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抗,2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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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丙○○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相對人甲○○(下合稱相對人,分逕稱姓名)與抗告人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認領,並約定由甲○○與抗告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但乙○○自出生均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乙○○患有感覺統合失調症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定期接受復健治療,甲○○現為室內設計師,工作穩定,而抗告人未同住,不曾親自照顧過乙○○,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為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乙○○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況甲○○一直有在學習,不是如抗告人所說沒有經濟能力的人,之前會跟抗告人要財產資料是因為要申請政府補助,另管理員是24小時三班制,輪班的,不可能知道甲○○在做什麼工作,甲○○也沒有義務告訴管理員自己的生活作息等語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處管理員可證明甲○○都在家裡、沒去上班,又甲○○以前是酒店陪酒工作,一個沒學歷、專業技能的人能突然去進修變成室內設計師,每月薪資5萬元還有分紅等,顯然不合常理,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綜合卷內資料及訪視結果,認因抗告人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乙○○之生活費用、與甲○○鮮少互動而疏離、致與乙○○互動頻率減少,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適任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而甲○○現收入穩定,乙○○之生活規劃、教育安排、早療課程及就醫皆由其協助及陪伴,可提供乙○○生活所需,親職能力佳,且有意願行使乙○○之親權,並慮及乙○○日後面臨就學及其他相關事務需要親權人出面處理,又慮及兩造關係不睦、抗告人對於乙○○進行早療態度較為消極被動,將影響事務處理之時效,認乙○○之親權人改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並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683元,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等語。

四、甲○○與抗告人未婚育有乙○○,並經抗告人辦理認領,且約定乙○○之親權由甲○○與抗告人共同任之,乙○○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8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審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訪視調查,該基金會於訪視後,以112年5月18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5131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 ⒈甲○○部分:⑴自述身心健康無虞,過往家庭開銷及乙○○相關費用主由抗告人負擔,不足則為甲○○投資之基金及存款支應,抗告人於兩造漸不睦後未再負擔,甲○○為維持開銷而開始從事室内設計工作,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乙○○之生活規劃、教育安排、早療課程及就醫皆由甲○○協助及陪伴,乙○○約2歲便與甲○○搬至目前住所居住,對於住家環境熟悉,由於住家僅能規劃一間房間,甲○○已陸續找尋適合之住所。

⑵因關係不睦後,抗告人時常以「要帶孩子回竹崎」讓甲○○到壓力,乙○○知悉父母之不愉快,且抗告人未常同住,但為讓乙○○感受到「雙親之愛」,從未阻止抗告人與乙○○互動,且時常讓其回竹崎與抗告人雙親互動,甲○○欲單獨擔任親權人。

⒉抗告人部分:⑴自述身心健康無虞,過往家庭開銷及乙○○相關費用皆為其負擔,近年因收入銳減而無法支付導致關係不睦,抗告人認為甲○○將乙○○照顧妥善但較為嚴格,為避免衝突而尊重甲○○教養方式,對於乙○○因感覺統合失調並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需進行早療態度為「不需要」,時常帶乙○○周末回竹崎與其雙親互動,與其雙親關係良好,倘若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將安排乙○○與其雙親住於竹崎。

⑵抗告人因關係不睦及工作忙碌鮮少與至嘉義市與乙○○同住,認為甲○○將乙○○照顧妥善,但近期因乙○○對抗告人態度改變而認為已被甲○○灌輸不好觀念,且甲○○疑似從事酒店將乙○○交由保母照顧,故抗告人欲單獨擔任親權人。

⒊改定親權之建議之理由:就訪視了解,甲○○與抗告人協議由甲○○帶乙○○搬至嘉義市居住,抗告人因務農則竹崎與嘉義市輪流居住,乙○○之教養規劃、早療課程及就醫、教育安排皆由甲○○協助及陪伴,甲○○知悉即便關係不睦仍須讓乙○○擁有雙親之關心而主動告知相關活動及課程讓抗告人一同參與;

抗告人認為乙○○僅調皮不需進行早療課程,但尊重甲○○之安排及教養態度,知悉因工作忙碌無法陪伴早療課程及就醫及學校活動,且關係不睦鮮少互動導致與乙○○互動頻率減少,但每次皆珍惜帶乙○○回竹崎路途中之父女單獨時間並關心其生活。

訪視觀察甲○○與乙○○互動,甲○○回應之語氣平穩及有耐心,甲○○於乙○○嬰幼時期之好動表現積極的看診及進行早療,反觀抗告人對於乙○○進行早療態度較為消極及被動認為不需要,綜合以上就乙○○之照顧及最佳利益考量,建議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

⒋一般探視:因於111年底關係漸不睦,且抗告人因工作才鮮少前往嘉義市住所,乙○○與抗告人關係仍為熟悉且喜愛至竹崎與抗告人雙親相處,由於乙○○即將就讀國小一年級,且甲○○有意安排乙○○加強「注音拼音」課程,故建議以不影響乙○○學習,安排兩周一次與非同住方會面過夜。

(二)原審改定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乙○○的最佳利益:⒈由訪視報告可知,甲○○與乙○○的互動及感情親密,且自乙○○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乙○○之教養規劃、早療課程及就醫、教育安排皆由甲○○協助及陪伴,抗告人對於乙○○進行早療態度較為消極及被動認為不需要,抗告人在日常生活及建立規範方向,為協助者,尚不如甲○○較能理解及掌握乙○○的生活習慣及個性。

⒉且抗告人於原審及訪視時亦自承因與甲○○於000年00月間吵架後,就沒有繼續負擔乙○○的費用,後因工作也鮮少互動漸疏離,僅負擔乙○○保險費等語,已難認能客觀地為乙○○的利益付出,且抗告人就乙○○患有感覺綜合失調及過動症也僅認為是調皮,對於乙○○之早療態度較為消極被動。

⒊原審參酌卷內資料及訪視報告後,認為因抗告人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乙○○之生活費用、與甲○○鮮少互動而疏離、致與乙○○互動頻率減少,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適任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而甲○○親職能力佳,且有意願行使乙○○之親權,並衡及乙○○日後面臨就學及其他相關事務需要親權人出面處理,又慮及兩造關係不睦、抗告人對於乙○○進行早療態度較為消極被動,將影響事務處理之時效,認乙○○之親權人改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審改定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乙○○的最佳利益。

(三)抗告人雖然主張甲○○並無工作或突然取得室內設計師資格不合常理云云。

然此業據甲○○提出室內設計證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全國美睫技能認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2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53至123頁),均可證明甲○○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均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及不定額之設計圖收入,抗告人僅空言質疑甲○○取得資格不合常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抗告人所辯,顯屬無據。

(四)至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住處之管理員蔡建緯到庭證明甲○○並無工作一節,然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住處之管理員都在管理室等語,而甲○○亦陳稱:管理員是24小時三班制,輪班的等語,則需輪班之管理員顯難清楚知道各住戶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況甲○○所提出上開證據,已足證其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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