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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蘇俔瑋
相 對 人 林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逾3年時效,權利消滅。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98年10月2日 230,000元 98年11月2日 112年7月10日 TH529603 002 98年10月15日 600,000元 98年11月15日 112年7月10日 TH529604 003 99年2月26日 100,000元 99年3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004 99年1月11日 200,000元 99年4月16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005 100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00年7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006 102年7月22日 8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007 102年7月22日 22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008 102年7月22日 3,3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009 102年7月22日 4,8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010 102年7月22日 400,000元 102年7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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