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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秀謹
相 對 人 曾清煜
曾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曾文勝離婚後,復與第三人蔡家瑋結婚,惟蔡家瑋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難以扶養聲請人,並因聲請人現已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亦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無法支付每月生活費用;
又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依聲請人現於嘉義縣民雄鄉生活,每月需負擔生活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計算,故請求相對人分別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曾清煜、曾建霖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 元,如有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明定。
然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另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上開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亦得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於111 年度所得為0 元,聲請人因現年66歲,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鄉中低收入老人收活津貼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225 號卷第9-15頁、第33-47頁),可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㈡、又聲請人自承其自相對人國小時與其等父親離婚,至今已逾30餘年未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認聲請人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尚就讀國小,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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