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抗,2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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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美端

相 對 人 林昭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探視父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乙、丙、丁、戊類事件者,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申請母親探視權」事件,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甲、乙、丙、丁、戊所定家事事件種類,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事件,原審認本件性質與扶養事件類似,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之戊類事件,以家事非訟程序進行;

本院考量本件因法無明文定其程序性質,原應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依抗告人選擇之訴訟程序為之,惟審酌家事事件公益性質,如法院以非訟程序行之,依訴訟及非訟交錯運用之法理進行審理,使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應無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從而,本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胡秋華為兩造母親,現年92歲,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每次前往探視母親時,相對人均百般刁難,規定在上午11時30分後才可探視。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母親後,相對人因照顧不周,導致母親發燒,竟推託係抗告人帶母親外出之緣故;

抗告人於112年端午節中午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母親時,恰逢相對人將輪椅上之母親推至一樓門邊,抗告人欲推母親外出走走,卻遭相對人拒絕,並手持棍棒驅趕抗告人,且揚言要報警;

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0月17日庭訊結束後致電相對人預約探視母親,相對人卻拒絕將母親推至門外交由抗告人,限制母親行動,致抗告人只能在屋內探視母親,但抗告人害怕進入相對人家中遭相對人持棍棒攻擊;

又相對人家中有擺設7個白色鬼臉,地上擺放一碗飯菜,又燒香供養小鬼,讓抗告人精神上感到恐懼、不舒服。

抗告人另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1時45分由員警陪同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母親,因母親骨瘦如柴令抗告人心疼不已,抗告人乃告訴相對人這樣不好,並無辱罵相對人,相對人卻因此聲請保護令。

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抗告人將母親之看護視為下人導致看護心理受傷,不同意看護隨行乙節並不實在,看護費用係由母親之財產支付,抗告人要求攜同母親外出時有看護隨行,乃係協助抗告人一起照顧母親安全及行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每月得自由探視母親胡秋華1至2次,相對人不得限制探視時間,探視期間可帶母親胡秋華外出、過夜,並有看護隨行,相對人並應在其住處門口將母親胡秋華交付予抗告人。

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家中鬼臉及供養飯菜,實為相對人家中以石膏、布所製成之藝術品及好市多購買之蠟燭。

又相對人雖與母親胡秋華同住,但未限制母親行動自由,亦未持棍棒驅趕抗告人或阻止抗告人探視母親,母親如有意願,抗告人可攜同母親出去逛逛,但因母親較嗜睡、晚起,且相對人週一、三、五上午尚有工作,故抗告人探視母親宜約定週二、四之上午11時30分以後之時段;

再者,相對人並無義務將母親帶至住處一樓門口交付給抗告人,抗告人應自行入內推母親外出,又抗告人對外籍看護之態度不佳,導致看護心理受傷,不同意看護於抗告人攜母親外出時隨行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現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之關係,雖可見成年子女定期探訪父母,惟全然不予聞問或甚少探訪之情形,所在多見,難認在一般人心中對於成年子女有探視父母之「權利」,已具有法的確信;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胡秋華之子女,而胡秋華並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未對成年人探視其父母有何明文規定,蓋若成年人未曾因心神喪失或精神障礙導致無自主判斷能力者,均有自由行動及決定會面對象之自主決定權之故。

故在法律未明文之情形下,法院自無從剝奪個人之自主決定權,強令成年人需與其他成年人會面,則兩造母親既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本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抗告人會面,本院實無從干涉;

又參以兩造母親並未為其自由意志或行動自由遭相對人限制之表示或主張,則抗告人以其探視母親遭相對人百般刁難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無異要求法院悖於傳統孝道之公序良俗,而賦予抗告人得強勢探視母親之「權利」,顯與一般人孝親習慣大相逕庭。

(二)又成年人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章第二節亦有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專節規定,故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法律已設有保護機制。

而成年人心智健全,無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在不違反法規範之範圍內,行為舉止具有完全自由,法院即應予尊重。

本件兩造母親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見前述,倘若賦予抗告人有探視其母親之「權利」,容有無視其母親意願而侵害其母親自由權之疑慮。

誠如離婚配偶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固有探視權,惟如子女業已成年者,即無所謂探視子女之權利,反之,亦無強要父母接受子女探視之義務,其理至明。

因此,本件實無依照法理而創設「成年子女有探視具完全行為能力父母之權利」之必要。

(三)再者,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得自由探視母親1至2次,相對人不得限制探視時間,且探視期間可帶母親外出、過夜,並有看護隨行,而相對人並應將母親在相對人住處門口交付予抗告人等節,惟相對人則表示其每週一、三、五上午仍有工作,故宜約定每週二、四上午11時30分後之時段,且抗告人應自行入屋推母親外出等語,可見相對人並未拒絕抗告人探視母親,僅係就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兩造意見、看法不一,本院認現代科技發達、通訊方式眾多,此部分仍宜由兩造自行協調適當方式,並尊重兩造母親之意見,就抗告人探視時間、方式等事項直接聯繫,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對於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母親既無「探視權」可言,已難認有何「權利」遭受妨害。

準此,相對人縱於112年端午節曾阻止抗告人攜母親外出,亦係其主觀上認當時氣候不適宜外出,尚難認有何不法性;

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端午節探視母親時遭相對人持棍棒驅趕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亦係相對人所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問題,核與本件請求無涉。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拘束兩造母親胡秋華人身自由之情,苟有確實之證據,則屬犯罪行為,應向偵察機關告發以謀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審認抗告人聲請酌定探視母親,未能敘明其請求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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