審據此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命抗告人墊付,於法並無不當。
㈣再者,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
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相對人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考量後,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7,227元,經核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難認係屬商業利益之酬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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