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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相 對 人 鍾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鍾崴皓(年籍詳卷內,下稱長男)、未成年次男鍾崴智(年籍詳卷內,下稱次男),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長男親權人,相對人任次男親權人,且兩造各自負擔長男、次男之扶養費,並依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內容與長男、次男會面交往。
然聲請人現已另組家庭,並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女,長男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同住,但卻與繼婚家庭成員均不同姓氏,將導致長男對繼婚家庭無法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對自己身分感到困惑,且長男已因姓氏問題於就學期間面臨同儕詢問及異樣眼光,長男若改從母姓即可解決前述問題,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宣告未成年長男鍾崴皓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二、相對人不同意長男變更姓氏從母姓,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⒈父母離婚者。
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⒊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⒋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各款之情形,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四、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長男親權人,相對人任次男親權人,各自負擔長男、次男之扶養費,並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內容與長男、次男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長男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兩造婚後育有兩子,於109年12月9日協議離婚,雙方各任一名子女之親權及扶養照顧,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女。
次男由相對人照顧,長男與聲請人、再組家庭一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為避免長男與手足、繼父姓氏不同而受同儕議論,不願因此隱微差異而讓長男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歸屬感,故聲請本案。
兩造離婚後就親子會面交往並無明確方式,相對人表示有向聲請人提出會面期待,然協調過程不順暢,111年5月就會面方式調解成立後,長男與相對人均有持續會面互動,至112年5月甫因變更姓氏議題而讓聲請人決定暫為停止會面交往,相對人言談間展現對兩子之注重,雖因兩造關係讓兩子分開生活,然仍具瞭解或參與長男生活、持續親情及兩子手足情誼之往來戶動之期待。
長男不知悉姓氏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其所代表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同意義等,但其願意隨聲請人之安排變更為母姓,自長男分享就學或兩造雙方家庭成員之生活互動經驗時,情緒皆屬正向,均有持續往來之意願,未存有姓氏議題或排拒長男,長男在校時確有曾因姓氏被詢問之經驗,當下有些不開心情緒,然此偶發經驗並未對於學校生活或同儕相處有何顯著影響,自學校老師之陳述,長男在校並未因姓氏發生人際或求學問題,亦未因姓氏於同儕間衍生任何討論及風波。
綜上所述,長男與聲請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仍持續與同姓手足、父系家族保有互動,均具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目前姓氏就其生活、就學並未見何具體不利影響,似難謂具改定姓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7號卷第4至6頁,下稱家查卷)。
(三)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長男於求學過程中及未來繼婚家庭中將面臨前述困擾,不利於長男成長之人格發展,而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自陳兩造離婚時均已約定各自扶養一子及擔任其等之親權人,兩造自111年5月23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及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後,均有按約定履行,迄至112年5至7月間由聲請人單方暫停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經相對人聲請履行勸告後始繼續執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等語(見家查卷第5頁),足徵長男與相對人間尚保有父子關懷之情,未失去父系家族的聯結,且長男現年7歲,以其目前心智發展不知悉變更姓氏意義,未能完整評估更改姓氏所帶來之影響,另依長男與校方之陳述內容,顯示長男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與繼婚家庭成員之生活互動亦無隔閡,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長男不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長男較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難認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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