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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楊文智
相 對 人 彭思瑋
代 理 人 張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承享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承享(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次子),嗣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離婚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次子權利義務(下稱親權),復於104 年9 月14日經法院裁判由相對人行使次子親權,並於同年11月20日經法院裁定聲請人得與次子會面交往。
嗣經兩造於106 年3 月20日另行協議約定聲請人與次子會面交往事宜,惟相對人未遵守前述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原口頭約定應於106 年9 月1 日將次子轉學至臺南永康地區學校就讀,致聲請人接送上無法就近照料及會面交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楊承享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等語。
㈡又因次子未至臺南永康地區就學,兩造持續接送次子,惟相對人稱當時協議時間期限已過,要求次子去、回程,均由聲請人接送,聲請人希望依原先協議,由兩造各接送1 次,並增加特殊節日過年,次子每隔1 年至聲請人住處過夜3 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未曾違反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判決,並遵守1 人1 趟之協議,僅因會面交往時間適逢調整上班、課,或學校有活動、考試或次子欲參加營隊時,與聲請人協調調換會面交往時間,惟常招聲請人不當質疑與刁難,致相對人困擾,並感受壓力。
㈡又次子現為國小高年級學生,課業頗為繁重,但各方面表現優秀,因此常參加於週六舉辦之各式活動、考試及比賽,為避免雙方溝通之困擾,亦為了使次子安心參加前述項目,而目前會面交往時間為週五晚上至週日均在聲請人住處,但聲請人不肯、亦無能指導次子功課,致次子返家後為補正功課而影響睡眠,因此請求將會面交往時間改為隔週日;
再者,寒假期間,適逢聲請人清潔工作之旺季,其無暇陪伴次子,縱過年期間在聲請人住處,次子亦淪為其收取紅包之工具,而暑假期間增加10日亦影響次子英文課程之銜接,事實上聲請人或出於無心、或忙於工作、或忙於供奉神明,且次子會懼怕神像,聲請人往往將次子丟在家裡,均由年長次子3 歲之兄長陪伴,三餐隨意解決。
㈢再者,前述離婚協議時,聲請人稱其必須扶養其長子,無力亦不願扶養次子,相對人因考慮聲請人家庭功能不彰,無人能妥善照顧年幼之次子,雖明知育兒艱辛,仍願擔負獨自養育次子之重責,當時次子僅6 個月大,相對人將其託付相對人母親照顧,10餘年均不求回報,盡心盡力照顧次子,惟聲請人對其心懷敵意,或胡亂通報社工稱相對人母親虐待次子,或在次子面前以手指著相對人母親額頭,指責其未用心照顧次子,更有甚者,相對人母親質疑未讓次子乘坐安全座椅時,聲請人母親將相對人母親推倒在地後即開車離去,聲請人並常聯合其親人,無所不用其極阻擾相對人帶回次子,致會面交往時間變成相對人噩夢,實為不友善父母;
又聲請人亦未曾負擔次子任何費用,並一再以「輸不起」之心態,致相對人不得安寧,聲請人前曾2 度強行扣留次子,縱法院強制執行亦不願將次子交回,後以會面交往為由,要求相對人為其接送1 趟,現又提出更多不當要求;
再者,兩造離婚調解後未久,聲請人希望相對人將車子讓與聲請人,其自稱有能力繳交1萬餘元之貸款,其有能力養車子,不願養次子,嗣又委請律師改定次子親權,其沒錢養次子,有錢請律師,其既不負擔任何義務,卻動輒以其權利一再興訟,實屬浪費司法資源,相對人在辛苦養育次子同時,還得時常被迫走上法庭,承受精神與心理上之壓力,真是情何以堪等語,資為抗辯。
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經本院調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承享(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嗣於101 年3 月7 日離婚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次子親權,復於104 年9 月14日經法院裁判由相對人行使次子親權,並於同年11月20日經法院裁定聲請人得與次子會面交往,及於106 年3 月20日另行協議約定聲請人與次子會面交往事宜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91號卷第35頁、第95-114頁,下稱調解卷)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㈡為深入明瞭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式,本件是否有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各對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及次子之評估結果,依前述訪視報告社工綜合評估與建議,對其等訪視所為之整體建議各略以:1.雙福基金會訪視結果綜合評估略以:⑴相對人非居於訪視轄區,建請現居地之轄管單位童心園協會協助派員訪視等語。
⑵相對人母親因考量次子重要活動、賽事多訂於週六,為避免經常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而需承擔與聲請人協商過程之沉重力,期待可將會面時間調整為週六晚間至週日晚間,或週日單天不過夜,相對人母親並依過往經驗認為,縱使次子於寒、暑假階段有重要學習機會,亦會因聲請人強硬要求需完全配合會面安排而需割捨,已影響次子利益,而希望取消寒、暑假額外增加之會面日數,另據相對人母親所稱考量次子求學與居住環境之穩定性,次子應會持續留居於嘉義升讀國中,暫無搬遷至臺南求學之規劃;
又相對人母親身為次子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知悉非同住之一方(即聲請人)有與次子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願易配合相關事宜,如單趟會面接送,又或是當次子重要行程、國定補班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日重疊時,亦不以此為理由逕行取消會面交往安排,而是以「延期」之方式進行調整,不致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權益,綜上評估相對人母親在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願意配合及予以相關協助;
再者,目前僅訪視到次子與相對人母親,致無法具體評估,僅能針對其等所述内容進行整理,無法綜合兩造對於變更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頻率等相關想法或調整期待,而致難以給予具體建議,建請參酌兩造當事人訪視報告、開庭陳述内容後綜融規劃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 年5 月4 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5015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暨收出養訪視案件調查回覆單、112 年6 月1 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5015號函暨所附之酌定會面交往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50頁、第53-65頁)。
2.童心園協會訪視結果綜合評估略以: ⑴聲請人主張次子仍在嘉義居住、就學,應該由兩造各負責往返各1 趟的交付接送,考量會面交往當週星期五次子放學後至交付時間地點之交通、車程會過於匆促,故由聲請人至次子在嘉義住居所探視次子,並得攜次子外出同宿過夜,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5 時30分前,將次子送至臺南市永康區7-11玉山門市交付相對人母親;
又相對人未有違反兩造協議會面交往内容情形,亦未有強迫或違反次子受探視意願,惟考量次子週末功課量及書寫完成時間,相對人主張將會面交往時間調整於星期六執行,或改以星期日當日往返不在聲請人家中過夜,讓次子有充分的時間可以書寫回家功課,不致影響就寢時間及隔日上課精神;
再者,相對人知悉法律賦予次子有和非同住親方維繫親情的權利及需求,雖相對人存在對聲請人負面情緒與親職能力不信任,但仍配合協議主動促成聲請人與次子會面交往;
又聲請人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對於會面交往認知並未損及次子之權益;
再者,訪談全程得知相對人無阻礙或干擾次子與未同住方探視之情事,即使與聲請人之溝通不順暢,尚能理性避免衝突配合法院調解因應,保護次子不受影響,善意具足。
⑵又「會面交往」的目的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的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緣此,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感滋潤。
參考聲請人於書狀所主張事由,聲請人對於會面期待及主張變更之事由似乎多以個人需求優先、次子需要為次要考量,建議兩造探視安排應納入次子意見、瞭解次子之需要後再做綜合決策。
另佐以相對人陳述,兩造缺乏對話及交換訊息的主動善意,然親情維繫需良性溝通並保持開放的態度,兩造更應保有聚焦次子生活協助照顧方面溝通的智慧與善意,善盡親職責任,共同努力成為友善合作之善意家人關係,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當事人參與親職教育等課程等語,此有該協會112 年6 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37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9-76頁)。
㈢本院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前述訪視報告,審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形,參以未成年子女楊承享現年12歲,依其年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已能清楚表達其個人之想法與感受,對於父母之教養態度與會面交往方式均能清楚表達觀感與好惡,其意願自應予尊重,以免令其心理產生排斥,致對於其成長造成不利益影響,且隨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學校教育及課外活動亦隨之增加等情,聲請人應實際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倘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課業學習及興趣專長發展意願,而勉強未成年子女頻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恐致未成年子女對是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一事產生壓力及兩難,反無助於親子關係之增進。
況於未成年子女於求學階段需面對課業競爭、升學壓力,聲請人應對此成長所帶來之挑戰予以諒解與體貼,並以溫暖包容支持的態度陪同未成年子女度過,無須以自己所設定之理想會面交往方案勉強加諸於未成年子女,方為真心理解未成年子女需求。
故本院鑑於兩造關係衝突,相互猜疑,為降低未成年子女楊承享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產生之焦慮感,保障未成年子女享受人倫之權益,裨益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惟若仍依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楊承享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實際上有其窒礙難行之處,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承享有所不利,考量未成年子女楊承享之心理困境以及兩造之關係現仍緊張、對立,宜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認聲請人主張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楊承享進行會面交往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楊承享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並依職權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楊承享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25 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楊承享(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
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晚上7 時起至該週日下午5 時止,由聲請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所定之時間結束前,將子女送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永康車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永康車站」)交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五日,時間自假期開始後第一個週日起算。
㈡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十日,時間自假期開始後第一個週日起算。
㈢接送方式,同前述。
三、接送方式及通知:
㈠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成年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由聲請人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將子女送至前述「永康車站」交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成年人帶回。
聲請人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半小時,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
聲請人送回子女之時間如有延擱,應徵得相對人同意,否則最晚應於該週日下午五時前送回;
逾時送回,視同放棄下一次之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用品等行為。
貳、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子女年滿十六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監護人或會
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前揭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聲請人
利用會面交往之際,對子女灌輸導致兩造發生矛盾衝突想
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得依聲
請對聲請人將「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至相對人部分,若經本院察覺,相對人有灌
輸子女反抗上揭會面交往,或故意不配合,本院得依請求
改定子女親權人;或停止相對人全部或一部權利行使。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相對人教育子女之時間。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不
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學校活
動。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開前揭聲
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聲請人無謂負擔。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致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例如: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期),應於二日前
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
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二小時前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
六、兩造應自行負擔探視期間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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