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小上,3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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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泰團

法定代理人 黃福輝
被上訴人 三貴錦繡E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763號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非8,000元之爭,係為128戶社區財務合法運作,並挽救D、E兩棟原有之消防系統,免於火災之恐懼。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辯論期日前,已自認下列不法:⒈嘉義市政府自始無核准,以每建坪12.5元計算管理費、加徵30%之公基金及汽車清潔費每月300元。

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上訴人三度寄送存證信函,供閱覽或回覆各項收入、支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⒊未依被上訴人112年8月1日提出之「民國110年9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管理費、公共基金收費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⒋徵納汽車清潔費未依「民國110年9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停車場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逐條討論、修訂後實施。

亦未依「住戶規約」第9、10條規定,先取得該專有人同意書,使得成議案;

區權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全人並公告之。

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虛構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一次訂定日110年9月26日、公告章111年9月6日,已超越340天,當然無效。

㈢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卻不見於被上訴人訴狀內及筆錄內,亦未經辯論、陳述意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88條及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㈣原判決第7頁第10、11行記載,管理費比照社區電梯住戶102戶歷年之管理費總額...由使用人繳納...;

又第5頁、第27至31行記載,E棟社區於111年8月27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案由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E棟社區所有權人及停車場所有權人出席並逐條討論修訂後實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潔費是公告後等,均無逐條討論修訂之事實,且已超越340日,應無效。

㈤請求傳喚證人許溱筠、林重運、黃文樹、李麗華、康慈燕、羅鳳玉等人到庭證明停車場與住戶規約與報備案情有重大關係,原審判決已致128戶財務陷入無底洞。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提出收入、支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

三、經查: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得由規約另為規定。

被上訴人已提出三貴錦繡E棟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8頁),依上開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㈢本條第二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其決議比例如下:1.第1款至第5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是上開三貴錦繡E棟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既別有規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合先敘明。

㈡又三貴錦繡E棟社區已於110年9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十議題2停車場使用維護管理辦法,決議「停車場清潔費、管理費、使用償金等收入、清潔費收入為支付日常清潔維護費用。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撥入為大樓管理費用,結餘納入公共基金保管運用」(原審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十一議題(一)管理費,係依照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辦法」執行,決議「3、(2)比照社區電梯住戶102戶歷年之管理費總額平均102戶持份比例每坪約12.5元,由使用人繳納,空屋時由所有權人繳納」(原審卷一第384頁);

(二)公共基金決議「2、本社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依管理費計額標準之30%」(原審卷一第385頁)。

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經核尚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當然無效情形,則三貴錦繡E棟社區住戶及E棟社區管理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上訴人抗辯嘉義市政府並沒有核准被上訴人可以收取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沒有通過被上訴人可以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云云。

然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一情,業如上述,是僅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即生效力,並不以主管機關核准為成立或生效要件。

又上開110年9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停車場收費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內容,該決議經核尚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當然無效情形,且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一情,是上訴人之主張,已有誤解。

㈣又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收取汽車清潔費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係於三貴錦繡E棟社區於111年8月27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案由一停車場管理辦法討論,經三貴錦繡E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場所有權人出席並逐條討論修訂後實施(原審卷一第19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向上訴人請求之汽車清潔費均係111年8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後,上訴人積欠112年1月至8月之汽車清潔費。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收取汽車清潔費之依據,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汽車清潔費,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取。

㈤再者,三貴錦繡E棟社區訂有停車場管理辦法,其中第三條亦規定「地下室2樓停車場清潔費收入,為支付日常清潔及維護費用...」、第十八條收費標準及收繳方式「(二)B2:私人專有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每格、每輛,每個月300元(三)B2:私人專有汽車停車位之租賃由出租人、承租人雙方約定租金,市場機制決定,管委會不得干涉」(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

且E棟社區地上2樓停車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亦有嘉義市政府109年8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9502210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是上訴人雖主張地下2樓之停車空間有獨立建號,被上訴人未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違反公寓大廈管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而該部分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維護原有水電系統、消防系統、停車場監視器、鐵捲門遙控、出入道之紅綠燈管制,而拒絕給付停車場清潔費云云。

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汽車清潔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並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汽車清潔費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汽車清潔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亦不存在對價關係。

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仍非上訴人得據為拒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及汽車清潔費之理由,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有據。

㈦因此,被上訴人依三貴錦繡E棟社區住戶規約、110年9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三貴錦繡E棟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金額,自屬有據。

原審援引上開規定為判決,並無違誤。

㈧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在系爭住戶規約中關於管理費、公共基金、汽車清潔費收費標準,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之前,自有按現行規約以戶為單位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而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論述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並論述其認被上訴人訴求正當之心證,核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屬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誤之處。

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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