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193,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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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江汶馨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反 請 求
相 對 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已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達成調解,扶養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之前一日、或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反請求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8月7日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3號),甲○○亦對乙○○提出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嗣乙○○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離婚事件,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且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故本院爰就上開未達成調解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自112年2月17日搬離兩造住所,在外與訴外人丁○○同居迄今,雙方分居不繼續共同生活超過8個月,期間丙○○完全由甲○○及甲○○之父母照顧,且乙○○離家後拒絕分擔丙○○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每月分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現丙○○居住在甲○○位在○○市○○○之娘家,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情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語。

二、乙○○則以: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過高,超過伊之經濟能力,伊受僱在○○○○擔任行銷人員,底薪30,000元,其餘看業績,另為○○○○○○○之執行長,但地瓜球之生意是浮動的,有好有壞,要僱請員工及支出成本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乙○○於112年2月17日離家迄今,丙○○均由甲○○及其父母同住照顧,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個月;

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丙○○之親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且分居狀態未消滅前,約定由甲○○單獨任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規定。

故父母分居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兩造約定由甲○○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且自112年2月17日迄今之照顧同住時間,可知甲○○確屬實際付出勞力、財物等而為照料養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是按上開規定意旨,甲○○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須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能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此外,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即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

查丙○○與甲○○之父母同住在○○○○○○娘家,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76,998元(計算式:256663),而兩造前於112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中,於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訪視時,甲○○自承:在醫院擔任放射師、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

乙○○自承:從事花藝行銷、地瓜球原物料販售及飯店物業管理人員等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卷第41頁),是以甲○○、乙○○之所得收入顯然可以負擔上開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是甲○○主張以上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且為乙○○所不爭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卷第119頁),是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5,66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由甲○○、乙○○分擔之。

⒋經本院調閱甲○○及乙○○之財產所得資料,甲○○擔任放射師、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656,544元、685,305元、729,07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830,750元;

相對人從事花藝行銷、地瓜球原物料販售及飯店物業管理人員等工作,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196,827元、293,668元、70,435元,名下有田賦2筆、BENZ汽車1輛、財產總額3,061,200元等情,有甲○○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卷第141至179頁)。

甲○○及乙○○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甲○○及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甲○○實際照顧丙○○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甲○○請求乙○○應分擔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尚屬適當。

⒌乙○○固辯稱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惟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甲○○要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伊希望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談離婚,這樣伊可以接受,但因為甲○○不願意跟伊好好談,故扶養費由法院裁定等語(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卷第116至117頁);

再參以訴外人戊○○(即與乙○○同居之訴外人邱冠菁之前夫)於另案中所提書面資料「乙○○:○○○○地瓜球-臺灣創始店CEO,年收入約80萬。

○○○○行銷總監,2022年收入140萬8257元。

2023年2月15日起將與丁○○共同經營○○○○,○○○○2022年營業額約1500萬元」(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卷第87頁);

戊○○於112年度訴字第3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你的訴狀提到乙○○任職○○○○地瓜球…,的收入情況,你是如何知道的?)當時我任職○○○○的財務,所以對店裡核銷的金額是知道的,乙○○在○○○○的薪資部分是有依據的,地瓜球部分是丁○○口述間接得知的」(112年度婚字第153號卷第105頁)。

顯見乙○○並非無能力負擔丙○○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僅係因其無法與甲○○就離婚條件達成協議,而辯稱無能力負擔上開扶養費之金額,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甲○○請求乙○○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之前1日、或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黃芊睿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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