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21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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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彥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丁OO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高OO(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甲○○即為未成年人高OO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未成年人高予馨之同住祖母,相對人乙○○(下或稱乙○○)、丁○○(下或稱丁○○)(合稱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高予馨(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或稱未成年人,或稱高OO),乙○○自高OO出生後,即不知去向,丁○○則年僅16歲尚在就學中,因無經濟能力,亦無法全心照顧,現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照顧等情形,為未成年人高OO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高OO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㈡相對人丁○○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復有明定。

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本院調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248 號卷第11-15頁,下稱調解卷)為證。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建議為:1.相對人乙○○表述自身不方便接受訪視,並表示願意將未成年子女高OO之親權給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聲請人),因其現在桃園地區工作,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時間及無法提供經濟上之支持。

2.相對人丁○○表述之前家族協商時即已同意將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照顧,並同意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因其目前未成年尚在就學中,無照顧幼兒之經驗及能力,聲請人向其及家人表述要照顧,因而同意,但其並未想要抛棄親權,其了解委託監護的程序及狀況後,期待以委託監護方式進行一定時間內委託聲請人監護及照顧,將來若自身能力可及,會想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自行照顧等語,有該基金會112 年10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0077號函暨所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7-61頁)。

㈢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母,然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親權之情事,固屬真實。

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節,已述如上,則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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