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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廖偉廷
相 對 人 廖哲源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
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二、相對人廖哲源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哲源(下稱廖哲源或相對人)為抗告人廖偉廷(下稱廖偉廷或抗告人)之父親。
廖哲源現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及存款,平日仰賴胞弟廖志誠偶爾給予生活費,仍入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廖哲源與第三人蔡秀鳳育有廖千惠、廖川明,與第三人許美惠育有廖偉廷、廖翊含(100年7月7日歿)共4名子女。
又廖千惠、廖偉廷均已成年,具備一定之經濟能力,有資力扶養廖哲源,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9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365元,故廖千惠、廖偉廷應於廖哲源生存期間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1,682元等語(原審裁定免除廖千惠對廖哲源之扶養義務部分已確定)。
三、惟查,廖哲源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有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稽,並為廖偉廷所確認。
本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廖哲源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無請求廖偉廷扶養之權利可言。
四、廖偉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論是否有據。
由於廖哲源於抗告程序中死亡,已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可言,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廖哲源於原審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廖偉廷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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