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小上,2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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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淑樺
被上 訴 人 陳羽萱

陳宗匯
楊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嘉小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2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意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可預見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陌生之他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無疑。

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遭人詐騙,共計轉帳70,238元至本件帳戶內,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乙○○、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238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是因為找工作被騙帳戶,也是被害人,刑事部分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上訴人甲○○沒有錯,在被上訴人甲○○無過失之情形下,法定代理人就沒有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故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故其辯稱係因看到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而依對方指示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給對方,其也是受害人之辯解為屬實。

是以,被上訴人甲○○非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與詐欺集團一起向上訴人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甲○○受騙而交付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丙○○應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之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甲○○雖非故意侵權,但仍有過失,惟原判決未論述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過失類型,逕認被上訴人不用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經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主要係認為被上訴人甲○○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亦係被害人,即認定被上訴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表明侵權行為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原審卷7頁),原審並未論述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形式上來看,似僅將侵權行為限於故意類型(即以有無構成刑事犯罪為斷),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既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18日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日17時49至59分間,共匯70,238元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又被上訴人甲○○於斯時為未成年人(已年滿18歲,但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當時仍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各節,有卷附之上訴人警詢筆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7705卷7至9頁、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69至71頁),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不是故意侵權,但至少有過失,被上訴人甲○○及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甲○○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給陌生之他人,成為他人詐騙上訴人之犯罪工具,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㈡被上訴人甲○○若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乙○○、丙○○是否應連帶負責?本院茲一一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給陌生之他人,成為他人詐騙上訴人之犯罪工具,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依被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警5641卷26至56頁),被上訴人甲○○辯稱其於111年7月8日23時56分許,在住處透過手機瀏覽「抖音」社群軟體時看到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嘉」聯絡,對方表示若要從事代工工作需實名登記,必須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其便於111年7月9日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等情(警5641卷3至4頁),應屬實在。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甲○○在整個過程中,雖確有遭詐欺之成分存在(詳細論述詳原審判決,於此不再贅述),但受詐欺之被害人若在過程中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就此部分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仍應另外分開評價,不會因其曾處於被害人地位而必然不會同時成為他案之(共同)侵權人。

換言之,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甲○○在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的整個過程中,是否違反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具有之注意義務。

⒊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

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而被上訴人乙○○到庭供稱:當時申請本件帳戶時,有告訴甲○○說帳戶是自己的名字,不要隨便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72頁);

被上訴人甲○○亦坦言:乙○○確實有交代我帳戶要自己使用,我知道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警5641卷3頁、本院卷72頁)。

由此足見斯時已年滿18歲之被上訴人甲○○確具有上揭一般人應有之生活經驗、知識,其卻在未曾跟對方見面、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輕率地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給對方,可否謂其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已非無疑。

⒋縱認被上訴人甲○○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判斷事理之能力較成年人稍為欠缺,但其行為時既已滿18歲,非懵懂無知之幼兒,也理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判斷及識詐能力。

果不其然,被上訴人甲○○於111年7月9日寄送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前,也曾在LINE中向「嘉」表示「請問一下,確定卡片會回來對嗎?沒有惡意只是沒有接觸過怕會被騙之類的。」

(警5641卷36頁),顯見被上訴人甲○○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之他人,仍有所疑慮,並非全無判斷及識詐能力(即具有注意能力)。

⒌被上訴人甲○○將本件帳戶資料寄給「嘉」後,於111年7月13日(三)因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便立即以LINE詢問對方稱:「姊姊,我想確認一下,你們有拿著我的信用卡用什麼嗎…?」、「因為我的網路銀行突然不能登入,之前都沒有這種狀況,所以我想問一下,確定一下的。」

(警5641卷47頁),嗣經「嘉」以話術推稱係正常程序,並於111年7月14日(四)表示「儘量讓材料部儘快發貨,如果可以,禮拜五禮拜六這樣,讓他們幫你出貨。」

被上訴人甲○○雖認為跟當初「嘉」所稱拿到金融卡後2、3天就會寄回之說法不同,但聽聞上述說詞,仍暫時作罷、未做追問(警5641卷47至51頁)。

惟於111年7月16日(六)22時35分,被上訴人甲○○因仍未取回金融卡,遂再詢問「今天禮拜六了,請問我的東西呢?」而未獲立即回應,「嘉」於翌(17)日雖有回覆,但依舊無法給予被上訴人甲○○肯定之答案,仍於14時56分要求其必須要去補摺機確認「有沒有購買記錄」,然被上訴人甲○○直至111年7月18日(一)晚間上訴人被騙匯款前,均未再回應對方(警5641卷52至53頁)。

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甲○○於111年7月13日起已察覺無法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心中存疑,且當時也超過其寄發金融卡前,對方所稱會返還金融卡之期限,在其明知將帳戶金融卡交給陌生之他人具有相當程度風險之情形下,至遲於111年7月16(六)(即「嘉」事後所稱會在禮拜五、禮拜六出貨之日期)仍未取回金融卡時,其應該就可預見「嘉」的一再推托,可能只是一場騙局而已,而大幅降低對「嘉」之信任,依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此時應會對「嘉」之說詞進一步驗證真偽。

惟被上訴人甲○○竟消極放任對方繼續持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未積極為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例如詢問銀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致上訴人於2日後之111年7月18日晚間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其所為顯然低於與被上訴人甲○○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⒍綜上,被上訴人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給他人,雖因年紀尚輕,一時判斷失據而被騙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但其在交付後、上訴人被騙前,既已發覺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已無法正常使用,且從「嘉」一再推拖,未能立即返還金融卡之情形下,以被上訴人已年滿18歲、受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72頁之被上訴人丙○○之開庭筆錄),有參與社會活動等情,應已可預見「嘉」所為之說詞有詐,然被上訴人甲○○卻仍消極放任對方繼續持有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錯失可避免危險發生之良機,致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使本件帳戶成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自應認被上訴人甲○○有違反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不讓陌生之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丙○○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可知,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而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的危險情況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的人格發展及被害人的保護,且必須斟酌平日教養,蓋未成年人須經由長期反覆的教導、學習,始能知道如何趨避危險,逐漸養成自我負責的生活方式,從而平日教養與監督具有互補作用的關係,平日教養不足者,應嚴格其就具體行為的監督義務(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二刷,頁523至524)。

⒉被上訴人甲○○就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甲○○於行為時,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當時仍係未成年人,則依前揭說明,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原則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欲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時,必須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等平日之教養、監督並未有疏懈。

⒊被上訴人乙○○到庭陳稱:當時係因甲○○在打工,公司要求辦理帳戶以供薪資轉帳用,所以才申辦本件帳戶。

申請後,有告訴甲○○說帳戶是自己的名字,不要隨便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72頁),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72頁)。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甲○○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於未成年時就申辦本件帳戶,且法定代理人亦曾向被上訴人甲○○叮嚀金融帳戶不可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故法定代理人確有就金融帳戶如何運用、保管之部分,有為一定之告誡。

然而,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使用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工具之情形甚為泛濫,父母對於子女使用金融帳戶之狀況自應更加留意,以避免子女因年紀甚輕、一時短於思慮而誤入陷阱,使金融帳戶成為他人詐欺之工具。

亦即,持有金融帳戶雖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備,原本並不具明顯風險,但在現今社會環境劇烈變遷下,已轉變成若未稍加留意保管,仍具有成為犯罪工具之一定程度危險之態勢,被上訴人乙○○、丙○○雖曾向被上訴人甲○○為前述叮嚀,是否即為已足,尚有疑義。

再考量被上訴人甲○○申辦本件帳戶之日期為109年12月30日(見警7705卷15頁之本件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距離被上訴人甲○○於111年7月9日寄交本件帳戶資料,已1年6月有餘,這段期間被上訴人乙○○、丙○○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甲○○之帳戶使用情形多加關心提醒,反覆加強被上訴人甲○○之危機意識及識詐能力,以防免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前述叮嚀即遽認其等平日教養並無疏懈。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乙○○、丙○○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平日之教養、監督並未有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23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25頁、29頁、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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