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7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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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廖哲源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廖千惠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廖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肆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甲○○對反請求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丙○○原聲請相對人甲○○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反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其姓名)之扶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丙○○前與第三人蔡秀鳳結婚,育有甲○○,嗣丙○○與蔡秀鳳離婚,又於75年6月4日與第三人許美惠結婚,育有相對人丁○○(下稱其姓名)、廖川明、廖翊含(100年7月7日歿),故甲○○、丁○○為丙○○之子女。

而丙○○現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及存款,平日仰賴胞弟廖志誠偶爾給予生活費,仍入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丁○○均已成年,具備一定之經濟能力,有資力扶養丙○○,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365元,故甲○○、丁○○應於丙○○生存期間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1,682元。

㈡丙○○曾與甲○○同住數年,丙○○於75年與許美惠結婚後,固由丙○○父母與甲○○同住,期間丙○○有探視甲○○、購買書桌、腳踏車、機車供甲○○使用,丙○○否認有辱罵、恐嚇、拿刀要砍甲○○之事。

㈢丙○○固與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成立調解,然丙○○於另案調解時之身體狀況尚可,始接受另案調解內容,現丙○○中風,非另案調解時所得預料,如依另案調解內容,對丙○○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1.本請求部分: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11,682元;

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㈠甲○○自出生就與祖父母(即丙○○之父母)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生母蔡秀鳳在甲○○8個月大時就離家出走失聯迄今,丙○○則未與甲○○同住,自己在外生活,之後另組家庭,甲○○成長過程,丙○○極少回來溪口老家,也未曾關心甲○○生活,父女之間幾無對話,丙○○從未支付甲○○扶養費,甲○○與祖父母之經濟來源是靠祖母在食品工廠工作及其他叔叔嬸嬸提供生活費,丙○○從未對甲○○盡過扶養義務;

又丙○○於甲○○成年後,曾於某次溪口老家拜拜時,毆打、踹傷聲請人,另曾以髒話辱罵聲請人、拿刀要砍聲請人。

是丙○○於甲○○未成年時未曾扶養照顧甲○○,又於甲○○成年後對甲○○施暴,情節重大,故請求免除或減輕甲○○對丙○○之扶養義務。

另由戶籍資料可知,丙○○尚有一名長男廖川明,亦應分擔丙○○之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1.本請求部分:聲請駁回。

2.反請求部分:減輕或免除甲○○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丁○○之答辯意旨略以:於105年間與丙○○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就扶養事件成立調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4號),另外丙○○有對伊家暴,伊有聲請保護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伊還要扶養母親許美惠;

丙○○在伊國小三年級後就沒有住在家裡,印象中其回來就是對母親動手動腳、跟母親要錢,當時丙○○有在市場賣雞肉、母親是做化妝品及保險業務,伊後來還有陸續幫丙○○繳違規罰單、勞健保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蔡秀鳳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廖川明(00年0月00日生),嗣與蔡秀鳳離婚後,於75年6月4日與許美惠結婚,育有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另子女廖翊含於100年7月7日過世,丙○○現有3名子女,此有兩造及廖翊含、許美惠、蔡秀鳳、廖川明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家非調卷第11至17頁;

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73至83頁),堪信為真正。

㈡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丙○○主張因中風行動不便,導致現無工作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1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家非調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丙○○109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丙○○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家非調卷第45至48頁),堪認其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甲○○、廖川明、丁○○既為丙○○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丙○○請求甲○○、丁○○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丙○○原以書狀聲請追加請求廖川明給付扶養費部分,嗣於本院調查時以言詞撤回,見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156頁)。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⒈證人乙○○到庭結證:丙○○是伊哥哥、甲○○是伊姪女,伊比甲○○大6歲,甲○○從小與祖父母、伊同住在嘉義縣溪口鄉,丙○○沒有與甲○○同住,丙○○很少回來溪口老家,就算有回來也與甲○○沒有互動,伊沒有看過丙○○拿錢回來給父母親,甲○○的生活費是靠伊母親工作賺錢,伊母親是在食品罐頭加工廠工作,直到75年間,除丙○○以外的其他哥哥會拿錢回來;

伊曾聽母親說,溪口家裡拜拜請客,丙○○有當眾打甲○○,伊有看到甲○○臉頰紅紅的,另一次是甲○○打電話給伊,說丙○○在溪口家裡拿刀要砍其,伊叫甲○○趕快打電話報警,伊回家後有看到門上有刀的痕跡,甲○○會告訴伊,丙○○都會向其要錢、對其罵三字經、要找人打其;

母親幫其他哥哥帶小孩,其他哥哥會給母親生活費及小孩的費用,以前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靠母親工作及幫哥哥帶小孩,其他哥哥會拿生活費給母親等語(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137至146頁);

證人戊○○到庭結證:丙○○是伊大伯,甲○○從小與伊公婆同住,伊的3個小孩有請婆婆幫忙照顧,甲○○住在溪口時,伊1個月回去1到2次,伊先生每天都會與其母親通電話,丙○○沒有與甲○○同住,丙○○一直住在外面,後來有再婚,丙○○沒有在關心或照顧甲○○,丙○○節日偶爾回溪口老家,沒有跟甲○○互動,也沒有拿生活費給伊公婆,甲○○的生活費是靠丙○○其他兄弟拿錢給母親,伊小孩請婆婆帶時,伊先生每個月會拿1至2萬元給婆婆,伊曾聽先生說,丙○○曾在溪口老家拜拜時當眾打甲○○,也聽說丙○○會向甲○○要錢,要不到錢會要打甲○○;

伊從看到丙○○跟甲○○,但其等沒有互動,丙○○對甲○○不好,對甲○○口氣很差,會罵髒話等語(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148至154頁)。

⒉丙○○雖以前詞置辯,指稱曾與甲○○同住、曾購買書桌、腳踏車、機車供甲○○使用云云,然丙○○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又其所述,顯與證人乙○○及戊○○前開證言不符,而證人乙○○、戊○○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為迴護甲○○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等之證述,當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丙○○為甲○○之父親,於甲○○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甲○○善盡其扶養義務,而丙○○自甲○○幼年至成年之日止,均將甲○○交由母親,未曾給付甲○○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甲○○之具體行為,並未給予甲○○其他任何關懷,且於甲○○成年後,對甲○○有辱罵、毆打之行為,足認丙○○於甲○○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復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甲○○負擔扶養丙○○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丙○○請求甲○○按月給付11,682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丁○○每月應給付丙○○7,454元:⒈丁○○固辯稱:丙○○只有在其小學三年級前有同住,後來就沒有住在家裡,回來都是要錢,伊是母親扶養的等語,為丙○○所否認,丁○○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其於另案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於111年6月23日在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目前沒有與丙○○同住,丙○○已經搬離住家1個多月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第5頁及反面),故丁○○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信實。

⒉丁○○又辯稱:於105年間已與丙○○就扶養事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等語,惟就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查丙○○與丁○○固於105年2月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給付扶養費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許美惠、丁○○同意聲請人丙○○若回相對人許美惠住所時,相對人許美惠、丁○○願意提供餐食。

二、相對人許美惠、丁○○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丙○○的健保費及其所有之車輛1部之燃料稅及牌照稅」,有丁○○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63頁),然丙○○與許美惠嗣於111年7月14日離婚,又於111年10月26日因缺血性腦中風急診就醫等情,已非前案調解時所得預料,又丙○○已無與丁○○同住,現中風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及存款,有受扶養之必要,倘依前開雲林地方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丁○○僅須負擔丙○○返家之餐食、健保費、牌照稅及燃料費,對丙○○將會造成顯失公平,故本件確已構成情事變更而不宜再依照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

⒊丁○○再辯稱:丙○○有對其為恐嚇威脅乙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卷宗,可認丙○○確有於111年6月20日凌晨,打電話給丁○○,並對丁○○稱「我跟你說喔,你摩托車不讓我騎沒關係喔,我的房子我也不讓你住,我跟你說真的,阿不然大家試看看」、「你不要住房子,房子是我買的,不是你的喔,你不要住房子我也要趕你出去」,且丙○○與丁○○於該民事通保護令調查時,均同意「丙○○不得對丁○○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容,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此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丁○○為騷擾行為,惟審酌丙○○上開打電話予丁○○之行為,係因兩造間摩托車使用發生爭議所致,此外丙○○並無對丁○○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亦非重大,故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丁○○對丙○○之扶養義務之必要。

⒋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為14,908元: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⑵本院審酌丙○○現無工作能力,109年至110年均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本院衡酌丙○○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並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扣除丙○○每月領取政府補助3,870元,認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908元為計算標準為適當。

⑶次查,丙○○共有甲○○、廖川明、丁○○共3名子女,然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

本件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廖川明、丁○○,又參酌廖川明、丁○○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其等應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即本件丁○○每月應分擔丙○○扶養費為7,454元(計算式:14908/2=7454)。

準此,丙○○請求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7,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五、綜上,丙○○現雖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於甲○○年幼時起,即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復有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仍令其對丙○○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故甲○○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丙○○請求甲○○給付每月11,682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審酌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4,908元為適當,且丙○○之扶養義務人為廖川明、丁○○,是丙○○主張丁○○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於7,454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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