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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崑水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相 對 人 周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提出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受理在案。
又查本案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
依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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