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
-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丙○○○即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羅○○(以下逕稱姓名)之母
- 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相對人與羅○○於105年間離
-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 四、經本院調查:
- ㈠、聲請人主張羅○○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1月26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 ㈢、相對人具狀所載,可見無擔任長男親權人意願。本院衡諸前
-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
- 六、又聲請人配偶羅○○之戶籍雖與聲請人設於同一處,但兩人實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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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羅洪素眞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相 對 人 周璟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丙○○○即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羅○○(以下逕稱姓名)之母。
羅○○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長男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或「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羅○○行使負擔。
羅○○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所需。
嗣羅○○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依法雖回復為相對人,但相對人多年來鮮少關心未成年人,也經常找不到人,日後將影響未成年人就學等事務之處理。
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具狀表示:相對人與羅○○於105年間離婚,約定兩造所生長男由羅○○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即祖母協助照顧,多年來與聲請人同住。
從離婚至今近8年,聲請人對長男之作息、個性、就學情形甚為了解,並與其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得以勝任照顧未成年人之責。
基於繼續性原則,相對人亦希望長男由聲請人照顧,避免對現有生活造成額外之衝擊或變化,維持目前生活環境,應較符合對長男最大利益。
再者,相對人與羅○○離異後,因與前夫嫌隙,鮮少探視長男,彼此親情已甚為單薄。
相對人另有生活重心,亦無力承擔長男之保護教養義務,故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
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羅○○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長男乙○○之權利義務由羅○○行使負擔,羅○○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該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一、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患憂鬱症,過往不曾因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現階段未罹患慢性疾病,身體狀況無虞;
聲請人現仰賴福利身分生活補助津貼與未成年子女父親(歿)勞保年金負擔生活開支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訪視內容瞭解聲請人親友支持系統佳,能於聲請人遭逢變故期間立即給予必要協助與情緒支持,使未成年子女不致落入就學不穩定或生活匱乏情形。
二、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述遷居後身體未有不適,惟聲請人弟弟自願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故聲請人現鮮少外出,其藉由居家服務與聲請人弟弟支持穩定未成年子女餐食與生活照顧,親職時間充足。
三、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居於聲請人弟弟住所並同睡一房,本次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房間未裝設門鎖,於屋內走動時可隨時自該房間通過,又訪視期間有多名鄰居及親戚到訪,評估居住環境較不具隱密性。
四、監護權意願評估:…自評己身陪伴未成年子女長大最瞭解其身心需求,且現階段身體健康足以監護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故欲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五、教育規劃評估:…規劃未成年子女高中就讀萬能工商建教班以減輕經濟負擔,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已有明確想法。
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觀察:…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
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就訪視瞭解,未成年子女父親(歿)與相對人離異時婉拒對造負擔扶養費及行使探視權,此後相對人消聲匿跡,由聲請人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迄今,縱未成年子女父親逝世使聲請人頓失經濟依靠,惟聲請人仍藉由親友提供生活照顧支持及福利補助穩定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充足,現階段監護未成年子女無明顯不適之處,惟本件相對人住於高雄,非本單位服務轄區,本次僅訪視聲請人,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依據兒少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具狀所載,可見無擔任長男親權人意願。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固屬真實。
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節,已述如上,則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配偶羅○○之戶籍雖與聲請人設於同一處,但兩人實際上沒有住在一起,羅○○未與未成年人同居,故非同居之祖父,即非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並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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