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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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3. 貳、實體事項: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原使用國瑞汽車VIOS舊車約有10年之久,該車為原告接
  6. (二)嗣同年4月11日交車,因臨午休時間,原告未檢視所有文件
  7. (三)綜上,原告於同年8月1日向嘉義縣消保官提出申訴,雙方調
  8.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65元。2、訴訟費用由
  9.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0. (一)原告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11.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不符其購車時所表明之特殊需求及目的
  12.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無系爭買賣契約約款所指得解除契約
  13.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三、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
  15.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二)兩造爭執事項: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於交車前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領牌車。
  19. (二)原告主張解除前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68,
  20.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有不能平放輪椅之缺失、原告
  21.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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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陳思含
被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8,085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68,265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使用國瑞汽車VIOS舊車約有10年之久,該車為原告接送母親所用座車,為更換身障座車,乃於112年3月3日以簡訊告知和祥汽車負責人即訴外人侯人仰,請其詢價同款VIOS、豪華、炫魅紅之汽車。

嗣於同年月8日原告與侯人仰共同前往被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下簡稱被告公司)洽談購車事宜,由被告公司斯時之副所長即訴外人林德勝與原告等人接洽,原告向林德勝表示為避免失智母親忘記座車樣式和顏色,並可盡快適應座車環境且能平放輪椅等特殊需求與目的之考量,想購買與舊車同款之汽車,林德勝表示原告原囑意之VIOS車款缺車,而極力推薦另款2023年式五門Yaris S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總價原為70.5萬元,林德勝表示願降價3.5萬元,並再三向原告保證「一定可以放輪椅,請放心」等語,原告始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給付簽約金3萬元及其中7萬元買賣價金。

(二)嗣同年4月11日交車,因臨午休時間,原告未檢視所有文件,亦相信被告公司之信譽,僅以短暫時間學習新車功能而完成交車。

惟交車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如下問題:1、不能平放輪椅,如原告母親之輪椅立放,在行進間或臨時剎車時,均會產生碰撞或滑動而有擦撞車後玻璃之危險,為保護玻璃,輪椅需加裝保護蓋,惟遇路況不佳時,仍因互撞發出「叩叩叩」聲音,為此患有黃昏症侯群之原告母親乘坐時經常因該噪音環境而心情不佳。

2、購買系爭車輛後,原告於同年5月2日回廠檢驗,因原告於結帳時經告知系爭車輛在電腦報表上顯示之使用人身分與原告不符(電腦上顯示之使用人為訴外人洪建豐),原告要求更正其上資料,經現場工作人員致電詢問銷售系爭車輛之林德勝更正,並請其列印1份正確資料回覆原告,詎該回覆之資料報表上並無顯示車牌號碼,原告懷疑購買系爭車輛之車牌有遭洩漏並提供他人使用之嫌疑,擔心自己權益受損,被告為合法公司,登錄使用人不實,而有合法掩護非法之嫌疑。

3、同年5月中旬,原告收到來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寄的78元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原告詢問該公司財務會計後,才知道此為系爭車輛由男生過戶給女生之退費,經原告核對發票明細後,發現被告公司當時所提供之發票已註記為訴外人許世明,故系爭車輛已遭偷過戶,致原告成為二手車主,原告甚至替第一手車主許世明付了大部分車款,被告公司自始未明確將前情告知原告,顯係預謀蓄意欺騙原告。

(三)綜上,原告於同年8月1日向嘉義縣消保官提出申訴,雙方調解後未獲共識,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並應返還包含系爭車輛價金67萬元、領牌費用12,000元、保養費用8,785元、衍生擴充設備65,000元、車貸設定費4,000元、訴訟費用8,480元,共計768,265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6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112年3月8日向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雙方並於同年4月11日交車完畢,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僅有「1、被告未依期限交付車輛;

2、車輛具有重大瑕疵;

3、車輛瑕疵屢修不復」等事由,是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1日交車予原告使用迄今已逾180日,並未出現任何前開條款所載之瑕疵,或瑕疵久修不復之情事,是本件既無系爭買賣契約約款所載解除契約事由發生,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不符其購車時所表明之特殊需求及目的即無法置放輪椅云云,然被告公司查找與原告提出之輪椅照片近似同為均佳產品之JW-G150-16鋁合金輪椅,依規格該輪椅總長為95公分,總高87公分,而系爭車輛後車廂面寬總長至少110公分,是原告所有之輪椅確實能置放進系爭車輛之後車廂,且車廂也能完全閉合,無妨礙車輛安全行駛,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僅稱煞車時會碰撞到車廂玻璃,然此部分原告亦自行加裝保護蓋來增加後車玻璃之安全性,故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合其需求之情事;

況在洽談購車時原告均得將欲放置之輪椅進行測試,或至少攜帶尺寸進行測試,然原告怠惰不為,卻將契約履行協力義務所生不利益之結果轉嫁被告負擔,顯非合理。

又系爭車輛交車後2週回廠進行新車車檢時,被告公司之員工詢問原告使用狀況,原告亦表示沒有任何問題,卻在持續使用系爭車輛逾6個月後,反執詞說車輛不符合其使用目的,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而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其於同年5月2日回廠檢驗結帳時發現系爭車輛在電腦報表上顯示之使用人身分與原告不符,懷疑系爭車輛車牌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嫌疑云云,然此為被告公司之服務廠資料錯誤,業已通知相關人員修正確認完畢,並非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開立發票不實,使其成為系爭車輛二手車主,又替第一手車主許世明支付大部分車款云云,然原告購車時,被告公司人員均有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是「領牌車」,即借用許世明之名義於監理站辦理車輛領牌,之後會過戶給原告之意,故系爭車輛真正購買人仍是原告,車輛第一手交付也是原告,當時原告無任何疑義,也清楚所購車輛為領牌車,系爭車輛既係領牌車,為完成監理站領牌登記作業,車款發票自會以許世明之名義開立,但系爭車輛買賣交易及付款對象仍為原告,並無影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權益,原告僅因被告開立發票非以其名義開立,即認遭被告公司欺騙而替許世明支付車款,純屬誤會,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無系爭買賣契約約款所指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公司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2年3月3日以簡訊與和祥汽車侯人仰約定:將向被告公司購買與原告原舊車同款VIOS,樣式:豪華,炫魅紅,且願意等候3至6個月,訂金10萬元,及約定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30分至被告公司民雄營業所簽約。

2、原告於112年3月8日至被告公司民雄營業所簽約時,該營業所副所長林德勝以VIOS目前缺車為由,推薦另款五門車Yaris S,總價70.5萬元,嗣後以67萬元成交。

原告於同日簽約給付10萬元現金簽約金,被告公司並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交車予原告。

3、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1日交車予原告前之112年3月31日,曾以訴外人許世明之名義掛牌,且請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開車牌係原告所挑選。

4、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7日,自訴外人許世明過戶予原告。

5、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與訴外人侯人仰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系爭買賣契約書、收費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發票等影本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33至4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交車前是否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領牌車? 2、原告主張解除前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68, 26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交車前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領牌車。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亦應考量交易雙方主觀價值觀之認知、交易常情,以及該物具備或欠缺之特性是否影響交易之重要之點等因素而決之。

2、次按「領牌車」又稱業績車,係指已取得車牌,但還未實際使用或行駛的新車或被客戶退訂的車。

這些車輛通常係汽車業務人員或汽車代理商為達成銷售目標而提前購買;

一般情況下,這些車輛的里程數和新車無異,實際上是無人使用過的全新車輛。

領牌車的出現通常與汽車公司的目標獎金制度有關,當業務團隊或個人快要達成銷售目標時,為了提前獲得目標達成的獎金,他們可能會先把車買下來,這些已經領牌的新車就被稱為領牌車,之後他們再銷售這些領牌車,一方面能獲得領牌車本身的利潤,另一方面也能達成業績目標獲得更多獎金;

對消費者而言,領牌車通常會有一些優惠價格,因為它們已經取得車牌,定義上已是二手車,但里程數幾乎是全新的。

可知領牌車雖與新車無異,惟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領牌車」與「全新無人使用之新車」於主觀價值認知上尚有差別,不可等同視之;

且衡情於新車買賣中,新車應有之「性能」、「功能」等「通常效用」或「品質」為交易雙方所注重者外,「外觀」、「物理上」為全新無瑕疵且未經使用,亦應屬購買新車所應有之「價值」。

綜上所陳,領牌車既已係二手車,故於新車買賣中,車商如要將「領牌車」視作「新車」而交付予消費者,自應有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及告知此乃「領牌車」之義務,讓消費者可以合理評估該車輛應具備之價值為何,倘若未為告知而逕自交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車外觀或物理上並非全新無瑕疵且未經使用,對於新車所應有之價值自有減少。

3、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後,伊才知道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許世明過戶給伊,致其成為二手車主,及被告公司之副所長林德勝於簽約時故意未告知上情,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參與系爭車輛買賣、交車之證人侯人仰、林德勝、簡永森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購車簽約之侯人仰到庭證述:伊與原告雖有要林德勝算便宜一點,但簽約時林德勝並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曾經掛牌的領牌車,亦不知前車主是許世明,林德勝只有說有員工價,但當初簽約時還未確定,若有確定則可以比3%更低;

112年4月11日交車時伊有去,相關的交車文件發票上伊當時有看到是許世明的名字,伊認為系爭車輛是員工價買的,故以為許世明係員工,系爭車輛交車時的里程數未逾10公里,當時伊不知系爭車輛是領牌車,只知道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已經有先掛許世明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103至107頁)。

⑵證人即於系爭車輛簽約時任職被告公司民雄營業所副所長之林德勝到庭證稱:簽約前介紹車款時有說系爭車輛車價是70.5萬元,正常折價只有3%,但侯人仰希望可以更優惠,伊當時雖未告知原告及侯人仰該領牌車之車主叫許世明,但有告知公司有員工領牌車,車價扣6%就是662,700元,但原告有辦貸款需求,故價格為676,000元,侯人仰就替原告說能不能以67萬元成交,嗣後系爭車輛即以67萬元成交,這過程原告均在場,系爭車輛交車時伊有在場,該車的里程數未逾10公里,且交車時包括車況、文件等,原告都有點過才交車,交車完畢後原告尚有在公司拍照留念等語(見本院卷109至112頁)。

⑶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車輛交車業務之被告公司銷售主任簡永林到庭證述:系爭車輛領牌係伊負責,當時因系爭車輛是領牌車,故領牌時不是用原告名義,而是用許世明之名義領牌,且通常領牌車在領牌時未必是在交易之前;

在交車前伊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是領牌車,因為領牌要繳牌照稅、燃料稅、發票、領牌費等,這些原告一定會看到前車主的名字是許世明,原告也沒說什麼;

而卷附的「指定領照切結書」係伊拿給原告簽的,原告有看完所有文件後才簽名,原告也沒說什麼,系爭車輛交車時大約5或10公里以內;

又112年3月31日伊有致電給原告請原告選車牌,車牌是原告自己挑的,所以系爭車輛是當初簽約時車還沒到,等車到了再問原告要選什麼車牌,交車流程是順利的,沒有任何爭議,且交車完畢後原告尚有在公司拍照留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⑷綜觀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與原告前往購車簽約、交車之證人侯人仰所證就不知系爭車輛係領牌車乙節,雖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惟參與系爭車輛簽約及交車之被告公司副所長及銷售主任即證人林德勝、簡永森則證述原告於簽約及交車時確實知悉系爭車輛係領牌車,是在兩造各執一詞下,本院綜審前開事證後,參諸原告雖否認卷附指定領照切結書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並主張對該切結書沒有印象等語,惟上開切結書之簽名確係原告自己所簽乙節,既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則參以該切結書上載明「立書人茲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汽車乙部,因個人考量特指定許世明為該車之領照人向監理機關完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等程序,日後若因此而衍生相關稅務問題,由立書人自行負責,概與出賣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等語,可知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車輛係領牌車乙節,難謂與事實相符。

又姑不論證人林德勝所提出兩造簽約時手寫稿(見本院卷第129頁)上有「員工領牌車」之字樣記載,原告於簽約時是否有過目?惟自上開手寫稿及原告所提出證人林德勝所寫於簽約時交予原告之手寫稿(見本院卷第28頁)觀之,及參以證人侯人仰及原告亦不爭執簽約時有要求林德勝算便宜一點,且系爭車輛確實有比較便宜,可知系爭車輛自70.5萬元折價至67萬元,確較一般成交價為低乙情,應可認定;

而系爭車輛目前使用之車牌,係原告於交車前自己所挑選,且交車時系爭車輛之公里數未逾10公里等情,除據證人簡永林證述明確外,並經原告自承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訴外人許世明於交車前縱為系爭車輛之前車主,然系爭車輛之車牌係原告所挑選,且系爭車輛之公里數與一般新車交車時之公里數無異等節,亦堪認定。

再者,原告雖主張交車時已臨中午用餐時間,故伊未詳看交車文件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所交付予原告之文件,諸如:牌照稅、燃料稅、發票、領牌費等文件上均載明系爭車輛係自訴外人許世明過戶至原告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交車時本可就交車所有相關文件逐一核對、審閱,其捨此不為,反於嗣後以不知系爭車輛之前車主係許世明為由提起本訴,顯乏其據;

準此,原告既在上開指定領照切結書上簽名,且系爭車輛確實係原告以低於市價所購得,該車之公里數於交車時復與新車無異,及該車車牌又係原告自己挑選,而被告並未阻止原告於交車時查驗所有相關文件包含上開切結書,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詐騙,不知系爭車輛係領牌車乙節,實難採信,亦即被告所辯在簽約及交車時,確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係領牌車乙情,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有對其詐欺,經撤銷意思表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系爭車輛價金67萬元等語,自屬無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車輛係領牌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時,原告知悉該車輛係領牌車,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解除前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68, 265元,為無理由。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11日係以領牌車交車予原告,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履行提出義務,原告以不知系爭車輛係領牌車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既見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交車時所衍生之領牌費用12,000元、車貸設定費4,000元,及交車後之保養費用8,785元、自行擴充設備65,000元等費用,均核與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無關,亦非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上開支出款項,核屬無據。

2、準此,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依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67萬元、領牌費用12,000元、保養費用8,785元、衍生擴充設備65,000元、車貸設定費4,000元、訴訟費用8,480元,共計768,265元等語,均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有不能平放輪椅之缺失、原告於回廠檢驗時發現系爭車輛在電腦報表上顯示之使用人身分與原告不符等情,縱或屬實,亦核與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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