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3日結婚,婚後原告設立福聯工程行,
- ㈡、又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偕同被告至精旺公司預購系爭堆高
-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製造號碼「6FD00-00000」號之豐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堆高機係被告所購買,被告與精旺公司就系爭堆高機成
- ㈡、又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於該案審
-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堆高機為伊所購買,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建議即福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李膳妹即福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7年7 月13日結婚,婚後原告設立福聯工程行,以承攬工程為業,被告協助原告處理雜務,並於103 年間另設立福隆工程行,經營項目與福聯工程行相似,於109 年4 月8 日因福聯工程行工程施作所需,原告遂向精旺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精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購入豐田6 型柴油堆高機1 台(製造號碼:6FD00-00000,下稱系爭堆高機),基於斯時雙方仍為夫妻關係,故原告對被告逕自使用系爭堆高機並未強行制止。
惟雙方於111 年7 月18日經鈞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98號、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3 號判准兩造離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李膳妹任之;
原告何建議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0,828 元至其等成年為止;
李膳妹應給付何建議13萬5,118 元,嗣於111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調解成立。
詎料,被告於兩造前述調解後,仍持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等語。
㈡、又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偕同被告至精旺公司預購系爭堆高機,價金為35萬元,原告於1 週後,獨自一人攜帶現金35萬元至精旺公司購買,並與精旺公司老闆甲○○(下稱精旺老闆或甲○○)約定同年4 月9 日交車,嗣於109 年4 月8 日,卡車司機將該堆高機載至中油廠區,並交車予原告後,原告有詢問司機相關合約書及證書是否一併交付,司機回答說老闆會用寄的,但原告一直未收到,故約於109 年5 、6 月間,原告打電話至精旺公司,說明一直尚未收到相關合約書及證書,並約定重新製作1 份並交付原告。
嗣原告至精旺公司後,由甲○○媳婦繕打及交付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指定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資訊網站申報登錄完成通知書等文件予原告;
再者,被告雖主張「被告與精旺公司就系爭堆高機成立買賣契約,、、、,是雙方於109 年8 月5 日書寫讓渡書,前述款項亦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予精旺公司老闆甲○○。」
云云,惟原告先前就有向精旺公司購買過堆高機,全無先使用3 個月才簽署讓渡書之慣例,此為兩造發生堆高機爭執後,被告方去找精旺公司另外簽署的,是被告所持之讓渡書時點在後,且被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相關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或相關申報登錄完成通知書等文件,足認確為事後簽署甚明。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製造號碼「6FD00-00000」號之豐田6 型柴油堆高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堆高機係被告所購買,被告與精旺公司就系爭堆高機成立買賣契約,按一般商業情形,賣方會將系爭堆高機供被告使用3 個月,確認無問題後簽署讓渡書,是雙方於109 年8 月5 日書寫讓渡書,前述款項亦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予甲○○。
然原告於不明日期向甲○○表示其讓渡書遺失,其受被告授權而請求甲○○重開1 張讓渡書,並要求改以「福聯工程行」之名稱開立,嗣經原告起訴,經被告詢問甲○○後,甲○○始發現其係遭原告欺騙而誤簽,並表示得到庭作證以福聯工程行爲名稱之讓渡書是一時不察,而依原告意思書寫,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稱其係以福聯工程行購入系爭堆高機,並稱係基於夫妻間情誼而令被告使用云云,均屬不實。
福聯工程行至遲於106 年間即無任何營業收入,且原告雖自稱福聯工程行負責人,但該工程行至遲於103 年1 月2 日即無營業,且另案判決中提出就福聯工程行銀行帳戶中,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餘額僅餘2 元,原告於前案陳報其於婚姻關係存績中之銀行帳戶僅有郵局、元大銀行,而在原告所述之109 年4 月8 日並無35萬元之轉出,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4 月8 日以35萬元購入系爭堆向機,均屬不實等語置辯。
㈡、又兩造於111 年12月1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達成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2 年1 月19日前給付25萬元,並逕匯入聲請人(即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請求權均拋棄」,應指因婚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之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不得再爭執。
因此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8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88頁)該案嗣經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上訴審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件所生一切民、刑訴訟請求權均拋棄。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兩造成立調解之範圍僅限於在該事件中於原審所列舉之兩造婚前、婚後財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爭議之解決,不包括其他請求在內。
觀諸前開案件判決書中所臚列之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均未提及系爭推高機及其所有權之歸屬。
系爭堆高機非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審理之對象,兩造既然對於該堆高機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原告自得不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
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堆高機為伊所購買,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應將該堆高機返還予原告云云。
經查,該堆高機之出賣人為精旺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甲○○。
關於系爭堆高機出售之經過,甲○○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於109年3月10日預訂一台堆高機,約定於同年4月8日交車,交車當天兩造一同前來,交車後當天兩造付清價金35萬元,錢何人付的伊不清楚。
兩造後來有追加一台堆高機,因為可以試用再決定,哪一台用買賣,哪一台用租賃方式。
因為有兩台可以選擇,所以到8月份決定要買哪一台,再開讓渡書給他們,另一台就用租賃的方式。」
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153頁)參諸被告提出之讓渡書(見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卷第45頁)係於109年8月5日所開立,恰與試用期間屆滿相近,試用結果決定購買系爭堆高機。
而該讓渡書開立之時間離購買之時間相近,一般而言,其記載與事實較為接近。
讓渡書既然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所經營之福隆工程行,堪認系爭堆高機為被告所購買無疑。
再查,另一部租賃之堆高機(豐田堆高機7FD25,車身號碼:7FD00-00000),其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有精旺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59頁)該堆高機每月租金,均由被告之外遇對象余安祥匯款予精旺公司負責人甲○○之帳戶乙節,亦有訴外人余安祥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127-136頁)益證前述兩部堆高機之價金及租金,確由被告所負責處理無訛。
證人甲○○另證稱:「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與讓渡書,係原告於隔年即110年至其公司表示,讓渡書遺失,要求其公司補開的。」
等語。
可見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係精旺公司應原告之要求於一年後所補開,與被告購買系爭堆高機當時之實際情形不一定相符,故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讓渡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堆高機為其出資所購得。
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堆高機確實為其所有,則其請求被告應將該堆高機返還,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