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萬元,及應自民國113年1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107,784元,其中新臺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 (二)又相對人既自104年年中後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
-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聲
-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至宣示日止,已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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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沂臻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 張芳玲
前列林沂臻、張芳玲
共同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萬元,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成年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2,50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107,784元,其中新臺幣943,325元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64,459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
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
查本件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源於兩造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一)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2,000萬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案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943,325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513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108,157元,其中943,325元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164,832元自家事變更聲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聲請人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就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下稱聲請人甲○○或長女),尚未成年,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97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
而相對人自104年年中後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乙○○獨力扶養聲請人甲○○迄今,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雖已離婚,惟相對人仍為聲請人甲○○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負有扶養至成年之義務,而聲請人甲○○雖設籍於雲林縣,惟其目前就讀嘉義縣永慶高中二年級,與聲請人乙○○均居在嘉義縣,爰以110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8元為計算基準,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513元至甲○○成年之日止。
(二)又相對人既自104年年中後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則聲請人乙○○自得請求與相對人以前開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自105年至112年間之扶養費,並以聲請人甲○○歷年住居所即雲林縣(105至106年度)、嘉義縣(107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計算基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共計1,108,157元。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513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108,157元,其中943,325元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64,832元自家事變更聲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聲請人甲○○,尚未成年,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97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
而相對人自104年年中後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由聲請人乙○○獨力扶養聲請人甲○○迄今,又聲請人甲○○於105、106年係居住在雲林縣,自107年起迄今均居住在嘉義縣,且聲請人甲○○雖設籍於雲林縣,惟其目前就讀嘉義縣永慶高中二年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5、16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2年8月17日(見家非調卷第7頁家事非訟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甲○○至18歲,先予敘明。
2、本院就聲請人甲○○至年滿18歲前一日之將來扶養費,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97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擔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又聲請人2人目均居住在嘉義縣等情,均見前述,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
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聲請人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聲請人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聲請人以110年度為計算標準,尚有誤會)。
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長女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8,750元,應屬可採。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本件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均為長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其等之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目前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且須負擔租屋費用,名下無任何財產;
相對人雖未到庭,未能得知其目前工作及收入狀況,惟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15,648,00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乙○○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家非調卷第60至72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認相對人經濟能力明顯較聲請人乙○○為佳,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身為聲請人甲○○之父親,聲請人甲○○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及長女目前係16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乙○○實際照顧長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相對人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為以前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元作為長女扶養費計算基準,並酌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長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相對人應按月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以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長女年滿18歲前一日止,負擔長女之扶養費每月12,500元,並按月交付予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2年9月至112年12月,共計4個月,合計5萬元(計算式:12,500×4=50,000)。
4、綜上,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乙○○5萬元外,並應自113年1月起,每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2,500元;
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
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與聲請人乙○○同住,有如前述,是聲請人乙○○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聲請人乙○○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
準此,聲請人乙○○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聲請人甲○○於105、106年係居住在雲林縣,自107年起迄今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已如前所述,是聲請人乙○○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雲林縣105年、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嘉義縣107年至112年8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負擔長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計算尚為妥適等情,復如前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長女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雲林縣105、106年度;
嘉義縣107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按1:2之比例分擔,則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1,107,784元,計算式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⑴105年:15,535元×12×2/3=124,280元。
⑵106年:17,061元×12×2/3=136,488元。
⑶107年:18,272元×12×2/3=146,176元。
⑷118年:18,046元×12×2/3=144,368元。
⑸109年:19,531元×12×2/3=156,248元。
⑹110年:18,778元×12×2/3=150,224元。
⑺111年:18,750元×12×2/3=150,000元。
⑻112年1月至8月:18,750元×8×2/3=100,000元。
⑼合計:1,107,784元。
3、準此,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7,784元,其中943,325元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家非調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其餘164,459元自家事變更聲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2年8月至112年12月,共計4個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5萬元,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2,500元至其年滿18歲之日止,並均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長女扶養費於1,107,784元之範圍內,其中943,325元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4,459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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