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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詹煌洲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麗琴
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乙○○即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之子詹○○與其女友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育有未成年人丙○○,詹○○於同年10月7日為認領登記,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詹○○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
相對人因施用安非他命、強力膠多年,罹患有精神疾病,前於107年8月8日經鑑定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復於111年4月11日在住家吸毒、吵鬧,對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經警方、社工介入,才將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期限至128年9月16日,聲請人將丙○○帶回嘉義縣○○鄉○○村0鄰○○○0號同住照顧迄今,惟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逕自廢止委託監護登記,聲稱要帶丙○○回去,而相對人施用毒品多年、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態不穩定,又於111年3月30日、9月7日與同住之聲請人配偶陳○○發生爭執,持傘毆打陳○○,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曾施用安非他命,且相對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在易服社會勞動過程中有驗尿,查無毒品反應,相對人最末涉及毒品之刑案是在100年間;
相對人雖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但能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並未喪失照顧子女之基礎能力;
丙○○出生後不久,伴侶詹○○即過世,相對人外出工作,暫由同住之祖母陳○○照顧丙○○,相對人按月支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改由聲請人照顧時亦是如此,直到112年9月因故未能再繼續支付,難謂未善盡保護教養情事;
111年4月1日,因陳○○在丙○○面前貶低相對人、指摘相對人的不是,兩人因此發生衝突而報警,警方請社工協處,相對人同意暫由聲請人照顧丙○○,當時相對人係囿於現實困難,方同意辦理委託監護,而非聲請人在家吸毒吵鬧,或有疏於保護教養丙○○情事而被迫辦理;
聲請人之經濟來源亦是相關社福津貼或年金,收入難稱穩定,且聲請人照顧較不細膩,較少與丙○○對話,影響其口語表達發展能力,故相對人不同意停止親權,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
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施用強力膠相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類別資料、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光碟1片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而證人陳○○到庭結證:111年4月經社工協調由聲請人帶丙○○回嘉義縣梅山鄉照顧,相對人與伊住在臺中,111年12月30日因相對人想念丙○○,其又不會坐車,伊就帶相對人坐車去梅山,但相對人在梅山說沒有酒、沒有強力膠,聲請人好像有偷帶1條,聲請人有聞到味道,後來相對人抓狂,說兒子是其的、其要帶走,就打電話報警,社工來就有拍攝相對人褲子上強力膠的痕跡,相對人在臺中都有吸食強力膠,後來相對人於112年7、8月時離開伊住處,相對人說其金融卡被凍結、又有因騎機車違規被罰款,相對人有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詹○○過世後的補助3,700元、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相對人曾2次拿12,000元,其他都是拿10,000元的生活費給伊,伊再轉交給聲請人,相對人在臺中時1天就要吸食一盒30條之強力膠,相對人之前曾於000年0月間把丙○○帶回臺中照顧,但丙○○的臉被狗咬,相對人帶丙○○去超市還走失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卷第49至54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子虛。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丙○○進行訪視,該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因相對人具物質濫用、身心狀態不穩、照顧未成年女不善等情形,於111年4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調後接手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一職,未成年子女約於七個月大時即隨聲請人同住於嘉義縣目前住所,如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約一年六個月,此期間未成年子女基本受照顧情形尚屬穩定,惟疑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但已就診評估只是尚未取得評估書;
此外,雖聲請人經濟收入受到疫情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影響而銳減,但目前尚能以所領取之津貼、年金及關係人提供之經濟援助支應生活花費,關係人也具有和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輔佐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當聲請人接手主要照顧者一職後,關係人也會不定期關切未成年子女或相聚並願意成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支援人力,或於必要時接手承擔主要照顧之責;
綜上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照顧能力,輔以關係人之支持及社會局社工之協助,可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去(111)年4月接手承擔照顧責任後,即暫停工作以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
整體而言,聲請人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或相關需求,而運用、調整自身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所之土地屬於國有地,是以承租方式使用,聲請人及親友已居於此處多年,未成年子女則於111年4月同住於此,同住者尚有聲請人弟弟,聲請人之侄子也居於相鄰之處;
未成年女目前尚年幼而與聲請人同床共寢,住家雖有閒置之房間但年久未用,若不經清掃、整頓恐難以居住、使用,雖住家空間有限但在未成年子女幼年階段尚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且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能自在地於住家區域四處走動、玩樂,對住家環境是為熟悉。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認為相對人物質成癮、身心現況不穩,且過往照顧未成年女情形多有疏失,顯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一職,而願意接手承擔主要照顧之責任,雖原本也可接受由相對人委託監護方式,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然相對人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卻因想領用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而在辦理委託監護約五個月後即逕行廢止委託監護之登記,故此聲請人及人認為唯有透過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方能維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危及受照顧、監護之穩定性。
另外,聲請人與關係人也認為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但因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走失,又數度揚言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在考量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情形下,認為不宜有外出、過夜之會面安排,希望是相對人前來未成年子女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進行。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預計待未成年子女年滿三歲後安排其就學,未來國小階段則視實際居住處之學區學校進行安排,必要時亦會主動連結、運用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以支持未成年子女穩定接受教育。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分享,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仍主要以肢體動作、點頭、搖頭等方式表示需求,較少以口語表達;
訪視觀察發現,未成年子女已滿兩歲,雖可仿說單詞但不會主動表達,也未有片語(兩個語彙組合,如阿嬤抱抱),與該年齡階段之發展例如可自行說出詞彙、簡單片語或短句,相比之下確實稍有落後,此外仿說、稱喚「阿公」、「阿嬤」時發音也較不清晰,惟此部分可能是因口腔動作與發音能力等生理發展所致;
已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持續觀察,並可尋求專業醫療團隊持續觀察、評估發展情形,請社工提供、連結相關療育資源,但即因未成年子女尚為年幼,且口語能力尚在發展階段甚或有遲緩情形,故未能與之進行訪談、了解意願。
㈡其他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親權人有物質濫用、精神狀況不穩等原因,而於去(111)年4月開始接手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亦具實質照顧之事實,未成年子女基本受照顧情形穩定,惟因相對人為領用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而逕自廢止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之登記,故聲請人思量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及受監護之穩定性而提出本案聲請;
惟僅訪視到聲請人、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祖母)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依單方說詞評估有無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性,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内容,亦可調閱參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嘉義縣社會局服務該家戶之相關服務紀錄,並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等語(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0月30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9號卷第81至97頁)。
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相對人表示,其與聲請人長子未婚產下未成年子女,後聲請長子因心肌梗塞過世,由相對人及聲請人配偶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於111年4月因聲請人配偶稱無法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也因工作無法照顧,經社會局介入後,未成年子女便搬至嘉義由聲請人照顧,並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給聲請人,惟於111年9月,相對人因育兒津貼補助被取消而廢止委託監護,並希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台中照顧,但聲請人並不願意,故未成年子女至今仍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稱過往皆有支付扶養費給聲請人配偶,並請聲請人配偶轉交給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惟於112年4月因相對人涉及酒駕案件需服勞役,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卻因故起爭執,故聲請人配偶將相對人趕出家門,並不願再與相對人聯繫,使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現況,又因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開始服勞役而無收入,故有2個月未負擔扶養費,不料聲請人卻提出停止親權一案,令相對人無法接受,相對人自認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自稱會再工作賺錢,並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等,不同意停止親權,本會評估,相對人在經濟上目前僅能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且預計服勞動役至113年7月25日,現階段無其他工作收入,恐尚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在身心狀況上,相對人患有憂鬱症,並需定期服用身心科藥物及回診,惟近期相對人因身心壓力大而有不穩定服藥之情況,導致相對人明顯身體不適且相當虛弱,在支持系統上,相對人目前已無其他家人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僅有鄰居及朋友可臨時提供照顧支持,相對人亦自稱現住所有漏水及雜物散亂等問題,相對人雖稱會再整理整齊及修繕,惟本會觀察相對人現住所為樓中樓,整體環境雜亂、各種雜物散置於地、客廳無電燈、廁所僅有門簾,二樓房間燈光昏暗,亦有明顯菸味,藥物與雜物亦散置房間内小桌子上,未來是否有改善空間之可能性,恐待衡酌,本會考量現階段相對人在經濟、身心及支持系統上皆尚不穩定,現住所亦不適合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故本會評估相對人雖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其現階段應無行使親權之能力,應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㈡其他具體建議:本會評估,相對人雖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目前因酒駕案件正在服勞役,無工作收入,且身況明顯不適,亦無其他家人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而相對人現住所亦非為合宜之居住環境此現階段應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惟因本會未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得知聲請人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亦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對受監護意願,故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參閱關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2年11月2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9號卷第111至118頁)。
㈣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相對人雖不同意停止其對丙○○之親權,然未見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之情形,且其身心狀態、經濟能力仍不佳,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罹患憂鬱症,每天需服用1顆身心科藥物,又稱因近期無收入感到壓力大、想自殺,提早將身心科藥物吃完,後因沒有藥物而非常不適、想吐,於社工致電約訪時被送至醫院急診,且於社工訪視時言語表達時序較混亂、精神狀態不佳,其所支付與聲請人關於丙○○之生活費,亦均係來自所領取之補助,而非其穩定工作所賺取,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原自112年10月開始易服勞役,又因傷害他人致易服勞役被撤銷,另聲請改分期繳納罰金,是否核准未定,足認相對人在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況均不穩之狀況下,確實難以肩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提供經濟支持,應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情節嚴重,自不適於繼續擔任丙○○之親權人,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丙○○之母,仍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必要之親情照拂,使未成年子女仍可享有父母愛之關懷,是認尚無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丙○○之責,聲請人與丙○○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親權之情事,固屬真實。
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節,已述如上,則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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