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7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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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戴寧

代 理 人 王振名律師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郭風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甲○○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子瑔(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子或郭子瑔)、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次子或甲○○)(下或合稱子女),嗣兩造於105 年5 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郭子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其年滿12歲後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並約定由相對人為子女之主要生活照顧者。

惟相對人於112 年初,對其現任配偶即第三人王媺棋為掐其脖子、奪取手機等不法侵害行為,而為郭子瑔親眼目睹;

又於112 年5 月24日,相對人不顧甲○○哭鬧、反抗,強行抱住甲○○不讓其離去,致甲○○心生畏懼,哭泣不止;

再者,聲請人現雖為次子親權人,惟次子年滿12歲後,其親權改由相對人任之,為保障次子之最佳利益,仍有改定次子親權之必要。

因此,自兩造簽署前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曾對子女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等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保護子女避免處於受暴力之危險,及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相對人非善意父母而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4條,聲請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㈡、又郭子瑔、甲○○現為11歲、9 歲,並與聲請人同住嘉義市地區,考量日後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市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故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宜以2 萬3,173 元計算;

再者,相對人為嘉義縣松山國小家長會會長、106 年度嘉義青商會會長,並為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袋寶公司)董事,持有袋寶公司股份16.29 %(計算式:持有股份數88股÷ 已發行股份總數540 股× 100 %=16.29 %),而相對人父親郭戊己為袋寶公司董事長,足見相對人資力甚為豐厚,並非單純受薪人員或公司業務,故不宜僅憑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評估相對人收入。

又聲請人不願子女因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被迫轉學而與同學分開,仍同意子女繼續就讀位處嘉義縣民雄鄉之松山國小,並親自接送子女上、下學往返嘉義市及民雄鄉,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付出之時間、心力甚鉅,考量相對人資力豐厚,而聲請人身兼議員、單親媽媽,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子女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3 之比例負擔,應屬公平妥適。

因此,以前述嘉義市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3,173 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 萬7,379 元(計算式:23,173× 3/4 =17,379 小數點後捨棄),半年共計各10萬4,274 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半年各給付長子、次子扶養費各10萬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郭子瑔、次子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分別於每年1 月5 日前及7 月5 日前各給付郭子瑔、甲○○10萬元教育生活費,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條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保護教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

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故父母離婚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親權人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除應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資力外,尤應審酌子女之意願,並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衡量,以符維護子女身心健康、促進子女正常發展、保障子女福利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前曾對聲請人實施家暴,且常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

相對人約於半年前即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晚上曾因其現任配偶王媺棋較晚返家,且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郭子瑔、次男甲○○當時躺在相對人床上已睡著,影響相對人配偶睡覺,相對人配偶遂叫郭子瑔、甲○○回自己床上,引起相對人不滿,竟出手掐其配偶頸部及搶其配偶手機,當時郭子瑔、次男甲○○二人均在旁目睹。

又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聲請人將郭子瑔、次男甲○○二人送回相對人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時,郭子瑔先行下車,進入屋內看到甲○○未下車,即返回詢問為何弟弟未下車,因甲○○當天想要買電腦遊戲,但聲請人認為要再討論看看未立即購買,於是聲請人跟郭子瑔說弟弟情緒上有點問題,郭子瑔就返回屋內,這時相對人自屋內出來,因甲○○情緒關係不願下車,聲請人正與甲○○溝通時,原本在車外等了約2、3分鐘之相對人見甲○○尚未下車,即作勢要開車門進入,聲請人看到便立刻將車門上鎖,相對人此時竟大力地拍打甲○○乘坐位置之車窗,並用台語喊「甲○○你開門」等語,聲請人此時便自駕駛座下車請相對人再等等,並表示甲○○目前有點情緒不願下車,待聲請人安撫後再請甲○○下車,但相對人仍執意敲打車窗並大聲叫:「甲○○你給我下車」等語,敲打車窗約3分鐘左右,聲請人見相對人不停徒手拍打車窗,害怕聲請人及甲○○遭傷害遂駕車欲離開現場,相對人仍不斷拍打門窗及拉車門不讓伊等離開,聲請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後,立刻請兩造之連絡人傳簡訊告知相對人當下必須離開之原因,惟相對人不接受,並再要求聲請人一定要將甲○○帶回去,聲請人因擔憂甲○○,當晚即未帶甲○○返回相對人住處,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訴外人王媺棋結婚,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郭宗稷、郭芊秀(均為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前妻(即本件聲請人)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甲○○同住。

相對人脾氣暴躁、情緒不穩,王媺棋屢次因細故在相對人位於嘉義市西區玉康路住處遭相對人毆打,礙於子女年幼心軟原諒相對人。

民國111年3月26日相對人毆打王媺棋時,四名未成年人均在旁目睹,郭子瑔乃從旁勸阻,郭宗稷、郭芊秀受驚哭鬧不止。

民國000年0月間,相對人因與本件聲請人有保護令案件(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繫屬法院,要求王媺棋出庭作證證明相對人在婚姻生活中都沒有家暴行為,經王媺棋拒絕後,相對人乃出言恐嚇要將全部的人都殺死。

王媺棋心生恐懼,不得已帶著郭宗稷、郭芊秀返回娘家(彰化),兩人因此分居迄今,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以上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均經本院受理調查後,認事證明確,業已先後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112年度家護字第61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習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如繼續由相對人行使親權,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接聽,故無訪視被告;

又經該基金會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謂:「聲請人親權能力適當,能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有穩定收入、聲請人母親可充替代照顧人力,能與子女有適當溝通、主動閱讀相關教養與親職資訊,能細心觀察子女之心理狀態,提供相關資源(如兒童遊戲諮商),而對於友善父母概念亦充分展現於離婚調解書中,也能讓相對人父親自由地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聲請人有足夠的經濟,離婚後照協議穩定執行會面,未來預計規劃將子女轉回原學校就讀,暫時先減少原有的安親課程,先讓子女有足夠的身心休息。」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 年8 月22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8062號函暨所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家調卷第145-153 頁)。

又本院於調查庭期詢問兩造所生次子甲○○之意願,其當庭答稱:「(法官問:你比較想要跟母親一起住還是父親?)媽媽。」



「(法官問:為什麼?)父親會比較兇,但是母親有時候會兇,在父親那邊考試考不好會被罵。」



「(法官問:說父親會比較兇,是什麼情形下?)忘記了。

有一次我有做錯事情,父親拿皮帶打我,跟哥哥一起被罵。」



「(法官問:母親也會兇,為什麼比較喜歡跟母親一起住?)母親比較不凶,不會拿東西打我。」



「(法官問:但是父親會體罰你,母親不會,是這個原因嗎?)是。」



「(法官問:你再想一下,比較喜歡住母親這邊還是住父親那邊?)母親。」

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院參酌量造未成年次子甲○○之意願及綜合衡量各種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不利之情況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改由聲請人任之為宜。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六、經查:

㈠、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子女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

本院參酌長子郭子瑔、甲○○,現年分別為11、10 歲,目前均就讀小學,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子女父親,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

再者,本院審酌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目前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每月薪資約10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二筆、Mini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5,135,300元;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記載,相對人任職於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袋寶公司),111年度之薪資所得雖為435,600元。

但查,相對人為嘉義縣松山國小家長會會長、106 年度擔任嘉義青商會會長,並為袋寶公司董事,袋寶公司資本總額為5,400,000元,持有袋寶公司股份16.29 %(計算式:持有股份數88股÷ 已發行股份總數540 股× 100 %=16.29 %),而相對人父親郭戊己為袋寶公司董事長,此有網路新聞、嘉義青商會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等件影本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71-76頁)足見相對人資力甚為豐厚,並非單純受薪人員或公司業務,故不宜僅憑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評估相對人收入。

相對人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Mercedes-Benz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3,732,70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3-57頁)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的勞力支出等。

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聲請人相當之照顧,認為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2 萬3,173 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2 萬3,173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

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甲○○之扶養費比例均以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郭子瑔、甲○○之扶養費各應為11,600元【計算式:23,173 × 1/2 =11,600元,以整百元計算】。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1,6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

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長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有對現任配偶及兩造所生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顯見相對人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相對人另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郭子瑔、甲○○扶養費用11,600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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