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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宏亮
被 上訴人 李虹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審認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贈與金錢給被上訴人乙節,並不正確。
從對話紀錄、各項證據,以及被上訴人於一審開庭後私下尋求和解並提出還款金額各節,均可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請求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586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隻字未提,仍僅就兩造間存有8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加以主張,惟此等主張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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