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8,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064元。
-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長女郭家妡(女,民國000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郭家妡(女,民國000
- (二)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8,596元,及自聲請狀繕
-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要繳貸款
-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目前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 (五)至相對人前揭所辯伊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要繳貸款、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聲請人依不當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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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莘褕
相 對 人 郭恒瑋(即郭凱翔)
代 理 人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8,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064元。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長女郭家妡(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即126年10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766元,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父母之一方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
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郭家妡(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嗣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254號調解離婚成立,另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長女之親權人,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
兩造再於111年5月13日就長女之扶養費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66元,不含長女罹患重疾之治療費用及就讀大學以上之教育費、生活費用。
然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長女扶養費迄今,此期間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長女,聲請人爰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每月9,766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長女之扶養費用共計58,596元(計算式:9,766元×6個月),及給付長女自112年9月起至126年10月11日(即長女年滿18歲之日)止每月之扶養費9,766元。
(二)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8,5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9,766元。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要繳貸款、給付父母之孝親費,無能力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扶養費及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目前尚未成年,嗣兩造於於110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254號調解離婚成立,另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長女之親權人,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
兩造再於111年5月13日就長女之扶養費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9,766元,不含長女罹患重疾之治療費用及就讀大學以上之教育費、生活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律師事務所函文、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2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9、37至49頁),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後契約文字記載,可認確係兩造離婚後就其等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定之真意,自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願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9,766元予聲請人等語(見家非調卷第13頁),此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
依此,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依約按月負擔其與聲請人離婚後,長女每月扶養費9,766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上開扶養費,則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依系爭協議書原應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女扶養費,共計58,596元(計算式:9,766元×6個月=58,596元),既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8,596元,核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長女扶養費9,766元予聲請人,惟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均未給付,且上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依法自對聲請人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以上債務經聲請人以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以為催告,相對人仍未給付之,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2、3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1年5月起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女扶養費9,766元,而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未為給付等情,既見前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起,至長女成年之日即126年10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9,766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2年9月至12月共計4個月,合計39,064元(計算式:9,766元×4=39,064元)。
(五)至相對人前揭所辯伊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要繳貸款、給付父母之孝親費,無能力負擔長女之扶養費乙節,縱或屬實,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8,5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2年10月25日,見家非調卷第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9月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女扶養費9,766元,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2年9月至12月共計4個月,合計39,064元,準此,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39,064元外,並應自113年1月起至長女成年之日即126年10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女扶養費9,7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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