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李瑞柳為監護人陳振
- 二、原審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名下尚有動產及不
- 三、抗告人抗告(抗告人已無意識能力,以下均為監護人之意見
- ㈠、監護人並非如陳振添所述堅持自己照顧抗告人,而是因為當
- ㈡、抗告人入住護理之家後,監護人與相對人商討由抗告人名下
- 四、相對人則以:
- ㈠、陳振添:陳振添先前已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抗告人入住忠
- ㈡、余陳彩鳳:抗告人育有監護人及相對人等共三名子女,但抗
-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 六、經本院調查:
-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抗告人共育有監護人及相對人2人3
- ㈡、抗告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入住忠孝護理之家,每月領有政
- ㈢、抗告人之嘉義市農會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尚有餘額1,09
- ㈣、抗告人已受監護宣告、心智缺陷,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中
- ㈤、綜上,抗告人目前所需花費及其所擁有之前開財產,足見抗
- 七、從而,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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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李瑞柳 住○○○○區○○里○○街000巷000號
監 護 人 陳振椿
相 對 人 陳振添
余陳彩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李瑞柳為監護人陳振椿及相對人陳振添、余陳彩鳳之母親,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陳振椿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陳振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等為抗告人陳李瑞柳之子女,卻未曾盡照顧抗告人之責,都由監護人一肩扛下照顧責任及費用,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900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名下尚有動產及不動產,合計價值約為2,090,000元,抗告人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因此抗告人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抗告人已無意識能力,以下均為監護人之意見)意旨略以:
㈠、監護人並非如陳振添所述堅持自己照顧抗告人,而是因為當時疫情關係,申請入住護理之家卻遲遲等不到通知,監護人才先自己照顧抗告人,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抗告人入住護理之家前之期間,均由監護人獨力照護,相對人理應給付照顧費用給監護人。
參考勞動部公布時薪170元,依照兩班16小時計算,監護人每日應領有2,600元之照顧費用,監護人只是以此金額向陳振添商量,並非就此定案,但陳振添只能接受每日1,500元計算,監護人遂反問陳振添若其只能接受以每日1,500元計算,就由其照顧抗告人。
㈡、抗告人入住護理之家後,監護人與相對人商討由抗告人名下財產先支應,監護人欲提領抗告人帳戶內之現金時,北興農會要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振添也要簽立切結書,陳振添卻拒不配合,導致抗告人無現金可使用,抗告人開銷均由監護人一人代墊,監護人現已無力負擔,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6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900元。
並希望可以由監護人單獨執行抗告人之權利。
四、相對人則以:
㈠、陳振添:陳振添先前已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抗告人入住忠孝護理之家後,監護人與相對人已商量好所需費用由抗告人名下財產支應,但監護人要求在此之前的照顧費用要以每日2,600元計算,陳振添才不願配合至農會領款。
抗告人在家接受照顧期間,監護人要求要每日以2,600元計算費用,醫療耗材等費用還要另加,如此抗告人每月花費近9萬元,開銷過大,陳振添難以負擔,是以早就主張要讓抗告人入住機構接受照護,是監護人堅持不願意。
陳振添可以接受監護人照顧抗告人期間之總金額是84萬元,也已配合監護人於112年時從抗告人帳戶提領80萬元出來,差額4萬會於日後補給監護人等語。
㈡、余陳彩鳳:抗告人育有監護人及相對人等共三名子女,但抗告人的事及相關金錢都是監護人及陳振添在處理,余陳彩鳳尊重他們的決定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六、經本院調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抗告人共育有監護人及相對人2人3名子女。
抗告人因失智症,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次子陳振椿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入住忠孝護理之家,每月領有政府補助14,280至17,850元不等,扣除補助後每月應繳納予護理家的費用在17,000至19,000元間乙節,有上開護理之家113年3月12日(113)忠護字第021號函及所附入住合約、費用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
㈢、抗告人之嘉義市農會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尚有餘額1,099,585元,有上開農會113年1月2日嘉市農信字第113000027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抗告人名下尚有位於嘉義市○○○段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粗估,並非實際價格)為2,09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家非調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抗告人目前每月生活所需扣除補助後不到2萬元,其有上開存款及不動產,顯然生活無虞。
抗告人顯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是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實乏依據。
㈣、抗告人已受監護宣告、心智缺陷,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中,其本無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之意,本案無非由監護人陳振椿主導。
監護人於本院113年1月9日調查時稱:相對人陳振添不配合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致不能處分抗告人財產云云,顯與上開監護宣告案卷內,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陳振添已於111年8月16日具狀陳報財產清冊情形不符。
又監護人主張無法提領抗告人農會存款供生活所需乙節,則明顯於嘉義市農會上開函文回覆之現況不同。
另監護人主張之前親自照顧抗告人之時間(約為110年9月20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要以每日2,600元計算勞務費用云云,相對人等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予如此高之金額。
復參酌抗告人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9日入住惜福老人長照中心,有該中心113年1月18日惜福字第1130118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抗告人並非因疫情無法入住機構,而是監護人基於孝心或其他考量將其接回家中自行照顧。
監護人因此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雖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但不能強令要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計算價值。
監護人甚至主張:只要將房地過戶,就同意全權照顧抗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顯然是在為自己主張權利,而非抗告人本身有何受相對人等扶養、相對人需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㈤、綜上,抗告人目前所需花費及其所擁有之前開財產,足見抗告人有相當資產可供生活所需,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含補助)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尚難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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