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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再抗告人 陳清江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香
相 對 人 陳庭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關於再抗告程序,並未規定再抗告者應附具理由,惟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且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4項、第4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抗告狀未載明理由,抗告法院即無從審認再抗告之事由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自亦無法決定是否予以許可,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於抗告程序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認提起再抗告者,應以書狀為之,並表明抗告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於再抗告人未主動補具抗告理由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即可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參照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觀其內容所載無非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因而主張原裁定所選任之輔助人不適任云云。
但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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