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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許景雨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巷
許景峰
許志傑
上列聲請人對許進祿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就終日酗酒,酒醉後對聲請人等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聲請人母親不得已帶著聲請人等到處躲避,也有聲請保護令紀錄。
92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經判決離婚,相對人雖取得聲請人等之親權,但實際上沒有負起扶養責任,國小畢業前都是祖父母扶養,國中後聲請人許OO、許OO搬與母親同住,聲請人許OO則是居住在乾媽家。
相對人多年來未曾實質提供生活費,現由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
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另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提出聲請後,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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