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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永清 住○○○○○區○○里0鄰○○街00號
相 對 人 陳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相對人於聲請人民國72年出生時入監服刑,嗣聲請人母親丙○○向法院訴請判准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與丙○○離婚後,聲請人均在北部與丙○○之父母同住,由丙○○每月提供生活費與父母,並由丙○○之母親協助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於聲請人幼兒園要升小學一年級時,相對人至北部將聲請人接回嘉義六腳鄉居住,但相對人鮮少返家,聲請人均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惟相對人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具低收入戶身分,相對人經常返家向其母親要錢,如索討不成就會對其母親或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因身心不堪負荷,1年後自行返回北部與丙○○父母同住,迄成年前均未與相對人聯絡;
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後,利用聲請人不知情狀況,將聲請人名下汽車向當鋪借款,卻未繳利息,經聲請人向母親丙○○借款後始清償,另相對人於102年間車禍,顱內出血,聲請人協助支付健保費、醫療費、住院看護費等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後續相對人取得車禍理賠之160餘萬元,短時間就花光,又透過其女友向聲請人索討金錢,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之行為,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責任,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然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土地1筆(價值25元)、無所得,自78年7月18日退保後即未有勞保投保紀錄,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卷第35頁、第51頁),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外,並與證人丙○○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時伊與相對人就沒有同住,相對人有來臺北,伊把小孩抱到樓下給相對人看,相對人將伊及小孩帶回六腳,因為相對人在跑白牌車,沒有固定住所,後來相對人入監,聲請人由伊父母幫忙照顧,伊在外地工作,在相對人服刑期間,伊訴請離婚,後來相對人出獄,伊有讓相對人將聲請人接走,聲請人住在相對人家時,家中只有相對人母親跟1個妹妹,但相對人母親是殘障人士,家裡很窮,警察有時會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小孩,後來沒多久聲請人自己跑回伊父母家,相對人一點責任都沒有,伊不定時匯給父母親錢,聲請人就由伊父母照顧到成年,相對人從以前就都沒有拿錢給伊,相對人愛賭博、把妹,聲請人的學費、生活費都是伊母親出的;
相對人僅於10幾年前曾到新北樹林找聲請人,向聲請人借車,結果相對人把車開去當掉,再來於最近幾年,伊與聲請人去探視相對人母親,當時相對人與其女友、其母親在嘉義市租屋,相對人出車禍,醫藥費也是聲請人出的,自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就只有碰面這2次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卷第67至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且離家後未曾照顧、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丙○○之父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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