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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琬婷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郭定南
程序監理人 陳慧女 住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 (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訓中心副教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副教授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郭應禾(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郭子安(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因兩造意見不一,經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甲○○為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順中心副教授(前任職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助理教授),並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聯繫甲○○副教授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甲○○副教授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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