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2,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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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思含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8,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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