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李永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未依照相對人約定繳款民國112年7月、8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222元還給相對人,經抗告人於112年9月5日上午與相對人法務部門呂先生協商後,其同意准許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補繳,且抗告人也已完成匯款。
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收到原裁定時,實有意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09年8月12日 600,000元 556,707元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7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