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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許文薰
相 對 人 許宗義
特別代理人 劉聖恩(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自出生至今,相對人未曾扶養過,生活費用全都由其母親負擔,相對人從未有任何金援幫助,致其母親必須至工地打零工。
相對人與其母親於民國106 年間協議離婚,曾允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僅數月即未給付。
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婚後育有聲請人,惟相對人未曾扶養過聲請人,且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負起扶養或照顧聲請人之責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16 號卷第9 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34頁、第43頁)。
並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從小沒有扶養聲請人,其是大陸人,相對人與其結婚目的是為了幫忙家裡的事情,因為相對人兄長生病,需人協助照顧,其懷孕時相對人家人均反對說要生就要自己養,懷孕4 個月時,檢查是女兒,相對人就很生氣說是女兒他不要了等語,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無所事事,沒有支付生活費用,家裡開支均是由其及其大嫂支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99頁),經核證人甲○○所述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均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對聲請人有任何親情、感情上之付出,聲請人自小係由母親扶養、照顧長大成人,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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